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6年度,19號
CHEV,106,彰簡,19,2017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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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9號
原   告 潘克安
被   告 北門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滿足
訴訟代理人 方世明
被   告 陳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北門福德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北門福德祠負擔新台幣328元,其餘新台幣1,88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北門福德祠如以新台幣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新台幣(下 同)5,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 決,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等於民國104年10月9日該祠第12屆第五次管理、監察 委員聯席會議中,由委員即被告陳錫卿(曾任副主委)提案 ,原告與被告陳錫卿有私人訴訟為由,把原告停權3年,並 即日生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後經原告提起「決議無 效」之訴,後經鈞院於105年8月19日以105度訴字第731號民 事判決,主文判決系爭決議無效等(被告未上訴,故已確定 ),原告勝訴在案。足見被告陳錫卿之提案為惡意之侵權行 為,被告北門福德祠委員會決議亦為侵權行為。原告既經勝 訴在案,被告於停權期間應給付原告於停權期間至今之該祠 各項活動費用如附表所示共5,500元,因系爭停權決議為侵 害原告之信徒權(侵權行為),且該款項為被告北門福德祠 信徒在該期間每位信徒實際領取之活動費用,原告此請求亦 只與其他信徒平等而已。被告不法把原告停權3年,是為嚴 重侵害原告在被告北門福德祠之信徒權,停權行為使其他信 徒誤認原告有不當行為才會被停權,因此被告陳錫卿之提案 為惡意之侵權行為,合民法184條、第185條、195條、第197 條之規定。另被告北門福德祠委員陳錫卿(曾任副主委), 利用委員身分,在委員會議中,常不當提案,隨便藉故挾怨 ,公報私仇,即提議把原告停權,其他委員不察,即通過把



原告停權3年,故被告陳錫卿之惡意提案,造成原告之被停 權有因果關係,致其他信徒誤認原告有不當行為,嚴重損害 原告之人格、名譽、信用等之損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被告陳錫卿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7條 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原告提起訴訟,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 。
㈡被告陳錫卿(即被告北門福德祠委員)利用其在福德祠擔任 委員之身(被告陳錫卿亦曾在91年原告擔任北門福德祠主任 委員時,擔任副主任委員,後續又連續當了二、三屆,到上 屆(第11屆)怕被告,才沒當副主任委員,只當委員一職至 今)欺凌會員,以信徒原告在會議發言有「副主委陳錫卿」 如何如何之文句,而時任副主委為方世明,即以副主委為方 世明而非陳錫卿,誣指原告有違章程第20條第二項之「行為 不當,破壞本會會譽」而予以停權3年,並即日生效(未經 信徒大會決議,破壞被告北門福德祠制度規矩)。只因口誤 多加一句副主委(因稱呼慣了),即破壞本會會譽,要停權 3年(還向法院提告,後經不起訴處分),未免太匪夷所思 了,可見被告陳錫卿之欺凌會員,如此芝麻小事即要停權3 年,不是欺凌會員,又是甚麼?另105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 案件,原告告被告北門福德祠停權3年無效之訴訟,業已判 決原告勝訴,被告北門福德祠逾20日並未上訴,因而已定讞 ,故被告北門福德祠把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業已失效,但被 告北門福德祠至今仍不願恢復原告之信徒權,仍不通知原告 參與各項活動,可見被告北門福德祠之頑冥不靈,囂張跋扈 ,欺人太甚!又該祠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第12屆第一次臨 時大會時,於九: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為「潘克安停權經 法院判決無效討論案」中,又利用控制會議程序之機會,再 次通過決議「維持潘克安停權3年案」,實在有夠惡劣,按 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定讞,停權3年之決議業 已失效,仍在信徒大會上對法院確定判決,行使投票權,是 否法院判決效力比信徒大會決議權力還小,如此藐視法院判 決,真是目無法紀,膽大妄為匪夷所思(原告曾去函被告北 門福德祠,均不敢回)。可見被告之無理欺凌信徒,已有另 案提告訴請宣告被告北門福德祠臨時大會事項第一案之維持 停權3年之決議案無效。
㈢按民法148條規定之精神,被告行使權利,顯為權利之濫用 與誠信原則,故意以口誤多一句副主委,即要停權3年,又 民法184條規定之精神,對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觀 之,被告陳錫卿故意以芝麻小事即提案把原告停權3年,其 提案與停權之結果有明顯之因果關係,應與另一被告即被告



北門福德祠連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陳錫卿在這四 、五年來每次將原告停權一次,原告就提告一次,每次原告 勝訴一次,他即利用其在會中擔任委員之身份,就又藉故再 停權一次,已經3、4次把原告停權了,真是浪費司法資源, 可見被告陳錫卿之惡劣行徑!被告等一再無理把原告停權, 被告陳錫卿都是其躲在幕後操弄兩個會,因被告陳錫卿之惡 形惡狀不遵守法令,如此藐視法院判決,真是目無法紀,以 其擔任會務要角,一再利用其身份之有提案權,持續提案把 不聽話或異己之會員停權,造成會務困擾,影響會員團結, 及浪費司法資源,被告藉故把原告停權,已是眾所皆知,致 使原告之親友、鄰居、同學及北門福德祠信徒、宗教會會員 訕笑之話題,造成原告人格、名譽嚴重受損,因此請求鈞院 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律正義及原告之權益。 ㈣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停權期間各項活動費用,請求對象 是被告北門福德祠,停權期間是從104年10月9日起到目前。 原告學歷為空中商專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就是原告現在住 的地方,房屋土地各一筆,是繼承來的。被告北門福德祠稱 在去年大會有追認,是不實在,實際上只是做為報告事項唸 一唸而已,後來在12月才臨時把這個案子提出來給大會追認 ,怎麼可以在判決後再做這樣的事情。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 105年3月10日頭牙請求1,500元,是出席領取的費用是1,000 元,以及辦桌當天被告北門福德祠主任委員說是做5,000元 的宴席,原告沒有參加,才額外請求1桌5,000元等於1個人 500元的費用,這是原告應享的權利,所以原告才會請求1, 500元。被告北門福德祠於104年10月9日召開該祠之第12屆 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時,被告陳錫卿當時的身分是 管理委員,認真說來是常務委員。被告北門福德祠於104年 10月9日召開該祠之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決議 ,原告是事後才拿到,被告是開完會就馬上停權,並沒有送 大會追認,而且12票也不對,能投票的管理委員只有11位。 原告沒有收到105年12月18日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12屆 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因為原告從頭就不曉得被告 北門福德祠投票的結果,如果尊重原告的話,應該要給原告 一份,而且前案原告已經勝訴確定了,為何又會決議來要原 告停權,可以這樣嗎?所以被告北門福德祠並沒有把信徒大 會會議記錄寄給原告,12月18日是被告陳錫卿出來提案的。 被告陳錫卿是在推諉,這個會都是被告陳錫卿幕後在主導, 包括現在的副主委也都是其培養出來,現在被告陳錫卿說只 是澄清其不是副主委,委員會就會替其打抱不平,就將原告 提案停權三年,被告陳錫卿敢做不敢當。原告沒有故意不寄



訴狀,原告都有寄到被告北門福德祠。另原告要反駁被告所 述,被告稱他們得到最高票,他們現在用成連計法,有一些 會員跟信徒沒有來的,印章也都對方手上,他們就代理了30 、40位,打亂以前的規矩,應該是不能來的要先來會裡寫委 託狀,不是臨時才寫。
㈤關於提案書內容:主旨、說明一、104年度偵字第3310號, 原告是告被告陳錫卿個人,而被告陳錫卿卻硬要牽扯到被告 北門福德祠身上,且前兩次將原告停權案例,提案都是當場 口頭提案就算,甚至連召開委員會都省了,何以這次就特別 鄭重其事,用書面提案方式,可見其別有用意,且第四點已 明確表明應予除名或停權之適當處分,與104年10月9日第12 屆第五次管理、監察聯席會議,討論事項第五案:陳錫卿先 生提案,用說明:1.、2.違反組織章程第20條第2款行為不 當破壞本會信譽(是告陳錫卿個人,又沒告北門福德祠,與 被告北門福德祠會譽何干?何來行為不當破壞本會信譽?) 來決議:12票贊成,停權三年,送交信徒大會追認(還硬拗 並無提停權3事)。但並未於105年1月24日信徒大會提交信 徒大會追認,只在大會報告事項唸了一下,就算追認通過了 。後經原告潘克安提告該祠停權3年無效之訴訟,鈞院105年 度訴字第731號業已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逾20日並未上訴而 定讞,被告北門福德祠把原告停權3年之決議業已失效,然 被告北門福德祠又於105年12月18日召開第12屆第一次臨時 大會(委員會改選委員)時,於九:討論事項第一案(由被 告陳錫卿提案),案由『潘克安停權經法院判決無效討論案 』中,又利用控制會議程序之機會,再次通過決議『維持潘 克安停權3年案』。按105年12月18日召開第12屆第一次臨時 大會會議紀錄五、報告出缺席人數:本祠信徒總人數122名 ,親自參加人數55名,委任人數42名,缺席25名,總計參加 人數97名,已達開會法定人數,會議開始。惟按人民團體法 規定,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參加人數三分之一。 而此次委任出席人數達42名,超過親自出席參加人數55名之 三分一,幾乎達1比1,明顯違法,況且委任出席人數達42名 ,印章都在他們控制中。故投票表決結果,贊成將原告潘克 安停權三年有49票,投反對票37票,1票廢票,空白票10票 ,贊成票數超過出席半數。決議:維持潘克安停權三年案通 過,另人民團體法規定欲將信徒停權或除名,應達參加出席 人數3分之2以上人數才通過。被告又明顯違法,不符原則。 ㈥又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監察委員如果投票的話,就失 去他的立場,因為是要實施監察職務,怎麼可以要求自己要 投票,監察委員有發言權,但沒有表決權,所以可以看出監



察委員跟他們是一夥的。被告所說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時也是 這樣做,不是事實,被告說原告在擔任主委的時候也讓監察 委員參加投票,請被告舉證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北門福德祠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 ⑴原告目前還在停權的狀態。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這關 係到被告陳錫卿,之前原告稱被告陳錫卿有欺負信徒,後 來在開會時,被告陳錫卿提出要求就此事要還他一個公道 ,所以該次會議才會作成決議,被告北門福德祠於104年 10月9日召開該祠之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決 議,因為還有一位監察委員說也要參與投票,所以才會有 12票,在聯席會的時候,監察委員說他也可以投票,所以 要參加投票。原告之前擔任被告北門福德祠主任委員也是 這樣做。另外,原告並沒有表明被告北門福德祠是違反人 民團體法第幾條,原告的目的就是要混淆。原告所述的是 指職業團體,才有三分之一的限制,如果是社會團體,只 要半數通過。另案105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書中有提到 後來有提起追認但沒有經過會員表決,所以於105年12月 18日北門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 被告北門福德祠有做這個會議,經過大會投票又將原告停 權,有寄送給原告,之前那次停權也有發文給原告,而12 月18日這次是等到縣府備查之後才會發函給原告,縣府已 經備查完畢,目前還沒有發給原告,這次有經過信徒大會 表決通過。
⑵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費用,是被告北門福德祠發給有做工 作的會員的活動費。原告如果要聲請費用,應該來會聲請 ,經過委員會及大會的程序,章程有這樣的規定。其中: ①編號1信徒大會要本人有報到才有。
②編號2頭牙應該是1,000元,不是1,500元,就是信徒有 出席祭典就可以領取,因為原告被停權,要有出席才能 領這個費用,所以這部分出席領取費是1,000元,該次 是辦5,000元的宴席,但是家屬要參加的要另外繳400元 ,不是500元。以前是一桌3,500元,105年3月10日這次 是辦5,000元一桌。
③編號3媽祖遶境有這項費用,只要信徒就可以領。 ④編號4聯歡會有這項費用,有出席就可以領。 ⑤編號5中秋祭典有這項費用,只要信徒資格就可以領。 ⑥編號6敬老金有這項費用,有信徒資格就可以領。 ⑶被告北門福德祠建廟超過一百年。被告北門福德祠不同意 原告所述,因為都是原告在擾亂,而且還經過大會表決將



原告停權。重新選舉之後,也都是被告北門福德祠訴訟代 理人與被告陳錫卿是最高票,如果會欺負會員,怎麼會得 這麼多票?因為原告有擔任兩屆的主任委員,還有五屆的 委員,這些事情難道原告自己不知道,投票的當天,一個 人如果本身不能出席的話,一定要委託委員出席,一個信 徒要委託一個信徒代理投票出席,而且還有限制不能超過 多少,並不是如原告所說等語。
㈡被告陳錫卿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⑴原告提告104年10月9日被告北門福德祠召開第12屆第五次 定期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於會中由委員陳錫卿提案 原告與被告陳錫卿有私人訴訟為由,把原告停權3年乙案 等語,被告陳錫卿並沒有提案原告停權3年乙事,是原告 無中生有,並非事實,請原告提出停權3年之具體事證。 另原告濫告被告陳錫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33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1442號),均不起訴與駁回在案。另原告所提 鈞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是原告與被告北門福 德祠之訴訟,縱使被告陳錫卿有提出將原告停權3年之提 案,民主社會於會員大會中提案,是公共事務應可受公評 ,何況被告陳錫卿並無提停權3年之事。綜上,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
⑵被告陳錫卿只是提案要證明被告陳錫卿不是副主委,但沒 有說要停權,有當初的提案書。被告陳錫卿學歷為高中畢 業,名下有不動產。原告之前在檢察署有告被告陳錫卿, 都已經有不起訴處分。被告北門福德祠於104年10月9日召 開該祠之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時,被告陳 錫卿當時的身分是管理委員,當時只是澄清被告陳錫卿不 是副主委,原告一再告被告陳錫卿,經被告北門福德祠查 明被告陳錫卿不是副主委,所以理監事的決定與被告陳錫 卿無關,被告陳錫卿只是提案證明清白,被告陳錫卿也沒 有提案要原告停權3年。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認定, 該次管理委員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在未經過社員大會追 認前,應屬尚不生效力一事,是當時因為有換主任委員, 所以新的委員不清楚,追認程序做得不好。原告說被告陳 錫卿在把持委員會,被告陳錫卿沒有那麼厲害。會議記錄 裡面,所有的委員都有簽名,被告陳錫卿如何能控制全部 的委員?原告來法院都是說話不實在。而且之前的民事辯 論狀繕本,原告只有寄給被告北門福德祠,都沒有寄給被 告陳錫卿,是被告北門福德祠轉交給被告陳錫卿,現被告



陳錫卿已知悉。被告陳錫卿被原告在臺中、彰化提告,被 告陳錫卿只是向委員會求一個清白,證明沒有擔任副主委 ,原告就將事情延伸到是被告陳錫卿將其停權三年,這是 大會決定的事情,是委員會他們的事情。原告說105年12 月18日會議是被告陳錫卿出來提案,原告亂講。原告所說 被告代理30、40人,是亂講。原告之前告被告陳錫卿副主 委背信,但副主委的資格是哪裡來的?原告說是告被告陳 錫卿個人,被告陳錫卿個人與原告沒有往來,如果不擔任 副主委何來背信,被告陳錫卿當時不是副主委。原告不能 用另案被告陳錫卿在大會的說明來主張到這個案子。當時 11個管理委員開的聯席會,如果有要求重大事項要投票, 大致上都會同意監察委員投票。原告告被告陳錫卿背信說 與被告北門福德祠有關,本件又有人格侵害的賠償,被告 陳錫卿跟原告沒有做生意,哪有背信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 ①須有不法加害行為、②須有故意或過失、③須侵害權利或 利益、④須有損害、⑤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⑥須 有責任能力。因此,在本件應判斷的是,被告北門福德祠有 沒有不法的加害行為?以及被告陳錫卿有沒有不法的加害行 為?經查:
⑴有關被告北門福德祠部分:北門福德祠章程第20條是規定 :「信徒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管理委員會決議予以除 名或適當處分並提交信徒大會追認:1.違背章程或不服從 決議或其他規定事項者。2.行為不當破壞本會信譽或損失 權益者。」,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確定判決認定,原 告指控副主任委員為陳錫卿部分即便與事實不符,其本身 並不會影響被告北門福德祠之信譽。且原告提告之對象為 陳錫卿,並非被告北門福德祠,縱使最後陳錫卿經不起訴 處分,亦屬原告與陳錫卿間之恩怨,亦與被告北門福德祠 之信譽無關。從而原告之行為被告北門福德祠縱使認為不 當,但若無破壞被告北門福德祠之信譽,被告北門福德祠 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依章程第20條第2款規 定,將原告為停權處分即屬違背該條規定,而屬無效;又 被告北門福德祠於105年1月24日召開105年度信徒大會, 會中就原告被停權三年一案,係由主席向大會報告,並未 由全體出席信徒進行表決追認。該次管理委員會對原告停 權之決議,在未經過社員大會追認前,應屬尚不生效力。 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1號確定判決可憑,且經本院調



閱此卷宗為證。由此足見,被告北門福德祠的第12屆第5 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決議將原告為停權處分,並不 符合章程第20條第2款規定,且於105年1月24日召開105年 度信徒大會時,會中就原告被停權三年一案,係由主席向 大會報告,並未由全體出席信徒進行表決追認,亦不符合 章程第20條的規定,卻以此方式剝奪原告的會員資格,致 使原告無從行使會員的權利領取各項會員可領取的費用及 參加活動,顯然被告北門福德祠已違反章程規定,不法侵 害原告的權利,被告北門福德祠的故意加害行為與原告的 損害之間已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北門福德祠雖答辯 稱105年12月18日第12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經過 大會投票又將原告停權等語,然此等事後之決議,對於先 前所述已經對原告發生侵權行為的成立,並不會影響變成 不成立,所以105年12月18日第12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 會議是另一個問題,應由另案來判斷。因此,被告北門福 德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⑵有關被告陳錫卿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錫卿於104年10月9 日該祠第12屆第五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中,以原告 與被告陳錫卿有私人訴訟為由,提案將原告停權3年,被 告陳錫卿之提案為惡意之侵權行為等語,固然依照該次聯 席會議紀錄(第五案)所載:「案由:依據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10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信徒潘 克安先生訴狀提告本祠副主任委員陳錫卿利用職權在會上 欺凌其他會員之情事涉有背信討論案。」,可以認定被告 陳錫卿北門福德祠的第12屆第5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 會,討論事項第5案的提案人,然由被告陳錫卿的提案書 可知,被告陳錫卿是以原告對於被告陳錫卿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提案請管理委員會秉公處理, 對於原告予以處分,此有被告陳錫卿所提出之提案書可佐 ,經核被告陳錫卿所述情節,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310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三、經 查,告訴人潘克安雖然指訴被告陳錫卿有於上揭時、地以 「嘴賤」一語辱罵被告陳錫卿。惟根據被告於本署104年 度偵字第1183號偵查中提出之開會現場錄影畫面,告訴人 潘克安有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58分36秒以「懶叫去給你咬 到」(台語)一語辱罵被告陳錫卿,而並未聽聞陳錫卿有 以「嘴賤」一語辱罵潘克安。有陳錫卿提出之開會現場錄 影畫面SD卡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均附 於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內)。是告訴人指陳被告



以「嘴賤」一詞辱罵告訴人云云,尚難遽採。……查告訴 人雖然於告訴狀中指稱被告有犯背信罪,然僅泛指被告有 欺凌其他會員之行為、處處與會員發生爭議,及違反民法 第148條及第184條云云,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違背職務 之具體行為,自不能以此即遽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罪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或背信 之犯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聲請人 潘克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1442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有上述的不起訴處 分書以及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陳錫卿提案的內容, 並非出於虛妄,而是本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處分書, 提案請求被告北門福德祠予以處置,內容未涉及任何不實 指述,至於被告北門福德祠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違反 章程規定決議將原告停權三年,被告北門福德祠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已如前述,然該聯席會決議方式係採無記名投 票,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並非被告陳錫卿所能決定,此 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錫卿有何不法操控會議決 議之事實,尚難認被告陳錫卿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的行 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錫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要件不符,未能准許。 ㈡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北門福德祠 賠償附表編號1、3、4、5、6項可取得的利益等語,而被告 北門福德祠亦稱只要有信徒資格有出席就可領取等語。本件 原告因被告北門福德祠的侵權行為而遭停權一事,已如前述 ,則原告原本具有信徒會員資格可得預期出席領取的費用, 因被告北門福德祠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無法領取,即為原告 所失利益,自得請求被告北門福德祠賠償。又原告請求被告 北門福德祠賠償附表編號2項可取得的利益,出席領取費用 1,000元,以及辦桌一桌5,000元等於一個人500元費用等語 ,而被告北門福德祠則稱該項出席領取費用是1,000元,該 次是辦5,000元一桌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此項所失利益是 包括出席領取費用1,000元,以及可以享用到餐食相當於1人 500元的利益,因此,原告此一項目可請求被告北門福德祠 賠償1,500元的所失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北門福德祠 如附表所示5,500元,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北門福德祠藉故把原告停權致 使原告之親友、鄰居、同學及北門福德祠信徒、宗教會會員 訕笑之話題,造成原告人格、名譽嚴重受損,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查被告北門福德祠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致使 原告遭到停權,令原告錯愕及備感羞辱,已達貶損他人格尊 嚴之程度,自堪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情節重大而應負賠償責 任。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而原告自陳學歷為空中商專畢業,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等語,被告北門福德祠訴訟代理人 則陳稱建廟超過一百年等語,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經濟狀 況、事件發生的原委等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北門福 德祠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原告其餘超過 25,000元範圍的請求,非有理由,未能准許。 ㈣綜上論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北門 福德祠給付30,500元(5,500+25,000=30,50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北門福德祠之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北門福德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北門福德祠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 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原告主張請求各項活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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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活動項目 │活動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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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24日信徒大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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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3月10日頭牙 │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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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4月29日媽祖遶境│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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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6月23日聯歡會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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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9月15日中秋祭典│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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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10月3日敬老金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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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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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