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簡嘉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捌佰參拾參元,其餘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7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台162線與大林交 流道匝道口處(下稱肇事地點),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趙素敏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訴外人趙素敏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 損害,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在案,又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且已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12,860元(含零件費用5,060元、工資費用2,800元、塗裝費 用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1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車禍的發生我已經沒有 印象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賠款同 意書、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統一 發票、汽車行車執照、駕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趙素敏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 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2月13日嘉民警五字第10 60003452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紀錄單、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職 務報告、交通事故談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單、現場照片 、行車影像紀錄器擷取光碟等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屬實。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新 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領取普 通重型機車執照,竟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即闖紅燈), 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並於肇事後逃逸,顯然與上開規定 有違,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並無法免除其過失責任,委不足採,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5, 060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時間為103年10月16日,有原告所提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4 年11月17日,其使用時間為1年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095元【計算式:5,060元×(1-0.369 )×(1-0.369×1/12)=3,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塗裝費用5,000元、工資費用2,8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 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0,895元【計算 式:3,095元+5,000元+2,800元=10,89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 89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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