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坤洲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20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 村溪美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雖曾返回住處休息 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 準值之情形下,為外出工作,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 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翌日(16日 )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至雲 林縣斗六市之工地而沿雲林縣斗六市雲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7 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雲中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適有鄭雅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紫安,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與王坤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鄭雅尹 、廖紫安均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乃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並經王坤洲飲酒自承對其駕駛行 為有影響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王坤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 自白;(2 )告訴人鄭雅尹、廖紫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 )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1 紙;(4 )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5 )現場照 片11張;(6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 表1 紙;(7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 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同法院 99年審投交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均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政府機關 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
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 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於通過路口時發生車禍,顯然 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惟 念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1毫克,且已休息至 翌日方駕車外出等情,雖仍對其駕駛行為有影響,然惡性顯 已較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犯行為輕,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亦與告訴人2 人和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 紙(調偵卷第3 頁)及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 調偵卷第13頁),是應認其已有悔意。兼衡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領有殘 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