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柯淑月
被 告 葉金湖
葉信坤
葉明輝
趙葉阿沙
葉鴻洲
葉鴻志
葉鴻勳
葉金汴
葉錫彬
葉錫章
葉錫忠
葉玉純
郭葉秋櫻
葉麗香
葉鈴美
葉昌玉
葉謝罔市
葉鴻儒
葉鴻仁
葉鴻良
葉志文
葉秋美
葉家鈺
葉秀梅
葉美玲
黃葉還
許葉美姬
葉梓盈
謝陽明
謝耀忠
謝政衛
羅謝姈姝
謝沛淳
謝俞嫺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原告所有,此有地政機關核發前揭地號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稽,合先陳明。
二、系爭土地現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該地上立有一無墓碑之墳墓 ,經久無人祭拜,已對原告之土地利用與處分產生諸多不便 ,故經原告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過去歷次 之所有權人,始知悉該墓於明治年間為鄭對所有,至大正年 間再移轉予鄭顯,嗣後於昭和年間始移轉予原告之柯氏先祖 ,直至今日系爭土地方移轉予原告所有。由上可知,系爭土 地上之墓地應係被繼承人鄭對及鄭顯等鄭氏祖先之墓。三、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立墳於原告之土地上,即屬無 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
四、綜上所陳,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墓還地。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之墳墓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答 辯書資為抗辯:
一、被告等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立有 無墓碑之墳墓,確不屬於鄭對、鄭顯之子孫(葉金湖等34人 )所有。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業主權事項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繼承人鄭對、 鄭顯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 卷第6頁、第8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56頁),且系爭土地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勘測明,有本院105年 12月29日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4日和 地二字第1060000074號函覆之土地勘測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惟被告以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之土地,立有無墓碑之墳墓,確不屬於鄭對、 鄭顯之子孫(被告等34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二、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復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 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 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 被告,倘被告抗辯其非該地上物之所有人,亦未占有該地上 物,則原告自應就該地上物係被告所有並占用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上立有一無墓碑之墳墓,經查詢後始知悉該墓 為被繼承人鄭對所有,再移轉予被繼承人鄭顯,而後由被告 等繼承所有,被告等為無權占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原告本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為被 告等所有及被告等確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本件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鄭對、鄭顯之繼承系統表 及被告等戶籍謄本作為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為被告等所有且無 權占有之事實,惟系爭土地上墳墓之位置並無任何墓碑,地 面有隆起之土堆,並長有雜草,所占面積為28.26(平方公尺 ),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會同和美地政事務所至系爭 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 ,且原告亦於所提起訴狀上自陳系爭土地上立有一無墓碑之 墳墓,經久無人祭拜等語(見本卷第4頁),依此,實無法 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確實為被告等繼承所有並管理,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確係由被告等繼承所 有或管理,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為被告等繼承所有
並管理,被告等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墓還地等語,委不足採,不應准 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墳墓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