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4年度,615號
STEV,104,店簡,615,201703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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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吳玲嬋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訴訟代理人 鄭光欣
被   告 高長
訴訟代理人 高銓燕
被   告 高良雄
      高銓成
      高銓富
      高泉貴
      高楚鈞
      高郡廷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銓德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宋紅麗
被  告  蘇華英
      高霈倢
      林錦隆
      賴彥德
      高麗鳳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高良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下稱495地號、495 -1地號、49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如附表2所示A、A1及 A2部分(面積計20.7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高泉貴高楚鈞高郡廷蘇華英應自第一項建物遷出;㈢被告高長應將495



-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下稱28號房屋)如附表2所示B部分(面積約6.51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高霈捷 、林錦隆賴彥德應自第三項建物遷出。㈤被告高銓成、高 銓富應將495-2地號及同段496地號(下稱496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下 稱26號房屋)如附圖2所示C及C1部分(面積約10.47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㈥被告高麗鳳應 自第五項建物遷出。㈦被告高良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95 地號、495-1地號、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669元。㈧被告高長應給付原告87,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45元。㈨被告高銓成高銓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41, 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495-2地號 、49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5元(本院卷二第 200-201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54,642元(詳如 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88元,扣除已繳9,800 元,尚應補繳101,288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㈢、㈤項請求被告返還495地號、495-1 地號、495-2地號、49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7.76平方公尺( 20.78+6.51+10.47=37.76),參酌鄰近土地臺北市○○ 區○○段0000000地號104年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 284,949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10,759,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㈦、㈧、㈨項前段各請求被告給付265,495 元、87,978元、141,495元,合計494,968元。三、原告訴之聲明㈡、㈣、㈥項及第㈦、㈧、㈨項後段,不併算 其價額。
四、依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254,642元(10,759 ,674元+494,968元=11,254,6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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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