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字,106年度,5號
SSEM,106,新秩,5,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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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新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黃培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3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11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培益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培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晚上1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橋火車站), 持手機拍攝檢舉人鄺定凡及不斷要求檢舉人開啟計程車空車 燈之行為,檢舉人認為被移送人此舉有藉端滋擾之嫌,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嫌, 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於80年6月29日制定時 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款參考違警罰法第56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維公共安寧 。……」等語,足見本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公共安寧」 ,是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 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若行為人之行為僅 針對特定之個人,並未廣泛干擾公眾之安寧秩序,或其行為 並未逾越社會互動之合理範圍,即難認其行為該當本款之處 罰規定。
三、被移送人於移送機關訊問時固對於其有要求檢舉人開啟空車 燈及持手機拍攝檢舉人計程車空車燈乙節坦承不諱,惟堅詞 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並辯稱: 當時檢舉人排班在第一位,因為是晚上他空車燈沒開,所以 伊上前去告知他要開空車燈,要開空車燈民眾才知道在排班 ,伊告知他也不理,所以伊才拿手機拍攝他的空車燈,但是 沒有拍攝檢舉人,伊拍攝空車燈是要向他的合作社反應,因



為檢舉人這樣有妨礙到伊等排班,伊沒有無故滋擾他等語。 而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無非以檢舉人於警詢中之 指述為其論據,惟查:
(一)檢舉人於警詢中固指稱:伊於106年2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 ,排班計程車時遭後方108-J3號計程車駕駛即被移送人無故 滋擾,被移送人停好車後就跑到其之駕駛座旁,指稱其之計 程車頂燈未開啟,要其將頂燈開啟,其不理,被移送人就一 直持續要求其要將頂燈開啟,並拿手機對著我的人及車輛拍 照,其覺得他是無故在滋擾其本人。其有告訴他不要再滋擾 其,但是他不理會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警詢筆錄)。然 觀上開被移送人及檢舉人之陳述,被移送人係因檢舉人於排 班時未將其計程車空車燈開啟,恐影響其他駕駛排班,而嘗 試與檢舉人溝通,全程並未口出惡言,亦未尋釁滋事、擴大 事端。又依檢舉人上開指訴之內容,被移送人縱有要求檢舉 人開啟空車燈及持手機拍攝檢舉人、其計程車空車燈之行為 ,皆僅以檢舉人為對象,且並未以喧嘩、張揚之方式引起他 人之注意,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僅係針對與檢舉人之溝通、 蒐集證據等目的而為之,客觀上並未擾及上開處所其他公眾 之安寧,依前開法條規定及立法解釋,被移送人之行為與上 開處罰規定要件並不該當。況且,被移送人行為亦非對檢舉 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力,或有反覆為之至逾越社會互動 之合理範圍,亦與滋擾之定義有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立 法目的,難謂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二)承上所述,被移送人雖有檢舉人所指於上開時、地,要求檢 舉人開啟空車燈並持手機拍攝檢舉人、其計程車空車燈等行 為,然其係出於與檢舉人間因是否開啟計程車空車燈之糾紛 ,所生衝突溝通之正當目的,手段並未逾越社會合理互動之 範圍,且被移送人僅係針對檢舉人進行溝通,其行為並未損 及公眾之安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移送人有 何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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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