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007號
TCHM,89,上訴,1007,200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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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三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七一○五、九五五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丑○○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名義之⒈(85)普進字第○一七五六號、⒉(85)普進字第○一八六五號、⒊(85)普進字第○六九七五號、⒋(85)普進字第○二六五八號、⒌(85)普進字第○二五九二號、⒍(85)普進字第○一九五三號、⒎(86)普進字第○○六○一號、⒏(85)普進字第○六二七九號、⒐(85)普進字第○二六六八號、⒑(85)普進字第○一七五六號、⒒(85)普進字第○三六八九號、⒓(85)普進字第○二三九七號、⒔(85)普進字第○二五九六號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名義之⒈(84)基暖證字第○○三二三九號、⒉(85)基暖總證字第○六八五六號證明書)其內之偽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環保署檢驗章印文、海關核定官員私章印文等枚,及冒用子○○名義申領車號F七—八四四一號車輛牌照之申請書上「子○○」之印文一枚,暨如附表㈣所示之物,均沒收。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名義之⒈(85)普進字第○一七五六號、⒉(85)普進字第○一八六五號、⒊(85)普進字第○六九七五號、⒋(85)普進字第○二六五八號、⒌(85)普進字第○二五九二號、⒍(85)普進字第○一九五三號、⒎(86)普進字第○○六○一號、⒏(85)普進字第○六二七九號、⒐(85)普進字第○二六六八號、⒑(85)普進字第○一七五六號、⒒(85)普進字第○三六八九號、⒓(85)普進字第○二三九七號、⒔(85)普進字第○二五九六號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名義之⒈(84)基暖證字第○○三二三九號、⒉(85)基暖總證字第○六八五六號證明書)其內之偽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環保署檢驗章印文、海關核定官員私章印文等枚,及冒用子○○名義申領車號F七—八四四一號車輛牌照之申請書上「子○○」之印文一枚,暨如附表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 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視為執行完畢。二、辛○○丑○○與另案莊永和彭中興、楊奇祥、王家鴻李聰文等人(以上五 人,莊永和王家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九九六號按序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有期徒刑五年,上訴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審理中;彭中興逃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通緝中;楊奇 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李聰文經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有犯意之聯絡,且均基 於概括之犯意,辛○○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後,參與共同組成汽車竊 盜、變造車身或引擎號碼、偽造車籍資料、詐領保險金、牙保銷贓集團。共同推 由莊永和擔任總指揮,而由辛○○李聰文及綽號叫「慶仔」等人,在某不詳處 所,竊取該集團所需變造之車輛(日產二九六○CC及富豪九六○型、賓士三二 ○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收購所竊得之贓車 ;莊永和彭中興另亦曾以十萬餘元不等之代價付給塗珠碧、許添池、洪水木等 人集資購買車牌號碼為:H六—五三二七號、H七—八○六八號及QN—一九一 六號賓士三二○型自用小客車,再交給莊永和處理,莊永和再交給有犯意聯絡之 塗珠碧、許添池於如附表㈠所示之時間、洪木水利用不知情之陳永鴻於如附表㈠ 所示之時間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再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使國華產 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計詐領保險金各二百萬餘元,不夠之購車款 項由該集團給付補足(塗珠碧、許添池、洪水木等三人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 一七七二號審理中)。莊永和彭中興取得所需之車種之後,即在贓車及所購得 之車輛上取得原廠車輛車身號碼樣式、字體、印模後,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劉桂榮 (綽號「小偉」)、陳嘉興等二人及不知情廖建智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工廠處 (劉桂榮之工廠),依其字體、樣式製版投射在平面金屬雕刻機製造相同字體、 式樣大小相同而自編車身偽造之號碼鋁牌鐵板或打字鋼模,再於由有犯意聯絡之 洪木水提供彰化市田中里田中莊十八之九號住處,供給莊永和彭中興等人換裝 及打造在收購之贓車及自購之車輛上,以達到偽造車身號碼之目的(劉桂榮、陳 嘉興等二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九十年度簡字第一 ○一號分別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確定;廖建智經同案號判決無罪確定) 。
三、莊永和為偽造車籍資料,乃安排有犯意聯絡之王家鴻丑○○等人,以本人或他 人之國民身分證,配合楊奇祥所製造於八十五年四月至同年十月間提供之偽造進 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已查獲偽造之進口貨物完(免)稅證明書有: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名義之⒈(85)普進字第○一七五六號、⒉(85)普進字第○一八 六五號、⒊(85)普進字第○六九七五號、⒋(85)普進字第○二六五八號、⒌ (85)普進字第○二五九二號、⒍(85)普進字第○一九五三號、⒎(86)普進 字第○○六○一號、⒏(85)普進字第○六二七九號、⒐(85)普進字第○二六 六八號、⒑(85)普進字第○一七五六號、⒒(85)普進字第○三六八九號、⒓



(85)普進字第○二三九七號、⒔(85)普進字第○二五九六號及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暖暖分局名義之⒈(84)基暖證字第○○三二三九號、⒉(85)基暖總證字 第○六八五六號證明書,其內分別偽造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環保署檢驗章印文及海關核定 官員私章印文等戳章),及汽車外國原廠證明等紙類證件,填入由莊永和、彭中 興變造之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環保署、海關 核定之官員及出廠車商,其後再由彭中興王家鴻丑○○等人持該偽造之證件 向公路監理單位(彰化監理站或其他監理站)申領牌照,使承辦人員不知而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牌照,均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 支局、環保署彰化監理站等公路監理單位業務正確性。嗣再賣給不知情王明允( 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或由王 明允介紹不知情張家昇牙保買車(即附表㈡編號01車)、或由丑○○介紹他人買 車,如附表㈡、㈢所示使不知情買受者陷於錯誤而買受並交付買賣價金,或由王 家鴻持冒領之牌照向保險公司投保,謊報汽車失竊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使保 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王家鴻謊報P二—○○五五號賓士三二○型自用 小客車,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詐領保險金一百多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 四日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㈣辛○○所有之偽造證件等物品及附表㈤所示 莊永和所有另案之偽造證件等物品。
四、辛○○等集團於八十五年間竊得如附表㈢所示之日產二九六○CC旅行式自小客 車後,以前開同一方法變造車身號碼,偽造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並申領新牌照 ,其中編號2車係持彭中興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拾獲之子○○ 國民身分證一枚,彭中興偽刻子○○印章,冒領子○○名義之F七—八四四一號 車牌後,再分別轉交給丑○○牙保賣給經營車行而不知情之李錦旺(經原審法院 判處無罪確定)以為銷贓,並賺取差價。其中編號1之CG—四七六八號贓車, 丑○○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在台中市○○路一○三之廿四號,牙保以七十二萬元 賣給李錦旺丑○○賺得四萬元;丑○○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在同址,將編號 2之F七—八四四一號贓車,牙保以八十萬元賣給不知情之李錦旺丑○○賺得 五萬元,李錦旺再以八十六萬六千元轉賣給其兄李錦祥所經營之旦江企業公司, 嗣李錦祥買受後因認車牌號碼F七—八四四一號不雅,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辦 理繳銷車牌,重領車號H六—六一七二號之車牌;另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 日在同址,將編號3之RJ—三六○二號贓車,牙保以八十八萬元賣給李錦旺丑○○賺得十三萬元,而李錦旺尚未及轉賣,隨即經車主丁○○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七日下午三時在前址誤認該RJ—三六○二號車即係其失竊之H五—七八四六 號贓車(按冒領車牌之RJ—三六○二號車,其經變造後之車身號碼為4N2D N11W 7TD837612號,經原審法院審理中由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鑑識單 位電解還原結果,其原車身號碼應係4N2DN11W 5TD835792號,該車為甲○○所有 ,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路失竊,與丁○○所有登記庚○○名 下之車號H五—七八四六號之車身號碼4N2DN11W7TD837012 號不符,而丁○○所 有之H五—七八四六號車另亦經查獲即如附表㈡編號3所示,並經庚○○指認無 訛,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而報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 判。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丑○○等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 ,被告辛○○除否認有竊車外,餘坦承有前開犯行;被告丑○○矢口否認有前開 犯行,辯稱:渠非竊車集團成員,日產之旅行車是被告辛○○委託渠出賣,渠僅 賺差價,辛○○稱該等汽車是流當車,渠不知係贓車等語。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
(一)被告辛○○於警訊(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 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起)供認稱:伊等竊車集團成員有莊永和彭中興、楊奇祥 、陳嘉興、劉桂榮(綽號「小偉」)、李聰文丑○○、綽號「慶仔」、綽號 「帥哥」、王家鴻等人,由莊永和指揮操控及提供偽造證件、印章、變造車輛 之器材(引擎字模、號碼鋁牌、電腦條碼),收購贓車變造,或尋找人頭購買 高級轎車變造販售,再由人頭謊報遺失,詐領保險金等,彭中興率有王家鴻及 綽號「帥哥」等人負責變造車輛,及尋找買主、辦理領牌、詐領保險金等,楊 奇祥負責製造海關關防、環保署檢驗章及海關核定官員私章等,陳嘉興負責變 造車身、引擎號碼字模鋼印(賓士、BMW之車種),劉桂榮負責製造日產旅 行式轎車之車身鋁牌及賓士車身號碼打造,丑○○負責變造車輛雜碎工作及負 責持偽造證件冒領新牌、銷售車輛(領牌代價五萬元),謝志承負責持偽造證 件冒領新牌工作,李聰文及綽號「慶仔」等人負責行竊車輛,販售給集團每輛 十五萬元,伊負責變造車輛及向李聰文收購贓車交予莊永和等變造出售等語。(二)另案已判處罪刑之被告莊永和於警訊(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七一○五號警訊卷)供認稱:日產二千九百六十CC旅行式自小客車及 富豪九六○型自小客車係伊叫辛○○竊取交給伊,另賓士三二○型自小客車係 合資購買後,再從事變造,繼將該車謊報遺失詐領保險金等語,並供稱:日產 車車身號碼伊委託劉桂榮製造車身鋁牌,另電腦條碼車身號碼係委託不知名男 子製造,將車身鋁牌及電腦條碼單拆除更換後,即變造完成;富豪九六○型自 小客車係辛○○在富豪九六○型車前座門柱,先變造車身號碼後,伊再依其車 身號碼製造車身鋁牌及電腦條碼車身號碼變造完成;另賓士三二○型自用小客 車購入後,伊即委託劉桂榮(綽號叫小偉)在伊指定鐵板上彫刻車身號碼,伊 再將該車身號碼之鐵板交給彭中興彭中興王家鴻來取回),等該變造車身 號碼鐵板套在三二○型車前座座椅下,變造即完成;上述車輛變造完成後,將 變造車交給彭中興彭中興再持偽造進口與貨物完稅證明書及原廠證明書,向 監理單位冒領牌照;伊委託劉桂榮製造車身鋁牌及彫刻賓士車車號號碼每塊工 錢為五千元;伊有購買三部賓士三二○型自用小客車,第一部是伊出資八十萬 元,與塗珠碧合資購買H六—五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車,第二部是許添池以其名 義購入交給伊變造,該車車牌號碼是H七—八○六八號,第三部是洪木水以其 女兒洪玲玲名義購入交給伊變造,該車車牌號碼為QU—一九一六號,經伊變 造四部車身號碼冒領牌照,塗珠碧之H六—五三二七號車伊一車變造為二部冒



領牌照二次,塗珠碧之小客車(H六—五三二七號)由塗珠碧向警察機關謊報 失竊,當時與許添池、洪木水言明,由車主謊報失竊,獲得理賠後,伊等補足 不足之購車款,再交付十餘萬元之利潤給車主,伊曾在洪木水彰化市住處偽造 一次車身號碼,伊偽造之車身號碼裝在日產車上,偽造後由王家鴻開去領牌等 語,而被告辛○○亦供認稱:警方查扣之偽造證件係伊向莊永和取得樣本後, 委託楊奇祥及綽號叫「志芳」之男子製作等語。且另案被告塗珠碧於警訊時亦 供認稱:該H六—五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是何人出資購得,伊並不清楚,伊是 被利用做人頭,將身分證等證件交給彭中興購買該車,後來彭中興等人便安排 伊與朋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十七時許,駕駛該車到台中市全國大飯店 吃飯,在吃飯期間,彭中興等人便將該H六—五三二七號車開走,讓伊朋友在 飯局結束後,誤以為車子失竊,隨後伊便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 謊報該車失竊,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他們將車子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重 新變造後,再持偽造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請牌照,重新出售圖利,伊獲利約五 萬元,主謀是彭中興等語。被告辛○○復供稱:在劉桂榮工廠查獲之日產車身 號碼塑膠黑白稿等物,是莊永和委託劉桂榮製造車身鋁牌,車身號碼是叫劉桂 榮做的等語。另案被告劉桂榮於警訊中亦坦承稱:於八十五年底,在伊台中縣 太平市工廠做的,伊做十五次,剛開始不知道是車身號碼,做了六次以後才知 道,伊有叫廖建智幫忙做等語。另案被告陳嘉興於警訊時亦供認稱:被查獲之 汽車引擎號碼之鐵板是由莊永和接洽及付錢給伊,伊是依莊永和交付稿件之字 體,依樣透過平面彫刻機打造在鐵板上,及鋼條上,再交給莊永和裝置或打造 至汽車上變造,製造汽車引擎號碼鐵板代價是五千元,打字模一套是四千元至 五千元,大約製造有五十部以上汽車號碼鐵板,打字模約有十餘套等語,廖建 智於警訊時亦供稱:是劉桂榮叫伊做的,錢也是劉桂榮付的,伊製造三個鋁牌 ,製造鋁牌每塊為五千元等語。再者,另案被告莊永和於警訊及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五二七號偵查卷及警訊卷):車牌號碼為P二—○○五五是王家鴻交給伊, 要伊變造號碼,查扣之日產王舊鑰匙頭是變造日產車換裝下來的,當人頭購買 車輛代價為二十萬元,由伊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再交給王家鴻彭中興持偽造 證件冒領牌照後,由彭中興尋找客戶出售,人頭負責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詐領 保險金,偽造之汽車證件是伊接洽楊奇祥,由彭中興提供樣本交給楊奇祥製造 不實證件,再由彭中興變造使用,彭中興叫伊做什麼伊完成後,每輛分得五萬 元,經偽造之車輛都是由彭中興王家鴻負責變賣等語。又被告辛○○於警訊 (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警訊卷)供稱:八 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經警查獲之臨○七三八九九號車,係伊向李聰文收購,由伊 自己變造販售;而警方查扣之偽造證件係伊向莊永和取得樣本後委託楊奇祥及 綽號「志芳」之男子製作,日產汽車車身號碼鋁片係委託綽號「小偉」者製造 ;伊向李聰文購買贓車之後,由伊變造車身號碼,更換引擎鑰匙鎖頭,並偽造 證件,由被告謝錫偉將該贓車及偽造之證件交給丑○○及被告謝志承(綽號叫 阿弟),該二人即持經偽造之證件變造贓車,向彰化監理站新領謝添全所有之 牌照,但因被監理人員發覺證件偽造,而未順利冒領牌照等語。



(三)次查另案被告莊永和於警訊(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 一○五號警訊卷)亦稱:警方查獲伊等變造、偽造冒領之車號F七—五○四五 號、J八—一二一二號、J八—四六九五號、RJ—三五○五號四部自小客車 是辛○○竊取交給伊變造車身鋁牌等,再由彭中興冒領銷售,另F七—五○四 五號富豪九六○型自小客車右前門柱子之車身號碼係由辛○○打造變造的等語 。辛○○於警訊供稱(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五 號警訊卷)供稱:警方查獲之變造、偽造冒領之車號F七—五○四五號富豪九 六○型、J八—一二一二號日產二千九百六十CC、J八—四六九五號日產二 千九百六十CC、RJ—三五○五號日產二千九百六十CC四部車,係由李聰 文竊取,伊與莊永和彭中興等以二十萬元購入,再由莊永和變造,再由彭中 興、丑○○王家鴻等持偽造證件向監理單位冒領牌照販賣;伊等販賣車輛申 領牌照所使用之發票來源係由彭中興丑○○二人提供;伊等變造之車輛係由 彭中興王家鴻丑○○丑○○之表兄(即王明允)及孫一德、紀明祥等替 彭中興尋找客戶仲介販賣,有了購買人之後,由莊永和教唆伊聯絡李聰文等竊 取莊永和所指定之車種,竊得後交莊永和彭中興等人處理、販賣圖利等語。 又莊永和供稱:伊曾聽彭中興說過,王明允丑○○之表兄,伊沒有和王明允 接洽,王明允可能有介紹人向王家鴻買車,伊曾問王家鴻製造好的車子做何用 ,他說有時中國醫藥學院會介紹幫忙賣等語,而王明允於警訊中供稱:係在台 中市○○路德銘汽車公司看中F七—六二五八號車後,決定購買,即由丑○○王家鴻等向監理站辦理領牌手續及貸款等,伊交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給丑○ ○,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由丑○○王家鴻辦妥手續交車給伊,該車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借給王家鴻後,至今下落不明;F七—五○四五號富豪九六 ○型車是伊介紹張家昇購買等語,而F七—五○四五號車,於張家昇在向王家 鴻買車後,竟仍登記在丑○○名下,遲遲未過戶給張家昇,亦經張家昇指述無 訛。
(四)又查另案被告莊永和於警訊(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五五號警訊卷)供稱:車號F七—四四二六號車身號碼YV0000000T0000000 號 富豪汽車,是八十五年六月初王家鴻以二十萬元,要伊向辛○○訂車,辛○○ 再以十五萬元委託李聰文偷車交給他,辛○○從中賺五萬元差價,王家鴻他所 自行指定編造的偽造車身號碼即是YV0000000T0000000 號,並指定贓車要偽造 此號碼領牌,王家鴻再給伊五萬元,伊另以五千元委託「小偉」劉桂榮偽造, 再由王家鴻取車後辦理牌照及賣車;交車後王家鴻發現車身號碼應是YV19649 「56」 T0000000 號,又重新下訂,伊再轉請劉桂榮辛○○重新打造、變造 於原車,由王家鴻再領車號F七—五○四五號車牌後賣出,另再由辛○○委由 李聰文偷一同型車,變造為F七—四四二六號之車身號碼 YV0000000T0000000 等語。被告辛○○於警訊(見同警訊卷)亦為相同之供述,並供稱:F七—五 ○四五號車領牌是由丑○○彭中興去辦理。而被告丑○○於警訊(見同警訊 卷)亦自承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其名義辦理請領車號F七—五○四五號車 牌,該車再經由王明允介紹伊賣給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張家昇醫師。(五)又查車號RJ—一一二一號日產旅行式自小客車係經由鄭企源介紹,而由王家



鴻賣予張大年王明嫻夫婦,卻未交車,而逕登記於王明嫻名下,王家鴻再出 售予癸○○等情,亦經張大年王明嫻與癸○○於警訊及偵查中(參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四號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四號偵查卷)供明在卷。而莊永和於前開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七、四五二七、七一○ 五號案件)亦供稱:經由王家鴻賣出之日產廠牌休旅車有二、三輛,都是贓車 ,進口與貨物稅證明書,也是王家鴻製造的,RJ—一一二一號車輛之車身號 碼應該是伊做的,由王家鴻去領牌等語,足見該車亦是莊永和等竊車集團所變 造銷贓。
(六)再查被告辛○○於警訊(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 七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供認稱:(經變造後冒領車牌)車號H六—六一七二 號、CG—四七六八號(即附表㈢編號2、1之車輛)係由莊永和委託劉桂榮 製造車身鋁牌,而車號H六—六一七二號車,由伊與莊永和共同變造,由彭中 興持偽造證件向監理單位冒領牌照交丑○○販賣,另CG—四七六八號車則由 莊永和彭中興變造偽造冒領牌號販賣,伊與莊永和等人共同變造日產二千九 百六十CC型三輛,富豪九六○型一輛,變造後由彭中興銷售,伊與莊永和係 在台中縣大里市租房處及伊老家(溪州鄉西畔村廣一巷二一號舊宅)從事變造 車輛等語。復於(同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起)供稱:CG—四七六八號日產旅行 車是伊等集團主嫌莊永和向友人借得乙部同型之自小客車,再偽造出廠證明及 完稅證明,套裝偽造之車身號碼鋁片及電腦條碼單,向監理單位冒領CG—四 七六八號牌照後,再將該車復原歸還他朋友,迨於伊找另共犯李聰文至台中市 西屯區○○路附近竊得同型紅色日產牌旅行車後,才發現竊得之車與CG—四 七六八號顏色有差異,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將該車送至彰化縣北斗鎮廣都實業 汽車公司烤成全紅色,整個贓車變成合法後,由另共犯丑○○販售圖利;至R J—三六○二號(即附表編號三)車及H六—六一七二號(按李錦祥買受換牌 前為F七—八四四一號)車皆是伊等偷竊、偽造無誤,RJ—三六○二號自小 客車是由李聰文在台中市偷竊交予伊,再由伊將原車號H五—七八四六之車牌 兩面損毀棄置,伊由莊永和介紹認識綽號「小偉」之男子為伊打造偽造之車身 號碼鋁片,再由共犯楊奇祥偽造電腦條碼單,莊永和偽造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 ,另H六—六一七二號(即換牌前之F七—八四四一號)車之變造、偽造手法 相同;伊等集團成員有莊永和負責偽造車子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伊負責車子 來源,李聰文負責偷車交予伊,彭中興丑○○負責銷售贓車,每次由彭中興丑○○銷售一部贓車,可得五十五萬元,莊永和得二十五萬元,伊得五萬元 ,李聰文得十五萬元,彭中興丑○○各得五萬元,如車價賣得高,則由彭中 興及丑○○所得等語。而被告丑○○於警訊(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起)亦自承將彭中興所交付予伊經 變造車體重新領牌之贓車賣給揚鎮汽車商行(負責人李錦旺),並稱於販賣一 部贓車(即附表㈢編號1所示之車輛)後,即知情其所販賣者係贓車,而後又 繼續販賣三部贓車,(包括其中二部即附表㈢編2、3之車輛,亦出售予揚鎮 汽車商行李錦旺),且所販賣之贓車之出廠證明書、完稅證明書、發票、領牌



身分證均是彭中興提供給伊,由伊去申請新牌照等語。丑○○於偵查中(參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反面 )亦為相同之供述。
(七)此外,復據被害人丁○○、子○○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指述綦 詳,並有失竊資料、查獲之贓車保管條、偽造之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偽造子 ○○名義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鑰匙二支,及警方查獲之如附表㈣被告辛○○ 所有、如附表㈤莊永和所有之扣押物品足資佐證,而上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暖暖分局名義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屬偽造,亦經財政部基隆 關稅局、暖暖分局分別函覆在卷。綜上以觀,被告辛○○、鄭企源等二人與另 案被告莊永和彭中興、楊奇祥、陳嘉興、劉桂榮(綽號「小偉」)、李聰文 、綽號「慶仔」、綽號「帥哥」、王家鴻等人共組成汽車竊盜、變造車身或引 擎號碼、偽造車籍資料、詐領保險金、銷贓集團,要堪認定。而被告辛○○等 竊盜集團,其成員相互分工,各有所司,並互為援用對方所分擔之行為以成就 渠等竊車、變造車籍資料、冒領車牌或詐領保險金、銷贓之一貫作業目的,缺 一者即無法遂行目的,是渠等二人均為共同犯罪,要屬明確。被告等二人前揭 所辯係屬嗣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二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辛○○丑○○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偽造私印文、公印文分別為偽 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使公務員 為登載不實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論以行使罪。被告辛○○丑○○等二人與另案被告莊永和彭中興、楊奇祥 、陳嘉興、劉桂榮(綽號「小偉」)、李聰文、綽號「慶仔」、綽號「帥哥」、 王家鴻等人間,就事實所載部分之犯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 同正犯。被告辛○○丑○○先後多次前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上開所犯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本案原經公訴人起 訴如前開事實欄四部分之犯罪事實,而前開事實二、三部分,分別為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七一○五、九五五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八號﹙內含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五九○五號、他字第一三一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三八一四號)移送併辦及同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六號)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原審法院及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判。另被告辛○○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案 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 ,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視為執 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辛○○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等二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以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至八十五年 三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原審未予認定於假釋出獄後,參與另案被告莊永 和等共同組成竊取汽車,而認定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共同組成汽車竊盜::: 等,尚有欠合。㈡次查另案被告廖建智謝志承等二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均判決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正本 一件附卷,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核,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認 定廖建智謝志承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理由內說明係屬共同正犯,亦有不 當。㈢再查被害人子○○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在台中市第一廣場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一枚及偽刻子○○印章一顆,係另案被告彭中興所提出,業據被告丑○○於警 訊供明在卷(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四號偵查卷),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等 二人尚犯有該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 印章罪,也有欠洽。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分別各執前開辯解飾詞犯罪,雖均無可 取,惟原審關於被告等二人之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自所得之利益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 ,上開偽造之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名義之⒈(85) 普進字第○一七五六號、⒉(85)普進字第○一八六五號、⒊(85)普進字第○ 六九七五號、⒋(85)普進字第○二六五八號、⒌(85)普進字第○二五九二號 、⒍(85)普進字第○一九五三號、⒎(86)普進字第○○六○一號、⒏(85) 普進字第○六二七九號、⒐(85)普進字第○二六六八號、⒑(85)普進字第○ 一七五六號、⒒(85)普進字第○三六八九號、⒓(85)普進字第○二三九七號 、⒔(85)普進字第○二五九六號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名義之⒈(84) 基暖證字第○○三二三九號、⒉(85)基暖總證字第○六八五六號證明書)內之 偽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暖暖分局 簽證文件專用章印文、環保署檢驗章印文、海關核定官員私章印文及冒用子○○ 名義申領車號F七—八四四一號車牌照之申請書上「子○○」之印文,均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另被告辛○○所有如附表㈣所示供共犯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㈤係被告莊永和另案犯罪扣 案之物,本件不併予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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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㈠: │
莊永和等汽車竊盜、變造、偽造、詐領保險金集團謊報汽車失竊乙覽表 │
├──┬────┬───┬───┬───┬───┬───┬────────┬───┤
│編號│汽 車 │廠 牌│持有人│發 照│報案人│失 竊│失 竊 地 點 │備 考 │
│ │牌 照 │型 式│ │日 期│ │日 期│ │ │
├──┼────┼───┼───┼───┼───┼───┼────────┼───┤
│01│H6-5327 │賓 士│塗珠碧│⒐│塗珠碧│⒑│台中市○區○○路│ │
│   │ │320 型│ │ │ │ │與長春街口 │ │
│ │ │ │ │ │ │ │ │ │
├──┼────┼───┼───┼───┼───┼───┼────────┼───┤
│02│H7-8068 │賓 士│許添池│⒓│許添池│⒑⒍│彰化市東興里中山│ │
│   │ │320 型│ │ │ │ │路二段四三○號前│ │




│ │ │ │ │ │ │ │ │ │
├──┼────┼───┼───┼───┼───┼───┼────────┼───┤
│03│Q0-1916 │賓 士│洪玲玲│⒈│陳永鴻│⒉│台中市西區台中港│ │
│   │ │320 型│ │ │ │ │路一段巷號旁│ │
├──┼────┼───┼───┼───┼───┼───┼────────┼───┤
│04│P2-0055 │賓 士│王家鴻│⒊⒒│王家鴻│⒋⒙│台北市○○○路三│ │
│   │ │320 型│ │ │ │ │六一巷二十二號前│ │
├──┼────┼───┼───┼───┼───┼───┼────────┼───┤
│05│QH-6023 │賓 士│紀明祥│⒌│紀明祥│⒍│台北市○○路區江│ │
│   │ │320 型│ │ │ │ │路巷九號對面 │ │
├──┼────┼───┼───┼───┼───┼───┼────────┼───┤
│06│RJ-1965 │賓 士│紀 平│⒑⒋│紀明祥│⒈⒊│台南縣新營市三民│ │
│   │ │320 型│ │ │ │ │路八十一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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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㈡: │
莊永和等集團汽車失竊、變造、冒領牌照乙覽表: │
├──┬────┬───┬───┬───┬────────┬────┬───┬────┬─────┬─────┤
│編號│失 竊 │廠 牌│報案人│失 竊│失 竊 地 點 │價 值│追 回│冒 領 │冒領牌照原│ 備 考 │
│ │牌 照 │型 式│ │日 期│ │ │情 形│牌 照 │始登記人 │ │
├──┼────┼───┼───┼───┼────────┼────┼───┼────┼─────┼─────┤
│01│H4-6588 │富 豪│寅○○│⒎⒌│台中市○○○路二│170萬│全部 │F7-5045 │丑○○ │ │
│ │ │960型 │ │ │段九號地下二樓 │元 │ │ │ │ │
├──┼────┼───┼───┼───┼────────┼────┼───┼────┼─────┼─────┤
│02│H4-5196 │日 產│卯○○│⒎│台中市○○路柳川│130萬│全部 │J8-1212 │郭岳瑋 │ │
│ │ │2960CC│ │ │東路口 │元 │ │ │ │ │
│ │ │休旅車│ │ │ │ │ │ │ │ │
├──┼────┼───┼───┼───┼────────┼────┼───┼────┼─────┼─────┤
│03│H5-7840 │日 產│庚○○│⒐│台中市○○街與華│117萬│全部 │RJ-3505 │孫一德 │ │
│ │ │2960CC│ │ │興街口 │元 │ │ │ │ │
│ │ │休旅車│ │ │ │ │ │ │ │ │
├──┼────┼───┼───┼───┼────────┼────┼───┼────┼─────┼─────┤
│04│PJ-3596 │日 產│丙○○│⒑│台中市○○○街一│125萬│全部 │J8-4695 │戊○○ │孫一德仲介│
│ │ │2960CC│ │ │一五號旁 │元 │ │ │ │買賣 │
│ │ │休旅車│ │ │ │ │ │ │ │ │
├──┼────┼───┼───┼───┼────────┼────┼───┼────┼─────┼─────┤
│05│臨073899│日 產│己○○│⒋⒔│台中市○○路○段│130萬│全部 │冒領未遂│     │ │
│ │ │2960CC│ │ │四二六巷二十二號│元 │ │ │ │ │
│ │ │休旅車│ │ │前 │ │ │ │ │ │




├──┼────┼───┼───┼───┼────────┼────┼───┼────┼─────┼─────┤
│06│不 詳 │賓 士│不 詳│不 詳│ 不 詳 │ │未查扣│F7-6258 │王明允王嫌將該車│
│ │ │320型 │ │ │ │ │ │ │ │藏匿 │
├──┼────┼───┼───┼───┼────────┼────┼───┼────┼─────┼─────┤
│07│不 詳 │賓 士│不 詳│不 詳│ 不 詳 │ │未查扣│J8-3739 │劉源得 │以劉源得遺│
│ │ │320型 │ │ │ │ │ │ │ │失身分證冒│
│ │ │ │ │ │ │ │ │ │ │領 │
├──┼────┼───┼───┼───┼────────┼────┼───┼────┼─────┼─────┤
│08│不 詳 │富 豪│不 詳│不 詳│ 不 詳 │ │未查扣│F7-4426 │戊○○ │由何正義買│
│ │ │960型 │ │ │ │ │ │ │ │受後,於│
│ │ │ │ │ │ │ │ │ │ │⒓⒌又失竊│
├──┼────┼───┼───┼───┼────────┼────┼───┼────┼─────┼─────┤
│09│不 詳 │日 產│不 詳│不 詳│ 不 詳 │ │全 部│RJ-1121 │王明嫻王家鴻以王│
│ │ │2960CC│ │ │ │ │ │ │ │明嫻冒領後│
│ │ │休旅車│ │ │ │ │ │ │ │出售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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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㈢: │
├──┬───────┬────────┬───────┬─────────┬────────────────┤
│編號│原車牌號碼 │原車主及失竊時地│最後轉手持有人│經冒領之車牌號碼 │ 備 註 │
│ │原車身號碼 │ │ │經變造後之車身號碼│ │
│ │ │ │ │ │ │
├──┼───────┼────────┼───────┼─────────┼────────────────┤
│  │OJ─八九八二│宏長佳公司,8504│黃陽山 │CG─四七六八 │ │
│1 │4N2DN11W05D832│18,台中市○○路│ │4N2DN11W9SD848979 │ │
│ │376 │ │ │ │ │
├──┼───────┼────────┼───────┼─────────┼────────────────┤
│ │CI─八三二二│壬○○,850919,│旦江企業公司 │(F7─八四四一)│持拾獲子○○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在│
│2 │4N2DN11W5TD807│台中市○○路 │李錦祥(即李錦│H六─六一七二 │台中市第一廣場遺失之身分證為人頭│
│ │068 │ │旺之兄) │4N2DN11W7TD829873 │,冒領車號F七─八四四一牌照,嗣│
│ │ │ │ │ │李錦祥買受後再申領換牌為H六─六│
│ │ │ │ │ │一七二號。 │
├──┼───────┼────────┼───────┼─────────┼────────────────┤
│  │H六─○八二九│甲○○,851022,│李錦旺 │ RJ─三六○二 │先由王春田買受後,無力付貸款,再│
│3 │4N2DN11W5TD835│台中市○○○路 │ │4N2DN11W7TD837612 │賣給李錦旺,因車主庚○○之夫李龍│
│ │792 │ │ │ │錦誤指認為其所有之失竊之H五─七│
│ │ │ │ │ │八四六車,起訴事實因而誤載查獲之│
│ │ │ │ │ │RJ─三六○二號車即是H五─七八│
│ │ │ │ │ │四六號車,應更正之。 │




└──┴───────┴────────┴───────┴─────────┴────────────────┘
~ivg2t32x6l2q4;
┌──────────────────────────────────────────┐
│附表㈣辛○○汽車竊盜扣押物品清冊: │
├──────────────────────────┬──┬───────┬────┤
│名 稱│單位│數 量│持 有 人│
├──────────────────────────┼──┼───────┼────┤
│偽造賓士汽車出廠證明(空白) │張 │二九五 │辛○○
│ │ │ │ │
├──────────────────────────┼──┼───────┼────┤
│偽造日產汽車出廠證明(空白) │張 │三七○ │辛○○
│ │ │ │ │
├──────────────────────────┼──┼───────┼────┤
│偽造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空白) │張 │一六五 │辛○○
│ │ │ │ │
├──────────────────────────┼──┼───────┼────┤
│偽造日產汽車車身號碼鋁片     │片 │已打號碼七 │辛○○
│ │ │未打號碼二二 │ │
├──────────────────────────┼──┼───────┼────┤
│偽造汽車出廠證明印刷網版  │張 │五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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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