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68號
原 告 神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澤霈
訴訟代理人 蔡永安
被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喜
訴訟代理人 江承輝
黃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無效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與被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被告自102年12月6日起就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 )提供原告保全服務,並於系爭建物裝設保全系統,保全費 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而原告選擇以年繳優待方式 繳納每年保全服務費用19,800元。詎料被告提供之保全系統 於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侵襲時即斷訊,迄至同年9月29日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蔡永安至系爭建物始知保全系 統早已無訊號。原告於系爭建物放置保險箱,該保險箱內放 置價值約800,000元金飾、鑽戒及10本支票簿,因保全系統 斷訊已曝險多日,被告於保全系統斷訊後竟未通知原告,嗣 後竟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968號支付命令向原告催討保 全服務費用,然蔡永安已罹睡眠障礙3年多,因被告保全系 統斷訊使原告財物曝險、未負斷訊通知責任,及以支付命令 向原告催討保全服務費用等行為,使蔡永安睡眠障礙病情更 加嚴重,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又兩造簽立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內容未按照內政部於89年1 月17日公布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系爭定型 化契約範本)第24條第3項「原告積欠保全費用時,被告以書 面通知催收仍未於7日繳費,無正當理由者,被告得隨時以 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 之規範,被告未遵守上揭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於原告遲繳 保全費用時僅以一紙未附統一發票之保全費用之請款單( 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向原告請款,未以
正式書面通知原告,顯有違上開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 而有違公平原則。此外,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竟約定 「原告有應付款項而遲延未付現時,被告雖仍為保全服務, 但於未付現期間被告對任何損害均不負賠(補)償責任」,原 告係因被告未於上揭颱風後通知原告保全系統斷訊,復經原 告詢問後未給予原告合理答覆始未納保全費用,並非不願繼 續保全服務,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竟以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免 除被告責任。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違反公平原則無效,被告應 返還已收取之2年保全費用共39,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9,600元。並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104年11月起即未給付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保全服務 費用,經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原告仍不願繳納保全服 務費用,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給 付之費用未付逾期達2個月以上者,雙方得不經書面催告他 方,契約視為終止,原告已逾半年未納保全服務費用,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已視為終止。原告主張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 侵襲時即斷訊,然斯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業已視為終止, 被告於颱風過後即發覺裝設於原告系爭建物之保全系統斷訊 ,仍多次連絡原告,然原告皆不願配合被告入內檢修保全系 統,況該次颱風原告並無任何財物損失,且蔡永安之睡眠障 礙情形自102年起即開始就診,實與上開颱風並無任何關連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蔡永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無 理由。又被告92年間名為鋒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斯時,被 告即已提供保全服務與原告,迄今已歷經多年,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並無原告所述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之情形,更無 免除被告賠償責任明顯對原告不利而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之 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故被告自無需返還原告保全費用39,6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
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以被告於105梅姬颱風期間保全系統斷訊未及時修復致 原告財物曝險,及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支付保 全服務費用,致蔡永安睡眠障礙情況惡化,健康權受損,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02 年12月6日起算,約定以年繳保全服務費用,而原告於104年 11月迄今積欠保全服務費用,經被告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 請,請求原告應給付保全服務費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 字第23968號准許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並非蔡永安等情無訛。 又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甲方有應付款而 遲延未付現時,乙方雖仍為保全服務,但於未付現期間乙方 對任何損害均不負賠(補)償責任。本件原告於104年11月 起即未支付保全服務費用,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上開約定, 被告於原告未付現期間,對於任何損害不負賠償責任,是以 ,105年9月間梅姬颱風期間,原告已持續未繳納保全服務費 用達10月之久,原告明知該段期間被告雖提供保全服務而不 負損害賠償之際,仍恣意放置貴重物品於系爭建物內,且蔡 永安自稱其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則身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明 知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積欠保全服務費用而被告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且自承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該建物僅係倉庫等情 。衡情,供倉庫使用之建物且明知積欠保全服務費用,保全 業者不負賠償之責之情形下,仍將貴重物品放置於該處所, 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原告及蔡永安自行衡酌於上開情況下 ,決定不將貴重物品搬走,則蔡永安與原告應自行承擔該決 定之後續結果,又該貴重物品並未遭人竊走,僅係蔡永安內 心自行感到不安而自行感覺睡眠障礙加深,難認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 權益或不法侵害蔡永安之權益云云,均係無據。 ⒊又被告因原告積欠保全服務費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等情,為被告合法行使其權利,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或 蔡永安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導 致蔡永安睡眠障礙加深,而侵害其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於104年11月間即未繳納保全服務費用迄今,則
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況系爭建物並無物品遭竊之事,是難認105年9月間保全系統 斷訊有何侵害原告或蔡永安之權利,又被告因原告積欠保全 服務費用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亦為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或蔡永安之權利,況原告身為法人,無 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係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保全服務費用 39,600元部分: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定型化 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 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 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 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 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⒉原告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與定型化範本 第24條第1項第3款內容相違有違契約公平及比例原則,故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保全服務費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第 1項第2款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甲乙雙方得不經書面催告 他方,本契約視為終止,甲方無預警停止正常營業、遷離保 全標的物,或應給付乙方第17條之費用未付逾期達2個月以 上者。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甲方積 欠第18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7日內 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 契約、停止服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而將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與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4條第1項 第3款兩相比較,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係需 原告「達2個月以上費用未繳」始視為終止契約,給予未按 期繳費之原告,較系爭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需於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7日內繳納」為長之補繳費用 期限利益,雖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未明定需 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然被告亦以寄發請款通知單之方式通 知原告,難認對於原告有何明顯不利益情形。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款未規定需以書面通知之 方式催告原告繳款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該部分之約定無
效云云,自非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亦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辮。然 審酌兩造簽立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屬雙務契約,即被告提供 保全服務及負擔保全期間原告受損害之賠償責任,與原告需 繳納保全服務費用具對價關係,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 第1項第1款約定,於原告遲付保全費用時,屬可歸責原告之 債務不履行情形,於遲延期間被告雖提供保全服務,但對遲 付期間原告所受損害均不負賠(補)償之責,乃類於原告債務 不履行時,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情形,要難謂對原告有何 不公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況且原告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已 為7日期間充分審閱,此觀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條對消費者 之說明義務及該條下方已由原告蓋章確認自明,復依被告臺 南客服部C類報告書說明內容所載:原告因舊標的結束營業 ,另租1間房屋做倉庫,於102.12.5辦理移機,因新承租標 的只有30幾坪,且有同業前往競價,要求比照調降費用,經 前往瞭解是因同業賓志保全前往競爭,以每月費用1,700元 ,理賠500,000元競價,所以要求比照同業辦理優待服務費 ,經職與客戶協調後為挽留客戶使用公司保全,故辦理【費 用調降】原月2,100元,理賠500,000元,繳費方式年繳,於 102年11月1日開始辦理為月1,800元理賠300,000元繳費方式 年繳,優待1個月,敬請相關部門配合辦理等情,有被告臺 南客服部C類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 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時不僅有其他保全業者同 為競爭,且因此使得被告調降原本保全費用等情無訛。是以 原告並非係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而僅能忍受與被告締約,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1款規定違反公平原 則,該部分約定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4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款違反公平原則,故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無效,被告應 返還保全服務費用39,600云云,自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主張系爭保全服務 契約違反公平原則而契約無效應返還保全服務費用,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無效 應返還已繳納之2年保全服務費用39,6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是假執行之聲請亦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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