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戊○○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乙○○
甲○○
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以下稱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訊
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馳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乙○○為董事
兼董事長,被告甲○○、己○○均為董事。被告等三人為爭奪訊馳公司之經營權
並排除自訴人,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九月一日發布人事命令,以指摘自訴人「涉嫌侵占訊馳公司營業收入、公私不分
,擅自向股東收取股款而未移轉交付股票也未歸還款項,擅自對公司電話系統實
施錄音造成公司員工人心惶惶,主持MIS部門工作不力造成公司嚴重虧損」等
不實事項為原因,而將自訴人之總經理職務解除,並於翌日將該不實指摘之人事
命令,張貼於訊馳公司之布告欄及傳真給多位股東,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不罰。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三項亦有明定。而該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甲○○、己○○等共同涉犯被訴右開誹謗之罪嫌,無
非係以其所提出之前揭人事命令一紙為其依據。惟訊之被告乙○○、甲○○,固
均坦承共同發布該件人事命令並張貼於訊馳公司之布告欄讓員工知曉及傳真給四
位大股東之事實,但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始終均否認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均
辯稱該人事命令所載之自訴人遭解除總經理職務之原因全部屬實,渠等僅係執行
董事會決議之結果,且該些解職原因之情形為:㈠自訴人原經營懿揚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懿揚公司),嗣又設立訊馳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代表兩家公司
,將懿揚公司所研發出之軟體、技術、更新研發之權利、應收帳款等項,全部以
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元賣給訊馳公司,而訊馳公司亦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日,將前開價款連同另筆電腦軟體之價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四百八十
五萬元,一併給付懿揚公司完畢,詎自訴人於前揭買賣完成後,竟仍開立懿揚公
司之發票向客戶收取已讓與訊馳公司之帳款,並逕行存入懿揚公司之銀行帳戶中
,拒不交還訊馳公司,㈡自訴人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其姨丈顧東立收取購
買訊馳公司股票之價金三百萬元,卻遲未將股票交給顧東立,迄同年八月底,顧
東立到訊馳公司索取股票,大家始知該情,㈢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內
部聯繫單指示電話總機小姐陳碧芬,將寄給公司之信件登記後,全部送至伊辦公
室,由其決定處理,並裝置電話錄音,造成公司員工人心不安,影響上班情緒與
任職意願,㈣公司之MIS部門(應用軟體部門)在自訴人之帶領下,確實造成
嚴重之虧損等語。另被告己○○於原審法院調查訊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
四、經查:
㈠自訴人將懿揚公司所研發出之軟體、技術、更新研發之權利、應收帳款等項,全
部以總價款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元賣給訊馳公司,而訊馳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已將前開價款連同另筆電腦軟體之價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一
併給付懿揚公司完畢部分,有被告等三人提出之契約書、發票、訊馳公司及懿揚
公司之存摺節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該些資料經與被告等三人之陳述核對結果,
完全相符;又被告等三人陳稱依契約約定應屬訊馳公司之帳款,自訴人收回後逕
存入懿揚公司帳戶乙節,業經被告等三人列有十一筆帳款(詳見原審法院卷八十
九年十月十一日答辯狀附件五),該些帳款經原審法院向台中商業銀行調取懿揚
公司之帳戶明細核對,確實均存入懿揚公司之帳戶中無訛,時間自八十九年三月
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金額計八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此有台中商業銀
行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台中字第二五四號函檢送之該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再自訴人雖陳稱:當時懿揚公司賣給訊馳公司之標的物,並不包括應收帳款,被
告等三人所提出之契約書是偽造的,渠雖有將前揭帳款存入懿揚公司帳戶中,但
非侵占等語,惟①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否認被告等三人提出之契約書為
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原審法院續稱:「當時買賣沒有寫契約書,只
有轉讓明細,就直接以銷售方式將設備賣給訊馳公司,我庭呈明細(該明細只有
六百多萬,閱後發回)」等語後,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一份完整之買
賣合約書(內容與被告等三人所提出者不同,然兩份契約書均是自訴人代表兩家
公司簽訂),按自訴人當時為兩家公司之代表人,其有無代表雙方簽訂合約書當
知之甚稔,竟反覆言行,令人不解。②被告等三人所提出之合約書中第貳大點第
二小點載及「懿揚公司原來之員工若轉任訊馳公司繼續工作者,應努力完成::
:」一事(自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則無此記載),而訊馳公司之員工大部分由懿揚
公司員工轉任,並自八十九年二月份開始支領訊馳公司之薪水等情,有被告等三
人提出之訊馳公司薪水支出明細一份在卷可憑,並經員工謝小玲、林天保、程景
周、鍾文奇、張秀玉、唐毓敏、程富毅、葉人華、陳晉毅、洪彩芬於原審法院證
述,及自訴人承認有十幾個員工轉到訊馳公司在卷,可見被告等三人所提出之契
約書內容與事實應較符合,③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曾以內載「⒈目前懿揚
之業務,尚未結案部分均已全數轉向訊馳,包括巨庭機械、楓興等等貨款,本人
均已對開立支票給訊馳。⒉懿揚有一筆收入本人解釋一下,達聲企業的專線,因
為本公司無能力承接,老是一延再延不肯去安裝天線,故本人由懿揚承接,然後
轉包給同業來安裝,本人除了不必開發票外,只收取數千元的介紹費,故考量之
下不列入訊馳之帳目。」諸字之內部聯繫單(詳見原審法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四日答辯狀附件七),通知員工謝小玲併知會被告乙○○,而其中所提到之巨庭
機械、楓興公司、達聲企業,均在被告等三人所提出之契約書所附應收帳款轉讓
明細中,又自訴人雖稱其為大股東不須寫內部聯繫單,然該聯繫單上之發文者確
載「戊○○總經理」,且自訴人承認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戊○○總經理」發給員
工陳碧芬之內部聯繫單(內容詳後載)係其所為(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訊問筆錄、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答辯狀附件七),顯見自訴人稱其未發過該
份聯繫單尚非實在,④由懿揚公司轉任訊馳公司之員工林天保證稱「在八十九年
二月訊馳公司籌辦之初,有關訊馳公司購買懿揚公司的會議,本人曾參加過幾次
,在會議討論中,曾口頭協議由訊馳公司以一千多萬元購買懿揚公司之軟體、固
定資產、客戶應收款,及懿揚公司原客戶合約應移轉至訊馳公司,而後來是否有
訂入合約我不清楚」,自訴人當時在庭亦稱「在協調中是如林天保所言沒錯,那
時是為了增加訊馳的收入」(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
依被告等三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其中應收帳款部分即為六百八十一萬一千零十九
元(作價六百六十元),於兩家公司其他買賣標的物無爭執之情況下,設若兩家
公司最後買賣結果不包括懿揚公司之應收帳款,則其價金應不至仍高達一千四百
多萬元,⑤訊馳公司已對自訴人提起侵占應收帳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
依前揭台中商業銀行所檢附之明細,應為八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之刑事訴
訟(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八五四號),足見被告等三人主張之應收帳款六百
多萬元中,未入訊馳公司帳戶中者僅八十三萬餘元,而按懿揚公司果未將應收帳
款賣給訊馳公司,自訴人於任訊馳公司董事長(自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方卸任
),及總經理(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才被解職)期間,何以未將全部應收帳款入懿
揚公司之帳戶,卻僅入了八十三萬多元?因認被告等三人所提出之契約書為真,
自訴人指訴不可採信。
㈡自訴人曾向顧東立收取三百萬元股款卻未交付股票情事,業經自訴人承認在卷,
其雖陳稱:「公司增資時,乙○○沒有告知顧東立可以認股三百萬元,我才想說
要在八月三十一日請他們補辦增資,但他們後來沒有辦,所以在九月一日我才將
此款退還顧東立」,惟員工張秀玉於原審法院證稱「我是在公司負責發股票的,
顧東立八十九年七月中、下旬,有到公司來說他還有三百萬元增資的股票未拿到
,但我向他說股東名冊上沒有,沒有辦法發給他,因為顧東立是戊○○的姨丈,
我就問乙○○,乙○○就問戊○○,戊○○說他已經和顧東立私下解決了」等語
,程景周於原審法院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乙○○、甲○○、己○○和顧
東立同時在乙○○的辦公室談事情,他們是在談股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法院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顧東立確實有交付三百萬元給自訴人代
為購買訊馳公司的股票,而自訴人並未買到,也未主動交還顧東立,待顧東立到
訊馳公司索取時,自訴人方將款項返還,而按自訴人當時為訊馳公司之總經理,
公司有否發行股票,何時發行,應甚清楚,縱不清楚,於收到顧東立委買之款項
後,亦應妥慎查探處理方是,卻於顧東立到訊馳公司索討,方將款項退還,是其
行為引起他人揣測乃情所難免。
㈢自訴人指示電話總機小姐陳碧芬,將寄給公司之信件登記後,全部送至渠辦公室
,由其決定處理,並裝置電話錄音部分,業經自訴人自承「因為以前有些客戶的
存證信函我沒有收到,被員工拿走,我才會請總機將所有的信件都送到我那看過
,我再分送出去」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自訴
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發給陳碧芬內載:「請於收到公司信件後,若為公司的請
先登記,然後送至總經理處,由總經理決定發放給誰處理,因為公司有些重要信
件,不能夠一收到即全部給管理部或財務部」等語之內部聯繫單一紙在卷可稽;
另員工程景周、鍾文奇、張秀玉、唐毓敏、程富毅、葉人華、陳晉毅均在原審證
稱:「在週會上,戊○○有跟我們說要裝錄音系統」,程景周並庭呈所裝置之錄
音機(閱後發還),訊馳公司員工洪彩芬亦在原審證稱:「我負責錄音帶沒了,
要換錄音帶,是謝小玲叫我換的」,謝小玲稱「是我離職移交時,告訴洪彩芬的
」,原審法院再問謝小玲「何人交代你換錄音帶?」,謝小玲「不答」,自訴人
則稱:「這錄音機設備以前是懿揚公司的,懿揚公司本來就有裝錄音設備,後來
懿揚合併到訊馳時,因為懿揚的總機系統搬到訊馳公司,那時謝小玲就依前例裝
上去,是以前留下來的傳統」(以上均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
錄),顯見訊馳公司確實有裝錄音設備,至於是否造成人心惶惶,身為總經理之
自訴人或不清楚,但不代表這種情形不存在。
㈣訊馳公司之MIS部門因虧損而進行改組之事實,有被告等三人提出之MIS八
十九年一至八月損益表,及該部門員工因改組而簽立之調查表、辭職書數份在卷
可證;又員工程景周原審法院證稱:「公司有好多個部門,戊○○是董事長兼總
經理,應是主持全公司業務,MIS本來他推給林天保負責,但林天保人在大陸
,所以那時都由戊○○負責」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林天保原審法院證稱:「我八十八年十一月任職懿揚公司,懿揚賣給訊馳後
,我就轉到訊馳公司了,在MIS部門任副理,那時我和戊○○負責,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九日我被派去大陸後,就由戊○○負責,我是三月二十九日開始陸續去
大陸做建廠工作,六月二十四日後才長駐大陸」等語;自訴人稱:「林天保六月
份到大陸去之後,MIS部門是由我和另一個人負責,我算是負責支援」等語(
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自訴人確實有負責訊馳公司
之MIS部門,該部門並因虧損而改組。
㈤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
第一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構成
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
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
決)。查本件被告等三人均坦承共同發布前揭人事命令並張貼於訊馳公司之布告
欄讓訊馳公司員工知曉及傳真給訊馳公司四位大股東,並無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
特定之多數人情事。至證人丙○○在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在斐樂公司服務,我
是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在電子郵件上有看到有收過這個,我有傳
真給戊○○,說我怎麼都不知道」,「我看到的不是這一份(按指原審卷第五頁
自訴人自訴狀所附人事辭職命令),看到的內容大致是如此,說自(告)訴人侵
占訊馳公司的款項,其中我記得還有說他辦事不力,是寫說會解除他的職務,說
如果他進去收錢不能讓他進去,其他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是在快樂崇德收
到的,是戊○○先生幫我們做的,快樂崇德是一個社區」,「因是我同事江玉珍
住在那裏」各等語,但為被告等三人所否認證人丙○○的證言為真實。查證人之
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始可採為判決
之基礎(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決要旨)。證人丙○○之
證述,本身尚有瑕疵,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丙○○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自不能遽予採取。況自訴人之自訴狀自訴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前開人事解職命
令係張貼在(訊馳)公司布告欄並傳真給多位股東等情顯僅傳達於訊馳公司員工
及該公司多位股東之各該特定人,而非散布於眾,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
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五、綜上所查,可知被告等三人依訊馳公司董事會決議發布之人事命令內容尚屬有據
,且無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被告等三人所為辯解,應可採信;又自訴
人為訊馳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業務,其任免影響公司業務之運作,關係
公司及員工之利益甚鉅,故被告等三人將其遭董事會解職之人事命令張貼於公司
布告欄並傳真給數位股東知曉之舉,並無不當之處。本件被告等三人所為,依右
揭法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旨意,尚不具違法性,非能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任何具體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被訴犯行
,依右揭說明,原審法院依法為被告乙○○、甲○○、己○○等三人均為無罪之
判決。經核尚無不當。詳核自訴人在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法院判決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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