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10號
CHEV,106,彰小,10,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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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高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152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40元,其餘新台幣1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1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 3月13日16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93公里處( 彰化縣彰化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撞及原告所承保 由陳大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經以95,477元估修(含工資 62,510元、零件32,967元),系爭汽車原發照日期為103年3 月7日。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 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四、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被告不曉得系爭 汽車駕駛人是何人,對方很多人在車上。當時被告有一直打 右轉燈,對方的車速很快,又是白色的,看得不是很清楚, 右轉燈打了將近1分鐘。對方陳大仁應該有超速。警方開給 被告之罰單,被告已經繳了。原告的修理費用,被告有爭執 ,估價單中熱水管總成、拆工,估價單都有寫這是追加項目



。被告不知道系爭汽車零件有無更換新品等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104年3月13日16時10分,訴外人陳大仁駕駛原告 所承保系爭汽車,行駛至國道1號公路北向193公里外側車道 時,適有同向由被告高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與系爭汽車發 生碰撞,致使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的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函附本件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可證,被告雖答辯稱當時有一直打右轉燈,對方的車速 很快,又是白色的,看得不是很清楚,右轉燈打了將近1分 鐘,對方陳大仁應該有超速等語,然有關被告之路權範圍變 化情形,包括以下二部分:①因其跨越車道分界,其原路權 保障仍在原車道之路權範圍內,以確保其變換車道不成時, 仍有充裕之回復空間;②至於跨越車道部分,則因尚未完成 變換車道動作,不足以建構完整新路權,因此跨越部分之路 權範圍僅及於車身部分,且不得對抗目的車道用路人之既有 路權。因本件車禍發生處為被告變換至目的車道時,在系爭 汽車行駛之路權範圍內,被告變換車道時並未與具有路權的 系爭汽車保持安全距離,即屬變換車道不當,應就本件車禍 負責。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 定,高捷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為可能肇事因素,陳大仁尚 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證。被告雖答辯稱陳大仁應該有超速等語,然並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函附本件事故的資料中,亦無足以證明陳大仁超 速之證據,所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乏據,未能採取。因 此,依據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 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支出修理費用計95,477元,包含工資62, 510元、零件32,967元,雖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為證,然被告就估價單中熱水管總成、拆工項目有所爭執 ,答辯稱此為追加項目等語,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 採,此一項目工資為2,520元(依記載內容所示,原為3,780 元,實際為2,520元),應予剔除,因此工資費用為59,990 元(計算式:62,510-2,520=59,990)。又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折舊之標準,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汽車係 於103年3月7日發照,有原告所提出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4年3月14日止,已有1年1月,而系爭汽車依 估價單所示,是在原廠修理,衡諸常情,原廠應會以新零件 替換舊零件,則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16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2,967 ×369/1000=12,165;又1月折舊:(32,967-12,165)×36 9/1000×1/12=64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折舊為12,805 元(12,165+640=12,805)。零件費用扣除折舊為32,967- 12,805=20,162】,另工資59,990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 因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合計為80,152元【計算式:20,1 62+59,990=80,152元】。
㈢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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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