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許黃秀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被 告 梁福隆
梁振南
李順凉
李瑞益
李嘉育
李嘉和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瑞益、李順凉、李嘉育、李嘉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之二方案斜線部分,面積為十八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梁振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之二方案斜線部分,面積為十五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梁振南、李瑞益、李順凉、李嘉育、李嘉和應容忍原告於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管線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振南、李瑞益、李順凉、李嘉育、李嘉和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李瑞益 、李順凉、李嘉育、李嘉和(下稱被告李瑞益等4人)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2地號土 地)、及被告梁振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08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有容忍原告通 行之必要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對於系爭862、 1087地號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非 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梁振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建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原告預計日後於該地上興建房屋, 而該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為達成興建房屋目的,有使汽車 能通行鄰地至公路,及於通行道路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等管線之必要,並考量選擇對鄰地造成最小損害之處所、 方法,有通行鄰地即被告李瑞益等4人所有之系爭862地號土 地,及被告梁振南所有之系爭108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乙 之2斜線所示部分土地,並有於上開通行土地鋪設水、電、 瓦斯等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擇一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得通行周圍地及786條、7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瑞益等4人所有坐落系 爭862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乙之2,面積18.26平方公尺,及 被告梁振南所有坐落系爭108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乙之2, 面積15.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梁振南、 李瑞益、李順凉、李嘉育、李嘉和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於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 行。③被告梁振南、李瑞益、李順凉、李嘉育、李嘉和應容 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埋設水管、電線、天然氣管線等設備。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梁振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曾於 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間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福隆則以:被告梁福隆所有臺南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東側,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國有財產署 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90地號土地 地)之西側交界處上,有地上物坐落,致僅有約1公尺寬度 不利原告通行,行經該地非屬合適通行方案。又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6地號土地)北側之系 爭862地號土地與系爭1087地號土地交界處為空地,原告沿 系爭862地號土地與系爭108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空地即可通 行至巷道,此方為最適宜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瑞益等4人則以: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 地,而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乃經由系爭1090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倘原告欲興建房屋應利用系爭1090地號土地通行可直 達公路,如經由系爭862、1087地號土地僅能通行至寬度2.7 公尺巷道再轉至公路,並非最適宜、損害最小之之通行方式 。又鄰地通行權非供私設巷道申請建築執照之用,且被告李 嘉和母親雖告知原告不得經由系爭862地號土地通行,惟實 際上未設置妨害通行物品。另因原告欲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 ,遂請求於通行土地埋設水、電、瓦斯等管線之主張,乃將 來給付之訴,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均不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 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 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 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卷第8、9、125至137 頁),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週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屬袋 地無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㈢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 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 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 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 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可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862、1087地號土地 以通往附近公路,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則為 被告李瑞益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倘 通行系爭1090地號土地雖可直達臺南市善化區文正路,然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係可供建築房屋之建地,通行系爭10 90地號土地至文正路之距離顯然較原告聲明方案為長,且系 爭109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坐落,與鄰地同段1089地號土地交 界處有混泥土圍牆坐落,連接文正路口處兩側均有他人建物 坐落導致通道狹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 法)(囑)(土)所二丈字第12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卷第8 、9、125至137、205頁)。是系爭土地既為建地可興建房屋 供居住使用,依上揭說明,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符合系爭 土地通常用途,土地用途、使用情形即須將興建房屋、一般 住宅使用情況等納入考量。而興建房屋過程通行工程車,及 依目前汽車普及現況與發生急難時供消防、救護車輛救難等 需要,能否使汽車通行即須納入是否符合系爭土地通常使用 要素,故倘經由系爭1090地號土地通抵文正路,依系爭1090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坐落,與文正路連接路口兩側均有建物坐 落致路口狹窄等情,將致通行道路狹小曲折不利車輛行駛, 且鄰接文正路口之寬度顯不足供車輛進入系爭土地施工、及 日常通行。又經由系爭1090地號土地通行所需要之通行距離 較原告主張者為長,此觀諸地籍圖自明,顯非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本院認被告李瑞益等4人辯稱系爭土 地應通行系爭1090地號土地至公路之方案對原告而言,顯非 適宜之方案,被告李瑞益等4人所辯顯不足採。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如附圖乙之2方案之通行處所,不論長度(分別為系爭 862地號土地18.27公尺,系爭1087地號土地15.2公尺)、寬 度(分別為系爭862地號土地1公尺,系爭1087地號土地1公尺 )、面積(分別占用系爭862地號土地18.26平方公尺,系爭 1087地號土地15.21平方公尺),顯然較被告李瑞益等4人辯 稱之通行系爭1090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為小,是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土地經由附圖乙之2方案斜線部分土地通行係對 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影響最小、亦是通行至公路損害最小之 適宜方案,應為可採。
㈣復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條第1項、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既得通行如附圖乙之2方案所示系爭862、1087地號土地斜線 部分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梁振南、李瑞益等4人應容忍原 告於上揭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另系爭 862、1087地號土地供通行部分地上現無阻擋通行之障礙物 ,是原告主張被告梁振南、李瑞益等4人不得在上揭通行範 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所據,委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787條、78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瑞益等4人所有坐落系爭862 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乙之2,面積18.26平方公尺,及被告梁
振南所有坐落系爭108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乙之2,面積15. 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梁振南、李瑞益、李 順凉、李嘉育、李嘉和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或 水泥供通行與被告梁振南、李瑞益、李順凉、李嘉育、李嘉 和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埋設水管、電線、天然氣管線等設 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 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 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 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 被告均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 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