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256號
CHEV,105,彰簡,256,201703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56號
原   告 郭俊龍
訴訟代理人 紀定華
被   告 蔡秋麒
      郭献章
      郭文曲
      郭献榮
      郭明璋
      郭宗明(原名郭宗斌)
      郭献
      郭明豊
      郭俊華
      郭勝雄
      郭德潤
      郭福生
      郭綉敏
      粘玉鈴
      粘玉婷
      粘學堅
      郭陳春
      郭勉
      郭朝菊
      郭菊蘭
      郭佳宜
      郭文祿
      郭暑文
      郭由中
      郭秀鳳
      郭龍傳
      郭秀氣
      郭龍寶
      郭龍湓
      郭龍柱
      郭龍森
      王秀美
      郭家麟
      郭胤文
      郭文蓁
      郭立
      郭網
      郭麗珠
      郭麗鳳
      郭金秀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秀珠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號
            8樓
被   告 郭樹德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郭金燕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之2
      郭金祥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號
            8樓
      郭海村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
            00弄0號
      郭銘福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郭月霞  住桃園市○○區○○里○○○街00號
      郭素真  住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南雷路201巷8號
      郭連輝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郭崑山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郭天賜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郭讚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郭月遷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號
      郭素月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
            000號
      郭讚柱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郭素姫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郭素英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郭能水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謝荔華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謝明姫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謝新裕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謝定育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郭銘湖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邱陽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未經言
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非但於起訴狀未為明確之聲明,經本院一再要求 補正,於105年12月20日提出書狀):其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依 定將系爭土地分割。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 ○○鎮○○段地號1371地目:建、面積:1649平方公尺之土 地,按原告及被62人等分割共有物。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竣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郭彭(被 告郭勝雄等7人之被繼承人)、郭送(被告郭陳春等9人之被 繼承人)、郭逃(被告郭龍傳等10人之被繼承人)、郭枝( 被告郭立之被繼承人)、郭守(被告郭網之被繼承人)、郭 溪竹(被告郭麗珠等6人之被繼承人)、郭老浦(被告郭海 村等19人之被繼承人),分別於民國9年1月5日(即大正9年 1月5日)、45年3月4日、66年3月5日、61年12月24日、35年 7月17日、65年7月30日、47年10月6日,其繼承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 則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 割遺產之處分行為。又因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本院自105年11月2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 正正確之訴之聲明,但原告均未提出正確之聲明,期經多次 催促補正,但於105年12月20日提出書狀,其之聲明如上所 載,觀其內容仍未為正確之聲明,是等同迄今仍未為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