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89號
CHEV,106,彰簡,89,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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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89號
原   告 蕭儀豐 
      黃貴深 
      黃貴瀛 
      黃貴海 
      黃恩蕾 
      蕭淑娟 
      黃伯嶺 
      蕭儀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原   告 蕭陳玉霞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蕭正良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蕭美慧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蕭美香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蕭美鴻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宛妤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依琳蕭基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炎發 
訴訟代理人 吳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
向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6日遞狀追加聲明為:「一、確認 被告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05 -1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5日之登記無效。二、被告應將第1 項之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應就第1項塗銷回復登記後之 同段1505地號土地及同段1507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 兩造共有同段1505地號土地及同段1507地號土地准予裁判分 割如起訴狀所載之分割方案」等情。經查:
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 為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 內容係審酌土地使用現狀、兩造意願、經濟價值等情形而為



適法之分割,並無審查先前土地登記是否合法之功能,與原 告追加聲明一、二部分確認101年12月5日土地登記無效、塗 銷等情,並無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資料得以沿用之情形 。
㈡且如允許原告為訴之追加,並就原告聲明一、二部分為中間 判決,除與民事訴訟法第383條之中間判決法律規定不符外 ,尚須待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之聲明一、二部分(即原告所 請求之中間判決)勝訴確定後,再由原告持該確定勝訴中間 判決先為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 繼承人蕭再順之狀態。而原告之追加聲明三部分,係請求原 告自己辦理繼承登記,即請求法院准許原告以吳炎發為被告 命原告自己為繼承登記之可能,顯然無訴之利益。是縱本院 先為下中間判決,本件仍須經原告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方得 續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再者,本件經原告追加後,訴訟 標的價額將逾越新臺幣50萬元,為通常訴訟程序,是如兩造 就追加聲明一、二部分有上訴之情形,或原告追加聲明一、 二部分獲敗訴判決,均使本件分割共有物須待上開追加之訴 訟判決確定後方得續行,審理期間得長達3年6個月,顯然有 礙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終結。是本件原告訴之追加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其追加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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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