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己○○、丁○○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因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戊○○迭於警訊、偵查中證稱:被告己○○、丁○ ○均先後多次至其工廠收取利息多次等語,雖其後,被害人於原審改變供詞,但 依案重初供原則,被害人之先前供詞,應可採信。且本案係因被害人不堪過重之 利息負荷,又恐被告己○○、丁○○及共同被告侯智議對其不利,方始報警查獲 ,依此,倘被告己○○、丁○○果非與被告侯智議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僅案發當 天剛好係受邀共同前往戊○○之工廠,何以被告己○○、丁○○亦曾多次前往戊 ○○之工廠向戊○○收取利息?顯見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侯智議於原審所供,均係 迴護被告之詞,原審法院未察及此,遽為被告己○○、丁○○無罪之諭知,其認 事用法均嫌未洽。
三、本院經查,依共同被告侯智議所供,其始終均供陳係經由周小姐介紹,借錢給被 害人戊○○,被告己○○、丁○○係臨時陪同其前往,並不知其係經營地下錢莊 等語,核與被害人戊○○迭次指稱:伊均是與周小姐接觸,而自侯智議處借得本 案借款等語相符,佐以被害人於偵審中所述,均無一語提及向被告己○○、丁○ ○借得款項之情事,綜上各情以觀,本案借款之當事人乃共同被告侯智議與被害 人戊○○,至為明確。再者,縱依被害人於警訊時所指:被告己○○、丁○○曾 多次向其收取利息等語,姑不論其前後所述,已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瑕疵,而不 足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令屬實,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己○○、丁○○曾陪 同共同被告侯智議收取利息,尚不足證明被告己○○、丁○○已知悉共同被告侯 智議係在從事重利行為,並有共同放貸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己○○、丁○○陪 同前往收取利息,遽指其等與共同被告侯智議間就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有重利之犯行,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