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604號
CHEV,105,彰簡,604,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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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潘克安
      白岳軒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白昔周  住同上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
           設彰化縣彰化市○市街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方世明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被   告 陳錫卿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應給付原告潘克安新台幣160,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應給付原告白岳軒新台幣170,5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500元,由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負擔新台幣3,578元,原告潘克安負擔新台幣2,015元,原告白岳軒負擔新台幣1,907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如以新台幣160,500元為原告潘克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如以新台幣170,500元為原告白岳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二人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克安白岳軒各 新台幣(下同)34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超過50萬 元,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訴訟,惟兩造既均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未提出抗辯, 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先予說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克安白岳軒各 34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請宣告假執行。其 主張略以:




㈠被告等在民國104年1月11日召開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 會第2屆第2次定期會員大會,於大會中臨時動議項目中,由 常務委員即被告陳錫卿提案,誣指原告損害會譽把原告潘克 安、白岳軒除名,後改為停權3年,事後經原告提起確認大 會停權決議無效之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5年5 月17日判決原告勝訴(104年度上字第393號),被告等上訴 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19日上訴駁回定讞,足認被告陳錫卿 之提案為惡意之侵權行為,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 會之大會決議亦為侵權行為,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95條等規定。又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會員參與各 項活動,自104年1月11日起至今每名會員均可領取如附表一 所示活動費共146,900元,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 會把原告停權後,原告至今均未領取附表一各項活動費,因 此請求比照其他會員領取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同樣之金 額,即每人各146,900元,以示與其他會員平等(即每一個 會員至今可領取146,900元)。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 宗教會原應給付原告各項活動費每人各146,900元,至今未 給付,又屬不當得利之應給付而未付,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規定,原告自亦得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支付該金額。另被告 等於知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敗訴後,於105年7月9 日召開第二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上,又藉故再把原告 停權3年,明顯又是再一次侵害原告之會員權之侵權行為, 如此目無法紀、藐視法院之判決,視法律如無物,真是無法 無天,且被告陳錫卿在會員大會上不當提案,誣指原告有損 會譽,應予停權3年,故被告陳錫卿之惡意提案,與原告之 被停權有因果關係,造成原告人格、名譽、信用等嚴重之損 害,因認被告陳錫卿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提出訴訟, 並未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㈡對於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組織章程規定、104年1月 11日召開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出席之記載、該次會議的紀錄 、決議、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544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2號 、104年度偵字第9919號、104年度偵字第9921號、104年度 偵字第102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5號處分書,均無意見。附表一 請求由被告連帶負責,停權期間是從104年1月11日起到目前 為止。原告二人已經就105年7月9日的會議另外起訴,但沒 有通知何時開庭。附表一編號1是發1,000元禮卷,有準時報 到的人另有現金500元。編號3、4、6、7、10、16、17的尾



數400元。原告潘克安是當然會員,法院判決原告潘克安勝 訴了,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就是不讓原告潘克 安進去,而且被告也說7月9日將原告潘克安停權,如果原告 潘克安不是會員的話,怎麼還需要將原告潘克安停權?要停 權就是要先有會員資格。原告白岳軒學歷為留美碩士,以前 沒有不動產,但在母親過世的時候,97年有因為繼承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原告潘克安學歷為空中行專畢業,名下有繼承 父親的一棟房屋即現在的住址。被告所稱原告告被告陳錫卿 ,原告都是被動的,從104年到現在,一直將原告停權3、4 次,原告要爭取權利當然要一直告,所以才要求被告陳錫卿 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是被告陳錫卿在主使,被告陳錫卿提 案,委員會都是聽被告陳錫卿的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 答辯略以:對於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組織章程規定 、104年1月11日召開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出席之記載、該次 會議的紀錄、決議、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544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982號、104年度偵字第9919號、104年度偵字第9921 號、104年度偵字第102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5號處分書,均無意 見。105年7月9日本會召開第二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討論 ,有會員提出說原告二人有亂告理事會的會員,依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檢察署處分書駁回,理事要求理事會給予交代,所 以理事會投票將原告二人停權,當時是用無記名投票表決, 經表決結果,出席理事11人,投票圈選贊成原告二人停權3 年,11票全數通過並作成決議。原告請求給附表一停權期間 各項活動費用,會員有參加活動的話,是被告財團法人彰化 縣繹如齊宗教會要支付給會員,原告的停權期間是從104年1 月11日到105年7月9日之前,因為原告二人當初去檢舉說大 會不能發錢,所以從104年1月17日以後只有大會都是發禮券 。附表一編號1是禮券1,000元,如果親自而且準時參加者, 有另外發500元的獎勵金、編號2、3、4、5、6、7、9、10、 12、13、14、15、16、17均是發現金10,000元、編號8、18 均是現金1,000元。編號3、4、6、7、10、16、17的活動, 當時是有辦一桌4,000元的宴席。編號11是發禮券1,000元。 如果法院認為活動費需要支付給原告的話,被告社團法人彰 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尊重法院的裁判。但原告潘克安到現在也 不是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的會員,所以沒有權



利領取活動費。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名下有不 動產,筆數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陳錫卿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⑴原告於104年1月11日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召 開第二屆第2次定期會員大會後,提出刑事告訴即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2、9919、9921、102 26號等之背信罪、強制罪、妨害名譽、信用、公然侮辱等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11日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又再提出再議,於104年12月22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處分,其不起訴、駁回理由 均有詳述。
⑵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於104年1月11日會員大 會被告陳錫卿提案是3人除名(含原告2人),經會員大會 多數會員附議成案,再予討論後經大會會員認為給原告較 輕處分,再經由全體會員投票表決,議決通過停權3年之 處分,會員大會是一年一次,每一個會員均有發言、提案 、投票等權利,是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 ,民主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⑶政府於97年至99年實施地籍清理,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 如齊宗教會非辦不可,才於99年12月12日第八屆第二次臨 時大會討論事項第二案設立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 之公決通過,但原告二人明知大會已議決通過,及原告白 岳軒之會員權也已辦理繼承完畢,竟於103年12月16日還 向內政部函文要求國賠或命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 教會賠償及種種所為已違背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 教會於99年12月12日會員大會決案設立被告社團法人彰化 縣繹如齊宗教會議決案。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
⑷對於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組織章程規定、104年1 月11日召開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出席之記載、該次會議的 紀錄、決議、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544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982號、104年度偵字第9919號、104年度偵字第992 1號、104年度偵字第102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5號處分書, 均無意見。105年7月9日將原告停權是大家決定的,被告 陳錫卿是理監事裡面的一個委員,11個委員做出的決定, 大家開會都有簽名。附表二的會議,被告陳錫卿當時提案



就是原告二人從97年到107年中間,對會裡非常損害,原 告到內政部去爭取白岳軒個人的會員權,那是跟縣政府的 事情,跟被告沒關係,還去要求國賠,還要求神明會要賠 償原告,被告陳錫卿的提案是除名,經過附議再討論之後 ,這是大會的決定是決議停權。被告陳錫卿學歷為高中畢 業,名下有一間公寓。原告稱他們是被動的,其實是原告 先找被告陳錫卿的,被告陳錫卿一個副主委,而且副主委 是主委指派的,哪有那麼大的權利,原告告被告陳錫卿20 、30件,都是子虛烏有,原告白岳軒訴訟代理人私下要求 被告陳錫卿將原告白岳軒的會員權辦一辦,被告陳錫卿就 什麼案子都沒有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會 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 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 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第11條規定「本會以會 員大會為最高權力組織;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大 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第25條 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 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 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有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 同意行之。一、會員之除名。二、理事、監事之罷免。三 、財產之處分。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於104年1月11日召開第2屆 第2次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125人,出席78人、委任出席 40人。
⑶被告陳錫卿於⑵該次大會提案將會員即原告白岳軒、會員 即訴外人陳明傑、當然會員即原告潘克安停權3年。會議 紀錄內容如附表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字第393號判決附表四)。
⑷會議記錄第11項臨時動議其第二案記載提案、案由及說明 內容如會議紀錄第8-10頁,並記載該案決議:「表決結果 :同意65票、不同意41票、廢票5票、未領票7票,投票結 果超過出席會員半數,此案通過白岳軒潘克安停權3年 」(下稱系爭決議)。
⑸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6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3號 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裁定,業已於105 年9月8日確定,確認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104年



1月11日第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第11項臨時動議 第二案之決議無效。
潘克安白岳軒控告被告陳錫卿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2號、104年度偵字第991 9號、104年度偵字第9921號、104年度偵字第10226號)不 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25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 ①須有不法加害行為、②須有故意或過失、③須侵害權利或 利益、④須有損害、⑤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⑥須 有責任能力。因此,在本件應判斷的是,被告社團法人彰化 縣繹如齊宗教會有沒有不法的加害行為?以及被告陳錫卿有 沒有不法的加害行為?經查:
⑴有關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部分:有關系爭決 議的效力,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3號 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議案討論內容其中如附表四編號 3之討論內容,係出自不能證明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 發之附表二編號3之黑函,欠缺正當性,不應作為審酌上 訴人應否停權之理由;再被上訴人(即社團法人彰化縣繹 如齊宗教會)所主張上訴人曾發如附表一編號1、3之函文 及上訴人曾提出如附表三之刑案等情,均未經該提案討論 ,即與該議案無關。且如附表二編號1、2之黑函亦不能證 明出自於上訴人。雖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討論內容,論 及上訴人所發如附表一編號2、4之函文,惟該函文其中如 被上訴人摘錄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依本院前揭認定之理由 ,實難認該等文字已有損害被上訴人會譽情節重大之情事 。被上訴人就關乎上訴人會員權益之停權3年議案既捨理 事會決議方式,而交由會員大會決議,惟僅由提案人陳錫 卿當場口頭提案、陳述,亦未完整表達如附表一編號2、4 函文之內容,系爭會員大會係在提案人所提供資訊不完整 及欠缺查證之情形下,逕予作成系爭停權決議,實已流於 明顯恣意,對上訴人顯非公平。是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 、4之發文行為,既顯然不符系爭組織章程第8條所定停權 處分之要件,系爭決議竟率為停權3年之處分,則堪認該 決議已違反章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 效」,業已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此有本院調閱的104年 度訴字第6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 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等卷宗為證。



由此可以證明,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所作成 的系爭決議,流於明顯恣意,不符組織章程第8條所定停 權處分之要件,已違反章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 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的侵權行為與原告的損 害之間已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 然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答辯稱105年7月9日 第二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投票決議將原告二人停權3年 等語,惟此一事後之決議,不影響先前所述已經對原告發 生侵權行為的成立,而105年7月9日第二屆第14次理監事 聯席會投票決議,原告既已稱提起另案訴訟,則此為另一 個問題,應由另案來判斷。因此,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 如齊宗教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⑵有關被告陳錫卿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錫卿在會員大會上 不當提案,誣指原告損害會譽,被告陳錫卿之惡意提案與 原告被停權有因果關係,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固然依照附表二所載被告陳錫卿的發言內容,就編號3內 容未能證明是原告所發的黑函,編號1、2所示的內容,雖 難認該等文字已有損害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會譽 情節重大之情事,然被告陳錫卿所述情節,均有所本而非 出於虛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93 號卷宗內所附函文可憑(該卷宗第140頁、第142-146頁可 參),而就被告陳錫卿所涉刑事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2、9919、9921、10226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從而,被告陳錫卿提案時謂: 潘克安白岳軒於103年4月16日、103年12月7日行文內政 部、監察院,對於『繹如齊宗教會』成立法人之合法性強 力質疑,並主張『繹如齊宗教會』之前身『繹如齊神明會 』名下土地變更登記為『繹如齊宗教會』名下,須用『買 賣』方式等情,係關係宗教會整體利益之事,且未悖於事 實,自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至被告陳錫卿所稱:『其傷 害足以嚴重影響本會存立及發展情節重大』等語,係其就 上揭情事對宗教會可能造成影響程度之評估,其性質核屬 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參照上揭說明,亦無由構成誹謗 罪。⑸而被告陳錫卿是否另不實指稱:系爭函文Ⅰ、Ⅱ稱 其等理監事擅自挪用『繹如齊宗教會』之款項,作為訴訟 費用等語?經本署勘驗本件會員大會開會實況光碟,被告 陳錫卿就此部分係稱:『黑函說我們最近發生的訴訟不斷 ,聘請律師及訴訟聘請律師費是擅自挪用的……函文(指 黑函)也侮辱我們10幾個理監事』等語,而被告楊啟元



主席報告時提及暨監事吳深楠提案討論之黑函(署名「宗 教會會員一同),確有『這幾年會裡訟事不斷,聘用律師 及訴訟聘請律師費都把我們蒙在鼓裡,均未編列預算經會 員大會審查通過,就擅自挪用,超出理監事權限,蓋章的 人均涉有侵占罪、背信罪之嫌疑』等語,有上述光碟勘驗 筆錄及黑函可參,佐以被告陳錫卿陳述系爭提案主旨時, 係稱:『本會收到彰化縣政府103年12月17日府民宗字第 1030427514號函,轉附內政部公文關於白岳軒等3人,為 『彰化縣繹如齊神明會』土地更名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 會』所有一案,質疑本會之合法性及損失巨大要求補救, 我提出這個議題請大家討論』,並未提及黑函等情,則被 告陳錫卿辯稱:會議紀錄有關伊提案說明2第6行的『而函 文』應更正為『黑函文』,以及:伊提案前吳深楠理事有 提到黑函的臨時動議,伊在提案時想到吳深楠的提案,所 以才多講了這部分的事,但是內政部的文才是伊當天提案 的重點等語,應屬無訛。是故,亦難認被告陳錫卿誣指系 爭函文Ⅰ、Ⅱ提及其等理監事擅自挪用公款作為訴訟費而 構成誹謗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5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述的不 起訴處分書以及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錫卿並無侵 權行為。至於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違反章程 規定決議將原告停權三年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 ,然系爭決議是由會員投票表決,並非被告陳錫卿所能操 縱決定,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錫卿有何不法 操控系爭決議之事實,尚難認被告陳錫卿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的行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錫卿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責任,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要件不符, 未能准許。
㈡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 化縣繹如齊宗教會賠償附表一可取得的利益等語,被告社團 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雖答辯稱原告潘克安不是會員等語 ,然有關原告潘克安的會員身分,前經本院102年度彰簡更 字第3號判決認定原告潘克安對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自100年 6月19日成立時起之會員權存在,且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 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可憑,原告潘克安具有會 員身分,已堪認定。又關於賠償附表一會員可取得的利益, 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亦稱附表一編號1是禮券



1,000元,如果親自而且準時參加者,有另外發500元的獎勵 金、編號2、3、4、5、6、7、9、10、12、13、14、15、16 、17均是發現金10,000元、編號8、18均是現金1,000元。編 號3、4、6、7、10、16、17的活動,當時是有辦一桌4,000 元的宴席,編號11是發禮券1,000元等語,原告因被告社團 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的侵權行為而遭停權一事,已如前 述,則原告原本具有會員資格可得預期出席領取的費用,因 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無法 取得,即為原告所失利益,包括出席領取費用、獎勵金、辦 桌可以享用到餐食相當於1人400元的利益。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16之 金額,亦即賠償原告每人各135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編號17、18之金額,因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 宗教會已於105年7月9日第二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將 原告二人停權3年,並於105年8月9日發函予原告,有彰化縣 繹如齊宗教會函可憑,則原告是否有權請求附表一編號17、 18之金額,仍有待另案就105年7月9日第二屆第14次理監事 聯席會決議,予以裁判認定無效(或不成立、撤銷)後,方 得請求。原告尚不得在本件即先行請求附表一編號17、18之 金額,因此有關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7、18之金額,尚未取 得依據,未能准許。
㈢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 將原告停權,造成人格、名譽、信用嚴重損害,請求精神慰 撫金每人各20萬元等語。查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 會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致使原告遭到停權,令原告錯愕及備 感羞辱,已達貶損他人格尊嚴之程度,自堪認已侵害原告之 人格情節重大而應負賠償責任。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而原告 潘克安自陳學歷為空專畢業,名下有不動產等語,原告白岳 軒訴訟代理人陳稱白岳軒學歷為留美碩士、有繼承取得不動 產所有權等語,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則陳稱社 團法人名下有不動產等語,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經濟狀況 、事件發生的原委等情狀後,認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 宗教會應賠償原告潘克安25,000元、原告白岳軒35,000元為 適當,原告其餘超出此範圍的請求,非有理由,未能准許。 ㈣綜上論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潘克安請 求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給付160,500元(135,



500+ 25,000=160,500),原告白岳軒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彰 化縣繹如齊宗教會給付170,500元(135,500+ 35,000=170, 5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 宗教會之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若被告社團法人彰化 縣繹如齊宗教會分別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 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104、105 年度會員可享活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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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活動項目 │活動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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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月17日會員大會 │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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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2月1日自強活動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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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2月4日尾牙 │ 1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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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3月1日春節聯歡會 │ 1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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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6月7日上半年度慶生會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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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4年8月8日西秦王爺生 │ 1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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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4年10月14日將軍爺生 │ 1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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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4年10月14日敬老金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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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4年11月1日聯誼會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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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4年12月6日下半年度慶生會│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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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5年1月23日會員大會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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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5年1月30日尾牙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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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5年1月31日自強活動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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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5年2月21日春節聯歡會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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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5年6月7日上半年度慶生會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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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 │105年8月8日西秦王爺生 │ 10,400元 │
├──┼─────────────┼──────┤
│017 │105年10月3日將軍爺生 │ 1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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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105年10月3日敬老金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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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4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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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393號判決附 表四,系爭議案之會議紀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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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言人 │ 發 言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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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錫卿 │本會收到彰化縣政府103年12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30427514 │
│ │ │號函,轉附內政部之公文關於白岳軒等3人,為『彰化縣繹 │
│ │ │如齊神明會』土地更名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所有一案│
│ │ │,質疑本會成立合法性以及損失巨大要求補救,我提出這個│
│ │ │議題請大家討論。 │
├──┤ ├──────────────────────────┤
│2 │ │本會會員白岳軒陳明傑及當然會員潘克安等3人於103年12│




│ │ │月7日、103年12月16日分別函報內政部、監察院,文中對於│
│ │ │本會成立「法人」之合法性強力質疑其傷害足以嚴重危害本│
│ │ │會的存立及發展情節重大,今天若不處理是沒有是非要怎麼│
│ │ │處理大家做個討論,我提議將白岳軒陳明傑潘克安等3 │
│ │ │人予以除名,因為他們去文內政部主張「神明會」土地登記│
│ │ │為『宗教會』方式是要用買賣的行為。 │
├──┤ ├──────────────────────────┤
│3 │ │而函文(應更正為「黑函文」)也說我們最近發生的訴訟不│
│ │ │斷,聘請律師及訴訟聘請律師費是擅自挪用的,意思是我們│
│ │ │胡亂花費,訴訟費用之前會員大會提案討論過,這是經會員│
│ │ │大會同意,我們才花費的並不是擅自挪用,函文也侮辱我們│
│ │ │10幾個理監事, │
├──┤ ├──────────────────────────┤
│4 │ │函文具名有白岳軒潘克安等2人簽名及蓋章以及陳明傑簽 │
│ │ │名,請問陳明傑先生本會有讓你的權益受損嗎?去函內政部│
│ │ │具名控告,你這樣的行為是在破壞本會的名譽,已經影響各│
│ │ │位會員的權益,要怎麼處理請大家好好的想,進行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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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明傑 │這種問題很難說,此事是由白老師寫的,我也不知道,你們│
│ │ │想告就去告,今天你告別人同樣別人也會告你們的,你們若│
│ │ │要拿別人的話語來做文章,你們也會很難看的,你們若想要│
│ │ │這樣做那是你的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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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桂峰陳明傑之事希望大家以和為貴,好好坐下來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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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主席 │針對此案就以投票方式表決。 │
├──┼──────┼──────────────────────────┤
│8 │常務理事陳錫│陳明傑剛才表明他完全不知道此事,是白老師所為,陳明傑
│ │卿 │對本會有不對之處應該表示歉意,我們可以原諒他。 │
├──┼──────┼──────────────────────────┤
│9 │主席 │此事是是非問題,若會員認為除名比較重,是否有人提議用│
│ │ │停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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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理事吳彰祐 │建議用停權方式解決。 │
├──┼──────┼──────────────────────────┤
│11 │理事許志賀 │提議停權3年。 │
├──┼──────┼──────────────────────────┤
│12 │主席 │陳明傑剛才有表示他不知道此事,所以陳明傑部份我們就不│
│ │ │做處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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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明傑 │此事我完全不知,我向大家說聲「抱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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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主席 │臨時動議第二號案案由:白岳軒潘克安陳明傑危害團體│
│ │ │情節重大予以除名討論案,經理事吳彰祐提修正案,許志賀
│ │ │、李清全附議修正案成立為白岳軒潘克安危害團體情節重│
│ │ │大予以停權3年處份討論案,經現場徵詢修正案有沒有其它 │
│ │ │意見,有沒有反對意見都沒有,修正案通過併回本案案由為│
│ │ │本案原案由修正,現場徵詢對於白岳軒潘克安停權3年處 │
│ │ │份案有沒有其他意見,有沒有反對意見,都沒有現在進行投│
│ │ │票表決,監票人請吳深楠先生擔任、唱票人請顏宜德先生擔│
│ │ │任、記票人請陳世賢先生擔任。 │
├──┼──────┼──────────────────────────┤
│15 │決議 │表決結果:同意65票、不同意41票、廢票5票、未領票7票,│
│ │ │投票結果已超過出席會員半數,此案通過白岳軒潘克安停│
│ │ │權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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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