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秀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秀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齊秀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斗 六市大學路「香味卡拉OK」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前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後,應定期 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而於105 年10月26日9 時1 分,在雲 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經釋放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 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KH/2016/A0000000號)1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 人採尿具結書各1 份。
四、核被告齊秀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 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 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
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 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兼衡及被告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職業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