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聲字,106年度,5號
TLEV,106,六簡聲,5,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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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艷瑾
相 對 人 林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六簡 字第155 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查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會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已繳納裁判費2,100 元,聲請人於105 年10月 31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6,000 元, ,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96,000 元之裁判費用亦為2, 100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2,1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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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