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69號
CHEV,106,彰小,69,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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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69號
原   告 彭美娟
訴訟代理人 李致豪
被   告 陳毅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64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8,964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4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64元 ,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屢次於新北市、彰化縣屢犯詐騙案 件,可見生性狡猾,心術不正,復查被告年紀輕輕,不務正 業,專以騙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業,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係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血汗錢,係為共犯結 構,詐取原告18,964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索賠,被告仍置 之不理,可惡至極,特提出損害賠償,期鈞院能還以原告損 失之公道。對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原告是請求民事賠償等語。三、被告則陳述略以:被告當初也是受詐騙集團利用。對於本院 刑事庭105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沒有 意見。被告因為收到原告的訴狀,家人以為被告還有跟詐騙 集團勾結,對被告很不諒解,甚至將被告及妻子趕出家門等 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取原告18,964元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2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被告雖答辯 稱當初也是受詐騙集團利用等語,然查被告陳毅瑋知悉將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 為,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某處之全 家便利商店,以每本帳戶5,000元之代價,將其配偶曾淑苡 (不知情)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其本人申辦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利用全家 便利商店託運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名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陳毅瑋寄交之帳戶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集團內某成員於 104年11月5日下午5時,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因為其先 前在網路購物之簽收單作業有誤,造成每個月要多支付990 元,必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匯款18, 964 元至上開曾淑苡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之行為,經刑事偵審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確定,有本院105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證,被 告既有前揭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964元,及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105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前揭法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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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