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訴字,106年度,1號
TLEV,106,六訴,1,201703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訴字第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蕭智中 
      連弘學 
被   告 廖敏慧 
      廖美麗 
      廖美雪 
      廖萬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廖李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 萬7,668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暨司法院頒「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通常 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三、當 事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惟其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 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改分通常 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程序繼續審理』。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暨已逾50萬元,非屬簡易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故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先予 敘明。
二、按分割遺產訴訟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共 同起訴或被訴,惟債權人代位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 無再以該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 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5 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以訴外人 廖信安即廖萬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且其所繼承之遺產未為分 割致原告無從受償為由,代位訴外人廖信安即廖萬請求被告 分割遺產,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再列訴外人廖信安即廖萬為 被告。
三、再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廖信安即廖萬尚積欠原告本金33萬6,33 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並取得板橋地方法院核發87年度 執字第5015號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 ,為被繼承人廖李笑所遺留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系 爭遺產因繼承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為強制 執行,訴外人廖信安即廖萬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執 行拍賣有困難,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廖信安即廖萬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且訴 外人廖信安即廖萬及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迄今未經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 、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105 年9 月5 日雲院忠家馨決105 家聲字第2138號 函等件為證,可知訴外人廖信安即廖萬為廖李笑之繼承人, 且繼承比例如附表二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同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廖信安即廖 萬為被繼承人廖李笑之繼承人,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公平裁 量。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 以原物分割,並由繼承人按繼承比例分配,將公同共有關係 消滅,使共有人成為分別共有關係,不違遺產分割之本旨, 復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廖信安即廖萬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因此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 廖信安即廖萬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廖李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 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 人廖信安即廖萬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
┌──┬───────────────────────┐




│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
│ ①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504分之3(公同共有) │
├──┼──┼────────────────────┤
│ ②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12分之1(公同共有) │
├──┼──┼────────────────────┤
│ ③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6分之1(公同共有) │
├──┼──┼────────────────────┤
│ ④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8分之1(公同共有) │
├──┼──┼────────────────────┤
│ ⑤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1分之1(公同共有) │
├──┼──┼────────────────────┤ │ ⑥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1分之1(公同共有)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① │廖信安即廖萬│ 5 分之1 │ 5 分之1 │
├──┼──────┼───────┼────────┤
│ ② │廖敏慧 │ 5 分之1 │ 5 分之1 │
├──┼──────┼───────┼────────┤
│ ③ │廖美麗 │ 5 分之1 │ 5 分之1 │
├──┼──────┼───────┼────────┤
│ ④ │廖美雪 │ 5 分之1 │ 5 分之1 │
├──┼──────┼───────┼────────┤
│ ⑤ │廖萬教 │ 5 分之1 │ 5 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