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吳玲嬋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鄭光欣
被 告 高長
訴訟代理人 高銓燕
被 告 高良雄
高銓成
高銓富
高泉貴
高楚鈞
高郡廷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銓德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宋紅麗
被 告 蘇華英
被 告 高霈倢
被 告 林錦隆
被 告 賴彥德
被 告 高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