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839號
TCHM,90,上易,1839,2002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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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九號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宏隆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五九二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分別係弘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城公司) 之負責人及協理,弘城公司係經營靈骨塔塔位之販售與使用業務,戊○○為負責 管理業務含塔位之託售及使用權狀之保管,緣弘城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因租 約到期,欲自台中市○○路○段四四七號二十六樓搬遷時,戊○○在該公司上址 拾獲告訴人詹小萩所有(以丙○○名義所購買)及分屬林秋蘭、李淑芬與李晏榮 所有之大乘金寶塔使用權狀共四張;詎己○○竟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部分已罹於 追訴權時效)。得手後,二人明知上開詹小萩之使用權並未委託弘城公司出售, 竟由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託售使用明細表讓渡人欄上為不實之記載,連同其 他客戶託售之使用權狀,一併交予喬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 經理甲○○收受,再經喬信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十二 萬元,將該使用權出賣予周棟賢。旋由喬信公司員工龐素君代為辦理該使用權狀 之過戶與換發權狀事宜,並代弘城公司收受上開買賣價金;嗣於十二月底結算弘 城公司該月份盈利,扣除代發薪資等開銷後,簽發支票予己○○收訖,因而足以 生損害詹小萩、林秋蘭、李淑芬與李晏榮,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對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在台中市 ○○路○段四四七號二十六樓拾獲告訴人詹小萩所有、以丙○○名義所購買及分 屬林秋蘭、李淑芬與李晏榮等人之使用權狀後,由戊○○登載於託售使用明細表 之讓渡人欄上,連同其他客戶託售之使用權狀,一併交予喬信公司經理甲○○收 受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均堅決否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己○○辯稱: 被告戊○○撿到時,伊並不知情,是事後才知道的,實際上伊亦未收取價款等語 。被告戊○○則辯稱,伊雖曾將上開使用權狀交給甲○○,但伊在託售明細表上



,有註明該使用權狀「不是託售」等字,不知為何甲○○會將之出賣予周棟賢並辦理上開使用權狀之過戶等語。經查:
(一)右揭被害人詹小萩、林秋蘭、李淑芬與李晏榮等人之使用權狀,經由被告戊○ ○拾得後,與其他託售部分,併同填載於弘城公司委託喬信公司之託售使用明 細表上,交付喬信公司經理甲○○簽收,且其中以丙○○為名義之該使用權,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喬信公司以十二萬元(實際為九萬元),出賣給 周棟賢並辦理使用權狀過戶之事實,固據告訴人詹小萩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 甲○○、龐素君、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大乘 金寶塔使用權狀、託售明細表、大乘金寶塔塔位訂購單、支出明細單各一份在 卷可稽,惟上開託售明細表上所載「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不是託售」之文字 ,被告戊○○供承是其所寫,證人即喬信公司職員乙○○亦證稱是「弘城公司 那邊的人寫的,我去拿權狀時,我簽名時上面就應該有寫了。」,「承讓人的 姓名洪敏煌等五人名字是我寫的,其他的字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呈報狀一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足 見上開文字應係被告戊○○於交付喬信公司託售前即已記載,並非事後補載, 自難謂有何登載不實。
(二)至弘城公司委由託喬信公司出售靈骨塔塔位之情形,據證人即該公司經理甲○ ○證稱「是由喬信公司撮合,至於買的塔位位置沒有特定。」,「我們現場銷 售人員,只負責銷售,至實際的位置,以後再選擇。」(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 ),亦即購買塔位之人僅事先預定塔位,於安放靈位時再行選定特定之塔位, 參以上開託售明細表上所載讓渡人曹張梅、曹素雲曹素惠等人是記載十二月 十七日讓渡,但簽收人張忠之簽收日期則記載為十二月十六日,故從託售明細 表上所載之簽收日與實際之買受日未必一致,自難以上開大乘金寶塔塔位訂購 單、支出證明單所載日期與託售使用明細表上所載之日期「十二月二十九日」 不符,即遽認上開託售使用明細表上載「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日期確係出於事 後所為之不實登載。
(三)另關於被告己○○收取喬信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一張(影本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九 頁),公訴人指稱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帳款含被告己○○收取告訴人詹小萩 之上開丙○○名義大眾金寶塔使用權狀託售所得云云,證人即喬信公司員工龐 素君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支票為被告己○○向弘城公司支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 託售所得云云,惟查,公訴人所指訴之支票金額為台幣一百三十萬元,但八十 七年十二月份喬信公司給弘城公司之對帳單金額為四百四十八萬元,有對帳單 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二者不符,且弘城公司與喬信公司間是每月結帳一次,有 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對帳單三份在卷可按,查該支票之發票日為 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尚未結束,又如何結帳?且弘 城公司以須先簽發該月之支票給弘城公司領款?在在均與常理有違,上開支票 自亦尚不足證明被告己○○業已收到喬信公司出售告訴人詹小萩上開使用權狀 價款。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 上揭犯行,自應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等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盧 江 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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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