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韓嘉麗
被 告 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50,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2 月21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9,7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7月2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人資人員一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詎 被告自103年11月8日起歇業,並積欠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至 103年11月7日止的工資,共計為35,767元【計算式:29,000 元+(29,000元/30日7日=6,767元)=35,767元】、預 告工資10日為9,667 元(計算式:29,000元/30日10日= 9,667 元)、資遣費4,309 元,總計49,743元(計算式:35 ,767元+9,667 元+4,309 元=49,743元)。經原告催討仍 置之不理;嗣於105 年9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 迄今尚欠49,743元。爰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
國勞資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03 年7 月員工薪資單 、103 年8 月員工薪資單、103 年9 月員工薪資單、電子郵 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11 頁至第1 4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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