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628號
CHEV,105,彰簡,628,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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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28號
原   告 黎惠英
訴訟代理人 倪永平
被   告 鄭聰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430元,其餘新台幣1,32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時原告為倪永平,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 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原告為黎惠英,聲明金額減縮 為226,000元,因為主張物品被竊之事實內容都相同,基礎 事實均為同一,而且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與上開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凌晨 0時30分許,駕駛小客車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住處,先徒手 竊取放置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住處大門左側鞋櫃上之鑰匙,再 持以開啟大門侵入,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下稱系 爭財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5年度偵字第5899號),因被告均未歸還系爭財物,故 擬請求賠償。系爭住處門鎖沒有被破壞,所以被告應該是先 徒手竊取放置於住處大門左側鞋櫃上之鑰匙,再持以開啟大 門侵入室內。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是有發現小客車上有一名 女子。嗣後警察來現場採證,發現現場有遺留黑色袋子(內 有打火機、硬幣1包、項鍊1條)、灰色背心、咖啡色上衣、 棒球帽。如果當初沒有失竊這麼多東西,原告也不會想報案 ,被告竊取的物品,應該以報案當時的記憶最清楚,所以是 台中縣霧峰分局失贓證物資料記載的物品。有關被告於94年 12月19日0時30分許,闖入原告訴訴代理人住處一事,原告 當時已經睡了,是原告的小女兒在三樓,聽到外面有好像在



互毆的聲音,她就往樓下看,看到原告訴訟代理人跟被告在 扭打。因為有現金5萬元放在一樓神桌的抽屜裡,所以當時 都是注意現金的問題,沒有注意到珠寶,到隔天早上,原告 去學校擔任愛心媽媽,原告還在跟朋友說小偷沒有拿到什麼 東西,等到回家的路上,原告就想到珠寶盒裡面的東西,結 果看了一下,就癱在現場,珠寶盒裡面的東西都沒有了,原 告就打電話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警方申報 失竊物品。當時原告是星期五到農會的保險箱將珠寶盒拿出 來,要去參加活動,因為我們會長說要盛裝赴宴,週日晚上 原告去參加活動後,當天半夜就發生這件竊案,隔天就發現 不見了,不見的地點是原告家裡的神桌,神桌有兩個大抽屜 ,四個小抽屜,因為原告想說隔天週一要拿回保險箱,所以 才先放在神桌的小抽屜裡面,沒有跟5萬元放在一起。失竊 的東西如附表所示系爭財物,都是原告的,其中編號1戒指 是翡翠戒指,1只是鑲T鑽,主鑽有70分,鑲鑽有28分,光是 這1枚就有9萬元,當時打折賣原告72,000元,另1只是鑲碎 鑽。編號2戒指當時的買價1枚3萬元,3枚就是9萬元。當時 警方應該是以1枚價錢輸入。編號3耳環價錢原告忘記了;編 號4耳環沒有那麼貴,應該是2,000元到3,000元;編號5耳環 沒有那麼貴,也是2,000元到3,000元,原告請求賠償價額如 附表所示。被告不只有拿那些東西,原告事後發現有一個女 兒送給原告的名牌包包也不見了,當天晚上原告出來巷子的 時候,原告有一個用來上課的書包,課本跟書包都被丟在車 底下,應該是小偷第一次來找東西,找不到又進來家裡第二 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強烈懷疑當時在車上的女子,應該是負 責把風的,所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家門口的時候,才那麼剛 好遇到被告正要走出來,應該是該名把風的女子通報被告的 。另不認同證人賴秋圓的證詞,因為她有避重就輕的嫌疑, 在那麼晚的時間,被告說要去找朋友,證人又是被告的妻子 ,居然不曉得是要去找誰。另外,當天在原告訴訟代理人回 家的時候,被告他們開的車子,引擎是沒有發動的,等到他 們要逃離的時候,坐在車上的證人就把車子發動,原告訴訟 代理人合理懷疑他們之前就已經共謀要行竊,證人看到原告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拉扯的時候,才急忙把引擎發動要逃離。 所以證人的證詞,應不予採信。被告推辭,無非就是要製造 原告要虛報這些東西。當初原告去報案的時候,就知道這輛 車子是贓車,警察也說這個人可能找不到,既然找不到竊嫌 ,原告有什麼理由去虛報這些財物?另外被告在上次庭訊的 時候,有供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跟他拉扯的時候,被告有將 竊得的名牌包包直接丟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可是警察到場採



證的時候,並沒有發現這個包包,加上隔天原告及原告訴訟 代理人在巷口的車子底下,發現原告平常上課所用的書籍被 丟棄在車子底下,可見被告不只一次進入屋內行竊。當天原 告訴訟代理人要抓被告的時候,是以兩手全程抓住被告的衣 服,根本沒有多餘的手來拿被告所謂丟給原告的名牌包包等 語。
三、被告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答辯略以:被告有心賠償,也 沒有錢可以賠原告,1個月監獄的勞動金只有1百、2百元, 而且原告所稱失竊的物品,被告也沒有拿那麼多。被告於94 年12月19日0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原告住處,是先 徒手竊取放置於住處大門左側鞋櫃上之鑰匙,再持以開啟大 門侵入室內。被告逃離現場時,自用小客車上有一名女子, 該名女子沒有跟被告一起行竊,遺留現場之黑色袋子(內有 打火機、硬幣1包、項鍊1條)、灰色背心、咖啡色上衣、棒 球帽,均是被告所遺留。如果原告說失竊300萬元,那被告 就要賠300萬元嗎?被告現在已經沒有財產了。對於台中縣 霧峰分局失贓證物資料之記載,都是浮報,如果當初被告有 拿的話,被告會放在零錢袋裡面。被告都已經被抓了,有什 麼不敢承認的,被告進去行竊是要找皮包,出來時候就遇到 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為當時被告手 上的手提袋是竊得的東西,所以就跟被告拉拉扯扯,拉扯當 中被告就把提袋放開,上衣也被脫掉,然後被告就逃跑了, 被告根本沒有拿到這些東西。被告當時被原告訴訟代理人拉 扯的時候,被告已經有說沒有拿東西,那原告的東西是在哪 裡丟掉的?當時被告因為遭通緝中,急著要逃跑。被告希望 能問原告系爭物品是在哪裡不見的?是否有跟五萬元放在一 起?當初警方有無指紋採樣?如果是進去裡面行竊,會不會 翻箱倒櫃找東西?會不會留下指紋?裡面有被告的指紋嗎? 被告從原告的家門走出來時,被告身上手提袋、上衣、小帽 都被扯下來,被告當時是打著赤膊,身上的東西都被原告訴 訟代理人扯下來,難道原告所稱的名牌包不會被扯下來嗎? 證人賴秋圓知道被告掉在現場的錢包,是被告回家拿的,被 告有向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但後來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 人當時證稱說這些扣押物是原告的,而遭原告領回,這是根 據地檢署的回函,事實上這些扣押物是被告從家裡拿出來的 。又當時被告的車引擎是沒有發動的,是被告上車才發動引 擎開走,因為當時被告跟證人賴秋圓說要去找朋友,並沒有 說要找誰,也沒有共謀要行竊的問題,所以原告應提出更充 分的理由來證實證人與被告共謀。一個正常人家裡失竊東西 的時候,第一個動作是看家裡有什麼貴重的東西失竊,而當



時原告說要盛裝出席什麼宴會,被告不知道,居然過了兩天 才報警說東西失竊,還說是從銀行保險箱拿出來的。又原告 說珠寶是在神桌的櫃子不見,另外5萬元也是放在神桌,但5 萬元並沒有失竊,被告之前有詢問原告當時現場有無翻箱倒 櫃?怎麼沒有把5萬元拿走?所以原告提出的所有失竊之物 ,被告當時上車的時候,是打著赤膊,身上沒有任何東西。 再者,原告說家裡神桌中珠寶不見的地方,也沒有被告的指 紋,被告沒有理由賠償原告。參照104年霧峰分局借訊的時 候,有該包包的採證照片,該包包就是被告攜帶的手提袋的 照片,警詢筆錄就有做這的動作,詢問是否是被告的,所以 並沒有所謂的名牌包。被告被扯的錢袋就是被原告訴訟代理 人扯下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放置在原告訴訟 代理人住處大門左側鞋櫃上之鑰匙,再持以開啟大門侵入行 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遺留現場之灰色背心內有 1支點燃過的35牌香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依香菸濾嘴斑跡與被告唾液建檔比對,依染色體DNA-ST R型別檢測結果,型別相符,是同一來源。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卻有曾至原告訴訟 代理人原先住處行竊之事實。
㈡原告又主張案發後隔日發現家裡的神桌小抽屜內珠寶盒中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不見了,都是原告的物品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答辯稱台中縣霧峰分局失贓證物資料之記載,都是浮 報,如果當初被告有拿的話,被告會放在零錢袋裡面。被告 都已經被抓了,有什麼不敢承認的,被告進去行竊是要找皮 包,出來時候就遇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為 當時被告手上的手提袋是竊得的東西,所以就跟被告拉拉扯 扯,拉扯當中被告就把提袋放開,上衣也被脫掉,然後被告 就逃跑了,被告根本沒有拿到這些東西等語。按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經查:有關附表物品失竊經過,業據原 告本人到庭具結稱:事發當時已經睡了,是我小女兒在三樓 ,聽到外面有好像在互毆的聲音,她就往樓下看,看到原告 訴訟代理人跟被告在扭打。當時因為有現金五萬元放在一樓 神桌的抽屜裡,所以當時都是注意現金的問題,沒有注意到 珠寶,隔天早上我去學校擔任愛心媽媽,我還在跟朋友講說 小偷沒有拿到什麼東西,等到回家的路上,我就想到珠寶盒 裡面的東西,結果我看了一下,就癱在現場,珠寶盒裡面的



東西都沒有了,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即訴訟代理人,是我兒 子向警方申報的。是失竊如附表所是失竊物品,都是我的。 我是星期五到農會的保險箱將珠寶盒拿出來,要去參加活動 ,因為我們會長說要盛裝赴宴。週日晚上我去參加活動後, 當天半夜就發生這件竊案,隔天就發現不見了。家裡神桌有 兩個大抽屜,四個小抽屜,因為我想說明天週一要拿回保險 箱,所以才先放在神桌的小抽屜裡面等語明確,核與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附贓證物資料大致相符,由時間經過 情形判斷,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失竊,在別無其他事 實介入之情形下,應可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賴秋圓到庭作證,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賴秋圓固證 述略謂:被告行竊時伊在車上,被告逃跑時有遺留帽子、衣 服、及被告所背的錢包;被告載伊出去說要去找朋友,叫伊 在車上等他。在被告返回車子的時候,就與一名男子在拉扯 ,伊不曉得是什麼原因,而被告的衣服、帽子及錢包就被扯 下來,伊並不知道被告要偷東西,而且被告上車的時候也並 沒有帶什麼東西等語,雖表明並未參與行竊,然而證人賴秋 圓既未著手參與行竊,則對於被告竊得哪些物品及去向,衡 情應當不知情才是,因此,證人賴秋圓縱使證述被告上車的 時候沒有帶什麼東西等語,並不能因此證明被告行竊並未偷 取任何財物。因此,基於上開全辯論意旨,堪認被告確有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產權之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 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 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 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 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已如前 述,至於盜贓物雖未據扣案而無法證明其損害額,惟原告已 明確到庭陳述略謂:編號1戒指是翡翠戒指,1只是鑲T鑽, 主鑽有70分,鑲鑽有28分,光是這1枚就有9萬元,當時打折



賣原告72,000元,另1只是鑲碎鑽。編號2戒指當時的買價1 枚3萬元,3枚就是9萬元。當時警方應該是以1枚價錢輸入。 編號3耳環價錢原告忘記了;編號4耳環沒有那麼貴,應該是 2,000元到3,000元;編號5耳環沒有那麼貴,也是2,000元到 3,000元等語,而原告訴代理人一本於原告陳述之內容,將 原先請求350,000元,減縮為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 請求226,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受財物損失 ,以226,000元定其損害之數額,應屬相當。 ㈣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 息,未逾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㈦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其中除原告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其 餘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財物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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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物種類 │價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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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戒指2枚(鑲鑽) │1枚72,000元、另1枚 │
│ │ │50,000元,合計 │
│ │ │12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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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戒指3枚(鑲寶石) │每枚30,000元,合計 │
│ │ │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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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耳環1對(鑲鑽)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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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耳環1對(珍珠)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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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耳環1對(水晶)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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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22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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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