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19號
CHEV,106,彰小,19,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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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被   告 林江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元,其餘新台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合約 ,負責為原告處理有關保險契約招攬、保戶服務等相關業務 ,依委任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按被告招攬保險契 約等績效,依照其所委任事務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展業制 度及相關獎勵辦法」規定,給付報酬予被告,已領取報酬之 返還亦同,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委任合約書及展業制度可稽 。
二、惟被告於受任期間內,於93年3月24日向訴外人楊婉玲(下 稱楊婉玲)招攬保險時,竟未依其僅願年繳37,000元投保壽 險及醫療險之需求加以規劃,便擅自將其所繳保險費用以投 保每半年繳費、保單號碼為00000000之「台灣人壽掌握人生 變額萬能壽險」(此為投資型保險,非一般壽險)並因被告 未取得投資型保險招攬證照,乃以其主管許佳燕為共同招攬 人,送交原告承保,致原告誤以為一切正常,即按上開保險 所收保費,依「展業措施」就該保險險種所繳保費之業績及 佣金率,計算得出93年3月之招攬獎金8,880元、93年9月之 招攬獎金8,880元,及就被告當月整體業績、對保戶之服務 等,計算得出93年3月之每月達成津貼743元、93年9月之每 月達成津貼470元及94年3月之服務獎金4,440元,並將之給 付予被告。
三、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報酬後,聲請人竟於100年9月間接獲訴外



楊志宏(下稱楊志宏)代楊婉玲申訴,除主張上情外,更 稱上開保險為被告獨自招攬,許佳燕並未參與,要保書等相 關文件均未經楊婉玲親自簽名,被告也未將原告核保通過後 之保險單正本交付予楊婉玲,致楊婉玲無從發覺有異,直至 收受原告寄發之相關投資績效等後,楊婉玲始知受騙,乃請 楊志宏代為向原告主張上開保險依法應屬無效,要求退還已 繳保險費,有楊志宏楊婉玲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險局所提出之保戶申訴資料表,及於100年9月10日交付之 聲明書可稽。鑑於楊婉玲簽名樣式與要保書等文件上留存者 確有不同之情形,原告迫不得已,只能與楊婉玲協議,退還 扣除部分投資損失後之已繳保費予伊。
四、則上開保險之契約既因未經要、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不生效 力,被告便不能以上開保險所繳保險費之業績、及對該保戶 之服務,受領得招攬獎金、服務獎金等報酬,而當月業績因 此減少之結果,相對人所能領取之每月達成津貼,也會因此 減少,需將原告溢領之部分返還原告,因此原告自有權依展 業措施第1章第7點第2項「展業人員之保單有…或以其他不 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 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 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即業績)自 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 無效…者,亦同」之約定,以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招攬獎金17,760元正、每月達成津貼922元及服 務獎金4,440元。
五、而被告未盡招攬業務,確實取得要、被保險人親簽之要保書 等文件,以玫原告錯為承保不生效力之上開保險7年,造成 原告因此受有承保上開保險而支出業務行政處理費1,750元 (發單成本每年500元,共計3,500元,因上開保單送交原告 承保,被告與許佳燕均有經手,故被告與許佳燕應各負擔半 數),依展業措施第1章第6點第5項第3款「展業人員所招攬 之保險契約如有下列情事發生,每一保單序號自展業人員應 領報酬中扣發3,000元…(3)因展業人員…等因素,導致保戶 申訴以契約…自始無效結案,而可歸責於展業人員者」之約 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特爰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872元。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8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答辯稱:保單的偽造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而是已故主 管所為、離職超過7年才發生保單解約,12年後才向被告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人事資料、委任合約書、 展業措施截錄、要保書、說明書、核保聯繫書、被告受領報 酬明細表、保戶申訴資料表、聲明書、會議紀錄、存證信函 及其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0頁至第36頁),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民 事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溢領之93年3月招攬獎 金8,880元、93年9月攬獎金8,880元、93年3月之每月達成津 貼743元、93年9月之每月達成津貼470元及94年3月之服務獎 金4,4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而堪認屬實,雖被告 以保單的偽造簽名並非被告所為,係已故主管所為等語資為 抗辯,惟僅空口否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至於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即100年9月10日間接獲楊志宏楊婉玲申訴時起算 15年,原告已於105年11月1日對被告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 上本院狀章在卷可稽,則本件時效尚未逾期,故被告提出不 當得利之時效抗辯,委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23,12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按「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 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業務行政處理費1, 750元等語,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自100年9月 10日間接獲楊志宏楊婉玲申訴時,因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為被告之日起算2年,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102年9月9日午後12時屆滿,然原告遲 至105年11月1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實已罹於2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故被告提出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自屬可採。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招攬 獎金及每月達成津貼計23,122元,洵屬有據。另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業務行政處理費1,750元, 因已罹於時效,經被告提起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2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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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