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春生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五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自任會首,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更生巷一六號住處,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即甲會),嗣因丙 ○○遭人倒會經濟陷於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三次 於附表三所示甲會之時間,利用擔任會首之便,在各會員不克前來參加開標時, 未得庚○○同意,冒用庚○○之名義向其他會員佯稱庚○○得標,使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該次會款,詐得之金額如附表三甲會冒標金額欄所示,丙○○則將 所詐得之款項用以週轉債務;丙○○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經濟發生 困難,並無足夠之資力,竟以會養會,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日止,自任會首,在其前揭住處分別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民間互助 會(即乙會至庚會),對參與之會員稱其有足夠之資力,致庚○○、午○○、戊 ○○、子○○、壬○○、辰○○、己○○、寅○○、未○○、甲○○、辛○○、 丁○○等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參加上開互助會,其參加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各會員並據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會款予丙○○;丙○○又為支應債務 ,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不克前來參加開標或會 員間不認識及活會會員未詳查該月會款何人得標之機會,連續在乙會、丙會、丁 會中,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冒用丑○○等活會會員名義,向其他會員佯稱得標 之方法,使不知情之會員信以為真而交付各該次之會款,其冒標之互助會、冒標 之方法、冒標所得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明知 已無資力,無法清償,但為求週轉,仍基於同一犯意,利用戊○○與庚○○不知 自己的經濟狀況,連續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與三十日,以投資須資金及調現為由, 分別向戊○○與庚○○借貸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與一百萬元,又於同年十月 再向戊○○借貸三十萬元,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嗣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一日,丙○○邀集互助會之會員宣布上開其所召集之七個互助會均倒會, 而其向戊○○、庚○○所借貸之款項亦無法清償,各會員及借款人始知受騙。二、案經庚○○向本院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七個互助會,並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一日同時宣布倒會,及於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中有利用會員未詳查得標人
之機會,冒用會員名義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事實固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辯稱:伊當初召集互助會時資金並無不充足 ,係中途被倒會才發生週轉不靈,伊係因週轉不靈,心理想借用一下,因聯絡不 到自訴人,只好先標了,伊沒有寫任何標單,伊係直接向會員說有人標,事後因 事忙忘了說,但伊有於停會後主動與會員洽商還款事宜,伊向戊○○及庚○○借 錢均按月繳息,並非故意不還云云。然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庚○○ 於審理及告訴人午○○於偵審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辰○○、己○○、 寅○○、丁○○、乙○○、蘇一鵬、林秀月、巳○○、李美玉等人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互助會簿 、支票、本票、所有權狀影本及和解同意書等附於本件及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 六九號卷可稽。(二)被告丙○○到庭供稱:「我確以庚○○名義冒標,當時因 週轉不靈,心理想借用一下再還她,但因聯絡不到她,所以就以她名義標下,共 三會」、「這三次都沒人來,也沒人寫任何標單,我直接向活會、死會的人說有 人標,因當時有人催債,催得很急,冒標的會是借用一下而已」、「我在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以辛○○名義以四千六百元得標,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林麗敏 名義以三千六百元得標,另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莊峻榮名義以四千六百元得 標」、「(妳自己標得的會有無經借用人同意?)沒有,但我有找他們,但都找 不到,我是想以後再還他們」(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一日審判筆錄);另自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並未說要借用也 沒說何人得標,僅電話告知標多少,被告從未問過我要向我借標一事,這六會我 都是活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既未經同意而冒用他人 名義得標,並以電話分別向會員詐稱係某會員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交付各該次 會款供己週轉之用,自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 。(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八十四年間我被倒了六百萬,在八十 六年我跟別人的會,是莊銘仁的會,也被他倒五十萬,現也找不到他的人,經濟 也很拮据,才把本來的互助會一直撐到八十八年十月份才稱不下去」、「(妳招 會時有告知會員這些情形?)沒有」(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其復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判時供述:「(冒標金錢到哪裡呢?)我是以會養會,我 也有借錢給陳秀綿五百三十萬,一次是幾十萬,斷斷續續」,是以被告丙○○既 自承係以會養會,且其於召集互助會之前已遭人倒會數百萬元,顯見被告丙○○ 於招募互助會時,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卻仍陸續招募互助會支應其 債務,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再者,觀之被告丙○○冒標互助會 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宣布倒會前之數日,及附 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互助會均係在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九月間連續招募 ,並有多起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宣布倒會時,尚有十幾會未開標,若 被告無詐欺之犯意,豈會在短期內召集多起互助會後旋即宣布倒會,益徵其有詐 欺之犯意。(四)至被告丙○○向戊○○、庚○○借貸一情,雖被告丙○○有支 付部分利息,已據自訴人庚○○及證人戊○○供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丙○○向其等借貸時,其經濟狀況
已陷於無清償能力狀態,此參之其冒標及陸續召集互助會之時間即可得之,是被 告於借貸時應已知悉其將無資力清償借款,惟仍利用戊○○、庚○○不知情,且 相信其有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據此足見被告丙○○顯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其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招募 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互助會,並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標與詐騙借款等 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自訴人庚○○雖未 就其他會員被詐欺部分提起自訴(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九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惟該部分既與其自訴被告丙○○詐欺 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二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為自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原審判決對被告 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丙○○於附表三丙會冒用賴瑞月名義 標會,丁會冒用林千代名義標會部分,經查被害人賴瑞月之夫林天成與被告之夫 林展宏係兄弟關係,另被害人林千代之父林天瑞與被告之夫林展宏係兄弟關係, 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此被害人賴瑞月與被告之間,係二親等姻親,被害人 林千代與被告之間,係三親等之姻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三 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須告訴 乃論,而被害人賴瑞月、林千代與被告間均屬三親等內姻親,經查被害人賴瑞月 、林千代於本件並無提出告訴,既未經告訴,即不得加以論罪科刑,且賴瑞月、 林千代並未表明有被冒名標會之情形,即不得認被告有此部份犯行,原審對此部 份亦予論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然 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丙○○身為會首卻不盡會首應盡之擔保義務,為求週轉債務即詐騙其他會員會 款,並於明知已無資力之際,仍一再召集新的互助會連續詐騙會員會款,並為求 支應債務,明知無法清償,仍連續向友人借貸,嚴重危害經濟秩序,惡性非輕, 惟其犯罪後尚知悔誤,且前無不良素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百分之三十 八點一之欠款,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於丙會中,以賴瑞月名義冒標詐得會款五十一萬六千元,及於丁 會中,冒林千代名義標得會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元部分,尚不構成犯罪,已如前 述,惟原審判決認此部份與上開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附表一(被告丙○○召集之互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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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起 訖 時 間 │ 會員人數 │ 每會金額 │備 註 │
│ │ │(連會首)│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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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三十四人 │二萬元 │甲會 │
│ │月十五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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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人 │三萬元 │乙會 │
│ │一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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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人 │三萬元 │丙會 │
│ │二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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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十人 │三萬元 │丁會 │
│ │十月二十五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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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人 │三萬元 │戊會 │
│ │三十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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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人 │五萬元 │己會 │
│ │五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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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十六人 │三萬元 │庚會 │
│ │二月二十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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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自訴人及其他會員參加之互助會及繳交之會款)┌─────┬───────────┬────────────┬─────┐
│姓 名│ 參加之互助會及會數 │ 繳交之活會會款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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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甲會:二會 │甲會:六十八萬元*2= │被告八八年│
│(即陳秋霞)│ │ 一百三十六萬元 │間向庚○○│
│ │乙會:一會 │乙會:四十二萬元 │借一百萬元│
│ │丙會:一會 │丙會:二十七萬元 │(利息三個│
│ │丁會:二會 │丁會:二十四萬元*2= │月三萬六千│
│ │ │ 四十八萬元 │元)。被告│
│ │戊會:二會 │戊會:二十一萬元*2= │於88.11.10│
│ │ │ 四十二萬元 │簽發四百十│
│ │己會:一會 │己會:二十萬元 │七萬元本票│
│ │ │ │予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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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 ○│甲會:一會 │甲會:六十八萬元 │ │
│ │丙會:一會 │丙會:二十七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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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丙會:一會 │丙會:二十七萬 │被告八八年│
│(互助會簿│丁會:一會 │丁會:二十四萬 │間向戊○○│
│上誤載為張│己會:一會 │己會:二十五萬 │借一百萬元│
│明竹) │ │ │(其中六十│
│ │ │ │萬元為得標│
│ │ │ │之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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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 ○│丙會:一會 │丙會:二十七萬元 │ │
│ │丁會:一會 │丁會:二十四萬元 │ │
│ │庚會:一會 │庚會:六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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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 ○│丁會:一會 │丁會:二十四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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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 ○ │乙會:一會 │乙會:三十九萬元 │ │
│ │丁會:二會(其一以郭明│丁會:二十四萬元*2=四 │ │
│ │ 珠名義參加) │ 十八萬元 │ │
│ │戊會:二會(其一以郭明│戊會:二十一萬元*2=四 │ │
│ │ 珠名義參加) │ 十二萬元 │ │
│ │己會:一會(以陳秋雲名│己會:二十萬元(其中十萬│ │
│ │ 義參加) │ 為陳秋雲之姐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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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己會:一會 │己會:二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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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 ○│乙會:一會 │乙會:四十二萬元 │ │
│ │戊會:一會 │戊會:二十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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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 ○│乙會:一會 │乙會:四十二萬元 │ │
│ │戊會:一會 │戊會:二十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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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戊會:一會 │戊會:二十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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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戊會:一會 │戊會:二十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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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丙會:一會 │丙會:二十七萬元 │ │
│ │丁會:一會 │丁會:二十四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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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丙○○冒標之互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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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會編號│ 冒標之日期 │ 冒 標 之 方 法 │ 冒標金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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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會│1、八十七年四│1、2、3皆未得庚○○│1、六十一萬│甲會陳│
│ │ 月十五日 │之同意以其名義冒標(被│一千六百元 │映伶僅│
│ │2、八十七年八│告均以電話告知會員得標│2、六十三萬│參加二│
│ │ 月十五日 │情形,未填標單) │八千元 │會 │
│ │3、八十七年十│ │3、六十四萬│ │
│ │ 二月十五日│ │三千七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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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會│1、八十八年七│1、以丑○○名義冒標 │1、五十二萬│ │
│ │ 月一日 │ │四千元 │ │
│ │2、八十八年九│2、以庚○○名義冒標│2、五十二萬│ │
│ │ 月一日 │ │三千六百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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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會│1、八十八年八│1以癸○○名義冒標 │2、五十一萬│ │
│ │ 月二日 │ │九千六百元 │ │
│ │2、八十八年九│2以陳清泉名義冒標 │3、五十一萬│ │
│ │ 月二日 │ │五千四百元 │ │
│ │3、八十八年十│3以庚○○名義冒標 │4、五十三萬│ │
│ │ 一月二日 │ │二千六百元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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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會│1、八十八年九│1、未得卯○○同意,以│1、五十四萬│自訴人│
│ │月二十五日 │ 其名義冒標 │八千二百元 │戊○○│
│ │ │ │ │主張1│
│ │ │ │ │係冒黃│
│ │ │ │ │灼華之│
│ │ │ │ │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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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會│1、八十八年五│1、未得林麗敏同意以其│1、六十三萬│ │
│ │ 月三十日 │ 名義冒標 │七千二百元 │ │
│ │2、八十八年六│2、以乙○○名義冒標 │2、六十一萬│ │
│ │ 月三十日 │ (會簿上記載辛○○) │八千八百元 │ │
│ │3、八十八年十│3、以莊峻榮名義冒標 │3、六十三萬│ │
│ │ 月三十日 │ │七千二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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