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劉濬宸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劉茂党
劉茂漢
劉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二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所 示六○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劉茂党取得。㈢、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劉茂漢取得。
㈣、如附圖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劉家強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旱、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二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等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 0 地號(下稱724 地號土地)、面積4,301 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725 地號(下稱725 地號土地)、面積3,812 平方公尺 土地;同段726 地號(下稱726 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 尺土地;同段727 地號(下稱727 地號土地)、面積122 平 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296.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 592.57平方公尺及編號E 部分面積6,22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劉茂党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592.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茂 漢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592.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家強取 得(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等語(見本院卷 第4 頁至5 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 ㈠兩造共有724 地號、725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下稱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290 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580 平方公尺及編號E 部分面積 6,08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茂党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58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茂漢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580 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劉家強取得。㈡兩造共有726 地號、727 地號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其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揆諸前揭規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劉茂漢、劉家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共有724 、725 、726 及7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按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茲為簡化共有關係,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請求鈞院為裁判 分割。
㈡、查本件分割之土地係原告之父劉茂勇與被告劉茂党、劉茂漢 及劉茂清合計共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則各應有部分依附表 應有部分所示,又劉家強使用土地西北側、劉茂党使用土地 東南側。故爰將本件土地西北方先行畫出4 分之1 按長幼順 序分割後,其餘歸被告劉茂党取得。
㈢、又726 地號、727 地號土地,無法與724 地號、725 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而該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61、122 平方公尺, 若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除被告劉茂党外,其餘共 有人分得部分接不足10平方公尺,分割後無法有效利用,爰 聲明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茂党部分:無意見,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㈡、被告劉茂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調解程序陳 述略以:希望分割,土地係劉茂党在作。
㈢、被告劉家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724 、725 、726 、727 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有 鑒於加入WTO 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 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 發展趨勢,於92年2 月7 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時,已於第3 條第11款中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 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 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 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 農業用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724 、725 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旱,使用分區標記為空白,惟用地類別 則暫未編定,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函復,724 、725 地 號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4日雲南地二字第1050 005808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724 、725 地號土地 既為依都市計畫法編定之旱地,自非農業發展條例所指耕地 ,故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準此,724 、725 地號土地 既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故原告訴請以判決合併分割724 、725 地號土地 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臺上字第10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 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1、本院於105 年9 月13日會同兩造及斗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土地現況,土地大部分種植水稻,724 地號土地北方有一工 具屋及小部分種植蔬菜,均為被告劉茂党所有及種植,725 地號土地西側有一防圳道路及排水溝,隔著排水溝與防圳道 路連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2、本院審酌724 、725 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尚稱完整方正,被告間取得部分面積與持份相 符,且均有防圳道路,得以對外聯絡,不致成為袋地。是依 如附圖所示方案,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盡可 能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 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 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及臨路範圍作適當分 配,合乎公平,則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認依 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㈣、至726 、727 地號土地部分,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4日雲南地二字第1050005808號函說明:「二、查本 案斗南鎮僑真段726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727 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與斗南鎮僑真段724 、725地號土地( 斗南都市計畫農業區) 合併分割,…。」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因此,726 、727 地號土地不得與 724 、72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審酌726 、727 地號土 地地之面積分別僅61、122 平方公尺,就一般供農業使用之 土地面積言,已屬偏低,且727 地號土地部分如依應有部分 分割,原告可分得之面積4 平方公尺、被告劉茂党、劉茂漢 、劉家強所分得之面積分別為100 、9 、9 平方公尺,726 地號土地部分如依應有部分分割,原告可分得之面積3 平方 公尺、被告劉茂党、劉茂漢、劉家強所分得之面積分別為50 、4 、4 平方公尺,是如依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間所能分 得之土地面積顯然過於零碎狹小而難以利用,徒然減損土地 之經濟效用,若以變價分割之方法予以拍賣,由單獨一人取 得所有權,較可發揮土地合理使用之經濟效益。準此,本院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較為公平妥適,並能發揮系爭土 地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 關係之旨,爰就726 、727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兩造於訴訟 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 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各自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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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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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濬宸 │ 2/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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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茂党 │ 2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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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茂漢 │ 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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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家強 │ 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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