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陳寶葳
被 告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慶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三頁第五點中關於「(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第三頁第五點中關於「(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之記載,係判決明顯有誤算,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