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906號
TCHM,90,上易,1906,20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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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係向人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人傑公司)購買坐落臺中縣大里市○ ○里○○路五二六號「元百圓滿大樓」集合式住宅之住戶,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臺灣中部地區發生集集大地震,該棟大樓 適位於震央之範圍內,致使該建物發生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之現象。「元百圓 滿大樓」住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七時左右,在該大樓前面廣場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推選壬○○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隨即於當晚八 時許召開受災戶重建委員會,並由壬○○擔任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會議期間, 人傑公司代表人丁○○不親往說明,亦不願開啟大門讓住戶進入,參加會議之住 戶群起激憤,壬○○遂夥同在場開會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住戶多人,基於毀損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分持鐵鎚砸損該大樓門廳強化玻璃、櫃檯等大樓之公共 設施,同時在上開公眾場所,以油漆在牆上噴寫「丁○○混蛋」、「濫貨」、「 黑心」、「奸」等詞,以此等羞辱性之言詞,公然對丁○○予以侮辱。二、案經人傑公司、兼代表人丁○○委由蘇顯騰律師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右開毀損、公然侮辱等犯行 ,於原審辯稱:伊有去現場開會,但未動手打人,當時伊與王崇翰在研討會議紀 錄之問題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擔任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但沒有 拿鐵鎚砸東西,噴漆及侮辱也不是我,我只是有聽說有敲壞東西,但不知是誰做 的,開會表決時也沒有提議說要砸毀東西,那天是有人提議,但我說那事情我沒 辦法處理,當時受災戶情緒激動,我也沒辦法。而且毀損部分是區分所有權,告 訴人沒有告訴權,要通過區所有權人決議後,告訴才合法」云云。惟查右開事實 ,業據告訴人人傑公司兼代表人丁○○迭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綦詳,復有照片數幀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重建委員會 議記錄及簽到簿各一份存卷可參;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 因為台中縣政府已經判定全倒,我們希望全部拆除,但未說採更激烈手段,噴漆 是住戶中一些人所為,我們後來有開會討論重建問題,因為大門鎖住,鎖匠打不 開,大家決議決定要把大門打破,後來建設公司一直不出面,住戶群起激憤,所 以就噴漆洩憤」等詞,證人童興民亦具結證稱:「包括壬○○王崇翰謝樹泉 及陳萬來等住戶委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開住戶會議,我也有參加,因為大樓



大門沒有開,大家沒有辦法進去,只好在大樓門外開會,因為當時大家情緒比較 激動,壬○○請大家表決,要不要把玻璃打破,並說有沒有反對的舉手,沒有人 敢舉手,後來就有人拿榔頭過來,我就先走了,實際如何噴漆、如何破壞,我不 清楚」等語(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被告壬○○對於該日會議記 錄記載其為主席,同時被推選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及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一情並 不爭執,且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當日大家情緒激動,無法控制,表決則因人數眾 多,只以反對者請舉手之方式進行表決之語,足見被告壬○○身為是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及重建會議之主席,其綜控全場會議過程之進行,如非其提議搗毀該大 樓門扇強化玻璃、櫃檯,以達進入該大樓正廳,及以噴漆方式達到辱罵人傑公司 代表人丁○○以資洩恨之目的,其餘住戶又何故動手實行犯罪行為,益徵縱使被 告壬○○未當場實行犯罪行為,其與動手實行者亦具有犯意聯絡,而應負共犯責 任,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可採。本件被毀損之物品,係屬告訴人及該大樓住戶所 共有,告訴人乃被害人,依法享有告訴檯,自得提起告訴;再者,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二次都沒參加,什麼都不曉得」等語,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擔任過什麼主任委員,自救會抗爭我也不是帶頭者,也 沒有請託被告對丁○○提起公共危險罪的告訴,那是大家集體的意思。時間我記 不得了,到底是那一次我也不清楚,有一次我父親代表我去開會,當時我在後面 階段才到,我去時已經很亂,人很多,但我沒看到噴漆等行為,我就先帶我父親 離開了,我參加的那一次地點就在元百圓滿大樓的,到底我是那一次,我不清楚 ,我有看到被告在元百圓滿大樓附近,被告是否帶頭抗爭我不清楚,事實上也沒 有什麼帶頭,有噴漆行為到底是那一次,我不清楚」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刑事告訴狀證一是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拍攝的,證物二的一至二十一 是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或十四日拍攝的,我的相機是沒有顯示日期的」等語,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元百圓滿大樓那次我沒在場,日期我也忘了;重建 委員會開會我有去過一次,日期我忘了,我沒有看到被告噴漆及毀損的行為,開 會時,被告也沒有唆使我們要打壞玻璃或噴漆等事項。我們當初是在大樓外面開 會,根本進不去」等語,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到元百圓滿大樓 ,但不是一月七日,我不敢確定,我也沒有看到被告做那些事;重建委員會開會 ,我去過一次,在討論時,我沒有看到被告做那些事,討論過後我們的情緒非常 激動,但討論完後約十分鐘我就回去了,我當時有看到有人打破玻璃,但我不知 是何人所為。我們有在瑞和宮開會,一共去兩次,第一次去丁○○家裡,第二次 在元百圓滿大樓外面,兩次都沒有組織自救會,當時到丁○○家後,住戶也都離 開了,當時管理員是董事長的人,管理員都不理我們,我沒有再到元百圓滿大樓 」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一次,但時間我忘了,時間 是傍晚,但不是抗議活動,活動內容是開會,有簽到,會議格式寫的不好,我有 請他們改一下,所以第二份重簽到,我就沒有簽了,且我沒有參與開會就走了。 我去那一次我有看到被告在場,時間我記不得了,後來抗爭的事情,我都不清楚 ,我只是知道我們住戶有選他當主委,但好像沒有登記,實際上帶頭的人是誰, 我並不清楚,有無毀損及噴漆我也都不清楚,我有勸住戶及建商要好好談」等語 ,依上開證人等所為之證言,或因案發當時未在現場,或因在場時間短暫而未親



自目睹其事,惟本件確有毀損及噴漆情事之發生,該證人等之證言,均無法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告 訴人復指稱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有毀損公共設施及噴漆公然侮 辱之情形云云,須查此部分未經起訴,且告訴人又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縱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自救會主任委員身份,代表自救會對告訴人丁○○ 提起公共危險罪告訴在案,亦尚難僅依告訴人所為此部分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 有為此部分之犯行,附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 損罪處斷。又被告壬○○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住戶多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附此敍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 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壬○○係因 九二一地震緣故,與告訴人對於房屋全倒認知有差距,在屢未獲告訴人誠心回應 下,始邀集住戶有此毀損、公然侮辱等洩恨行為,其亦歷經財物之重大損失,其 悲憤心情不難想像,暨考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方法、目的、對告訴人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係九二一大地震之受災戶, 在屢未獲建商即告訴人善意回應出面解決之前提下犯下本案,畢生心血毀於一旦 ,情何以堪,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認其所受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 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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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