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建郎
訴訟代理人 吳昕澐(原名邱鳳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追加減
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800,000 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8,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訴之追加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