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楊佳律師
被 告 陳維星即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開立之郵局帳戶及印章,交由 原告使用,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6月 30日止,且兩造並約定不得違約,若違約者賠償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兩造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詎料 ,被告竟貪圖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而逕自申請存摺及印章遺 失,俟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此舉致使原告無法依約使 用該郵局帳戶,且受有損害,被告顯有違約之情事,惟被告 竟置之不理,是以,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 萬元。
二、兩造所締結之協議書在101年10月12日終止,本件是使用郵 局帳戶在102年5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所以與本件無關。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合約書上之印章是被告所蓋沒錯,但比較深的字是偽造 的,因為是原告自己後來加上去的。
二、被告寫的時候並沒有畫圈圈以外的字,且原告的名字是硬擠 上去的,且有關於帳戶借用早就於101年10月12日終止了, 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兩造之爭議於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已經判決過了,這件跟本 件協議書相關,另103年度他字第1822號,原告已經告過我 侵占了。
四、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 係之基準,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 得為歧異之判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次按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著 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被告主張原告已於前案(即本院104年度彰簡字514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00,000元與本件相關,惟觀其判決書內容,前案乃係原告 就101年8月23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為其訴訟標的,所提起 之給付違約金訴訟,與本件原告係就102年5月24日兩造所簽 立之系爭合約書為其訴訟標的,而提起之本件訴訟,兩者之 時間及金額均不同而非相同之訴訟標的,故原告所請求者之 訴訟標的既與前案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換言之,為不同之請 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更非本件原告之請求即非前 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無被 告所辯重覆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揭示甚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卷第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提出系 爭合約書、終止協議書(見本卷第23頁、第24頁)為證,則 本件有爭執,而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合約書上深色的字即被 告所言圈圈以外的字(下稱系爭文字)是否為被告所書寫及 有無構成系爭合約書之一部,而拘束被告。經查:本院就原 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整體互相觀察、比較,系爭文字無論字 體形態、勾勒、筆劃之運勢曲線均與被告之簽名筆跡明顯不 同,且原告於本院106年2月15日開言詞辯論時,本院詢問: 「深色的字即被告所言圈圈以外的字,是不是由你所書寫? 」等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双方不得違約若違約賠償 伍拾萬元整,及新合約書元富公司期貨及乙方原告的簽名, 這是原告所書寫。」(見本卷第21頁及背面),顯見系爭合 約書上系爭文字確實非被告書寫,此外,揆諸上揭法條及實
務見解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經被告授權所書寫或經兩 造合意所締結而構成系爭合約書之一部,按舉證責任之分配 法則,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至於原告雖聲請本院 通知證人陳金池到庭證明雙方有違約金之約定,惟系爭合約 書上所載系爭文字確實非被告所書寫,且原告亦難以證明確 實經被告授權所書寫或經兩造合意所締結而構成系爭合約書 之一部,已如上述,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