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66號
CHEV,106,彰簡,66,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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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6號
原   告 王博宏
被   告 梁記禎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71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05年度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劉熠蕙(下稱劉熠蕙)原為男女朋友,同住在 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嗣兩人分手,劉熠蕙 遷離上址而請託原告幫忙搬家,原告即於民國(下同)104 年1月底之某日幫忙劉熠蕙搬離上址,被告見狀因而心生不 滿,竟於104年4月11日11時43分許,在上址房屋內,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跟你男友說我出50 萬叫人去抄他,自己小心一點」之簡訊至劉熠蕙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被告並以電話告知其上開簡訊 所說之「男友」即為先前幫劉熠蕙搬家之人,劉熠蕙將上開 簡訊轉達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害於原告之生命、 身體安全。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調續字第1號起訴在案,並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471號受理中,足認被告對原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對於原告恐嚇而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該當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三)查被告僅因原告幫忙劉熠蕙搬家,與其並無任何糾葛,竟然 因此恐嚇吉,且觀諸恐嚇之內容為「跟你男友說我出50萬叫 人去抄他,自己小心一點」,顯欲加害原告生命安全,實已 對原告造成莫大精神上恐懼及壓力,情節堪為重大。再者, ,被告除上開恐嚇犯行外,竟再透過facebook臉書尋得原告



臉書好友邱薏菁,向邱薏菁佯稱其小孩與詹宛樺即原告配偶 小孩吵架,要邱薏菁給他詹宛華電話,因未得逞,又透過 facebook臉書尋得原告臉書好友陳宏畯即原告表哥,問得詹 宛華電話,即打電話佯稱為機車行老闆,向詹宛樺稱「妳不 要以為妳先生晚上回家就乖乖沒事,他在外面都在帶女友」 。又被告另亦打電話與原告妻舅詹榮騏稱「妳妹婿外面有女 人,你告訴你妹婿,人家對方是有家庭的」等語詆毀原告, 此情雖經原告提出誹謗罪告訴而不起訴,然依被告此舉,顯 已造成原告家庭及夫妻感情因此衍生風波,並更足以證明被 告該舉乃係承接上開犯行,以不擇手段方式達期恐嚇原告之 目的,加害情狀甚惡且對原告身心、家庭造成巨大受創及影 響。是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稱:
(一)本件被告固有於104年4月11日11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跟妳男友說我出50萬叫人去抄他 ,自己小心一點」之簡訊至劉熠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惟據劉熠蕙於本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97號 妨害自由案件,104年8月17日偵訊時劉熠蕙供稱(當時劉熠 蕙係原告,認簡訊係對其恐嚇)伊收到被告4月11日的簡訊 後,「我過幾天後才告訴王先生,我那時根本沒有男朋友, 一時之間我還不確定梁記禎在講誰,後來想說萬一真的發生 什麼事情才說就來不及,我想到當初是王先生開車幫我搬東 西,我才跟王先生說,(檢察官問:他如何反應?答沒什麼 反應」,於本件104年10月7日警詢時證稱「與王博宏係朋友 關係」、「一開始我不知道男友是指何人,一直到因為104 年度偵字第6987號案件開庭時,梁記禎於開庭時明確講出他 說陳述之男友是指王博宏」、「我於收到簡訊後隔(12)打電 話告知王博宏」,劉熠蕙於104年10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 當時不知道是指他,但在電話中被告對我說是指王博宏,是 收到簡訊的隔天在電話中對我講,他所指的男友是指王博宏 」、「(檢察官問王博宏是否你的男朋友?)答不是,大家都 是朋友。」、「我收到簡訊後,我沒有猜測是誰」。則證人 劉熠蕙係何時確定簡訊所指男友即指原告王博宏,及伊又係 何時簡訊內容告知原告,均前後述稱不一,則縱使被告該簡 訊係因104年3月26日原告到其家裡猛敲鐵門致生不滿,係針



對原告而發簡訊來,惟被告並無指名道姓,致劉熠蕙、原告 不認為該簡訊係針對原告而來,故原告不認為該簡訊係所指 男友即是他,則原告就無心生畏怖之心。又查劉熠蕙及原告 均否認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見104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 證人劉熠蕙於上開偵訊及警訊時又證稱無男友,則客觀上原 告認被告所欲加害之對象不是他,即難認存在。既與原告所 述稱該簡訊內容要恐嚇之行為構成要件不符。
(二)次按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偵訊時述稱「我是依據104年偵字 第689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處分要旨才知道被告是要恐嚇我。 因為104年8月17日劉熠蕙開完後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講說被 告有抄下原告車牌號碼,故可以確定被告上開簡訊就是恐嚇 伊」與劉熠蕙之證稱:收到簡訊後先稱不知道被告是指誰、 後來才想到是原告,伊才轉達原告,後改稱收到簡訊後隔天 被告在電話中告知伊,簡訊內容之男友是指原告,警訊改稱 係隔天轉告原告,說詞互有矛盾,顯有瑕疵,不足採信,再 者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又述稱「我本來不理他,是被告在9 月告我,我在9月20日去做筆錄,才告他」。又證人劉熠蕙 於104年度偵字第3987號104年8月17日偵訊時證稱將簡訊內 容告予原告,原告沒什麼反應,與原告所述原告不理他不謀 而合,之所以提出本件原告告訴被告恐嚇,係不爽被告他才 於104年9月23日簡訊傳送5月餘之後告他才告本件,顯係以 訟止爭,並非基於其畏佈之心,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錄 音,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沒接到,回撥給原告,原告在 電話中對被告嗆聲「咱的事情也差不多要處理了拉,你看要 怎麼處理…我今天打電話給你,我就是東西都傳(台語)好了 在等你,好我現在,你沒有,我就在等你」,原告在電話中 對被告辱罵不堪入耳之三字經「幹你娘機歪!你娘機歪!」 又對被告嗆聲「又跟你講拉,你不要在那邊哇哇嚷叫拉」, 甚至恐嚇被告「現在,現在是最好你小孩你老婆你趕緊要顧 好。」,該通電話係劉熠蕙將簡訊內容告予原告之後,原告 提出本件告訴之前,則原告對被告嗆聲及辱罵不堪入耳之三 字經,原告根本亮無對被告有何畏怖之心,果若原告有畏怖 之心,避開被告都來不及,怎可能對被告嗆聲還辱罵三字經 ,且原告僅於104年4月7日聽劉熠蕙轉告知簡訊內容,原告 沒什麼反應,原告認為其不是劉熠蕙男友,不是針對他故無 畏怖之心,且簡訊內容會隨時間而淡化甚至遺忘,至原告裝 監視自係在104年7月16日以後,係於被告打電話予其親友之 故,現在裝監視器所在多有僅是保護居家安全,縱與被告有 關,亦非該簡訊之故,而是被告事後行為(打電話給原告之 妻…)所致與該簡訊無關,且被告並不知原告住處,故原告



於事後三個多月後裝監視器與本件根本無相連性(與原告於 104年3月26日深夜23時許,侵門踏戶至被告居所處拍踢鐵門 叫囂之實質現實行為,原告行為可苛責生大得多),故本件 並無恐嚇之行為要件須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惡害通知而心生恐 懼不相符合。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劉熠蕙原為男女朋友,同住在彰化縣○○鄉 ○○村○○巷00號房屋,嗣兩人分手,劉熠蕙遷離上址而請 託原告幫忙搬家,原告即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底之某日 幫忙劉熠蕙搬離上址,被告見狀因而心生不滿,竟於104 年 4月11日11時43分許,在上址房屋內,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跟你男友說我出50萬叫人去抄他, 自己小心一點」之簡訊至劉熠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嗣被告並以電話告知其上開簡訊所說之「男友」 即為先前幫訴外人劉熠蕙搬家之人,劉熠蕙將上開簡訊轉達 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2116號、104年度他字第1399號、104年度發 查字第27號、104年度偵字第9575號、104年度偵字第6897號 、104年度偵字第10167號、104年度聲議字第518號、104年 度調偵字第472號、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妨害自由等案件 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1號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調查審理卷宗 等,且經核對屬實,雖被告以前詞辯稱被告並無恐嚇之行為 ,原告亦無生畏怖之心等語,惟觀其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 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調查完備,僅所辯之 事實再次援引主張,實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以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已如上述,則其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為明 顯,且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其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



,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屬正當,惟應審究者,乃 其所求項目、金額是否合理。查: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係專科肄業、公司負責人、月收入8萬;被告係高職畢業、 月收入3-4萬(見本卷第20頁)、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賠償之慰撫金4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 0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對原告身心、家庭 造成巨大受創及影響等語,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參照),若刑事訴訟尚未起 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另對原 告涉犯妨害名譽部分,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據以恐嚇危害 安全案件刑事訴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1號)所認 定之事實,原告據以併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不合法,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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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