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5年度,1047號
STEV,105,店小,1047,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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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張月蘭
被   告 廖嘉和
      廖凱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廖嘉和廖凱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嘉和廖凱蓁及另二名男女於民國10 3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許,共同惡意侵入原告之住處, 驅打原告出屋外,並經雙城派出所警員即訴外人張哲豪、朱 逸弘要求原告同意被告廖嘉和將其住處之門鎖更換,而不准 原告進入物內拿取個人財物,脅迫原告離去。復於103 年9 月22日、同年10月7 日,被告廖嘉和廖凱蓁拒絕打開鋁鋼 門及供原告拆遷水電設備,並入內搬運原告之個人財物。又 被告二人將原告所有之2 張木床(床頭櫃)閒置於空地,均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廖嘉和廖凱蓁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計算式:6,000 元+30 ,000元=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 告等人應將所霸佔之東西歸還給原告,如未能歸還要給付賠 償金。
三、被告廖嘉和廖凱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均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 主張其放置於住處之財物遭被告二人棄置於空地,而有前揭 毀損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字第639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廖嘉和2 人將原 告所有如偵查卷附表所示財物移置屋外附近土地上以帆布覆 蓋乙情,尚難認有前揭毀損行為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偵查全卷核閱無訛。原告僅泛稱上開財物受有損害 及被告2 人霸佔其所有之物品,然未具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何物品受有何損害及受損後物 品減損之價額或其物品目前之下落為何,自難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 告雖聲請調閱全程檢視錄影畫面,然該監視錄影畫面於另案 偵查中(即前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396號案件)業 已認定被告2 人有將如偵查卷附表所示之物品移置屋外附近 土地上以帆布覆蓋乙情,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2 人有移置 原告所有物品之事實,無從證明上開物品業遭毀損或取走, 故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辯論通知) 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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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