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16號
原 告 簡廷安
被 告 鄭炳坤
訴訟代理人 鄭百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向訴外人呂中田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下爭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05年7月20 日,並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呂中田將系爭借款匯入 被告大眾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交付,嗣 呂中田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限, 然被告仍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向原告及呂中田借款,而原告提出105年4月18日由中 區農會匯給被告之系爭借款,實係訴外人呂錦秀向呂中田借 貸用以支付積欠被告之水果貨款,系爭借款並非被告向呂中 田貸借而匯入被告帳戶。若被告確實有向呂中田借款當會書 立借據或簽發票據以為擔保,然被告並未書立借據或簽發票 據與呂中田,足認被告與呂中田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又被告並不認識呂中田,原告僅憑呂中田書立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匯款單即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則他方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其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呂 中田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應就被告與呂中田間有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影本為證, 然匯款單影本僅能證明呂中田確有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難 憑此遽認被告曾向呂中田借款。又參酌證人呂中田於審理時 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係鄭百淯向其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證人呂中田乃係匯款與被告之人,當對於何人向其 借款之事知之甚詳,是原告主張被告向證人呂中田商借系爭 借款云云,即屬無據。另被告辯稱證人呂中田將系爭借款匯 至其帳戶,係因訴外人呂錦秀積欠其水果貨款,呂錦秀向呂 中田借款以清償積欠被告之水果貨款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而證人呂錦秀雖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對帳明細 表所列積欠貨款金額,伊已於104年全部清償完畢,且可從 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 易明細即得知悉,今日伊所提出之存摺為104年9月22日至10 5年3月7日之交易往來明細,伊還有一本存摺係103年、一本 存摺係新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呂錦秀出貨對帳明細表,呂錦秀應給付與被告之水果貨款自 104年11月10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之金額共計高達991,2 66元等情,有呂錦秀出貨對帳單明細表在卷可查。而證人呂 錦秀僅於104年10月12日匯款50,000元與鄭百淯(即被告之 子)外,並無其他匯款紀錄,有呂錦秀之上開存摺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證人呂錦秀證述其於104年間 業已清償上開水果貨款云云,即非可採。又證人呂中田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證人呂錦秀於105年3月、4月間各向其借款 500,000元,合計為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核與證人呂中田匯款與被告之日期即105年4月18日甚為相近 ,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認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與證人呂中田間就被告取得系爭借款部分係本於 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揆諸首揭說明,仍不能認原告所主 張證人呂中田與被告間有5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 節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