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吳岳陵
被 告 劉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6 日晚上7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訴外人陳春娥所有,由訴外 人許世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撞及中央分隔島而損壞,案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派員處理。查系爭車輛 陳春娥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陳春娥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 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31,890元(其中工資為13,600元、 烤漆為7,620 元、零件為10,6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任意變換車道,致許世雄駕 駛之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撞及中央分隔島而損壞,原 告業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31,89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則此一部分事實,雖堪信為真 。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對 於其主張被告於肇事地點變換車道為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固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惟處理員警於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1 車駕駛(指被告)自述 沿中山北路北往南行駛,因有機車自右側路旁切出便往內側 車道閃避;2 車駕駛(指許世雄)自述沿中山北路北往南直 行,因閃避1 車而自撞中央分隔島,兩車未碰撞等情,依此 雖可認被告有變換車道,然其變換車道之原因尚屬不明,實 無法遽以認定系爭車禍事故,確係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 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事 故有何過失。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車禍案 件相關資料,參諸許世雄及被告於事發當天由員警製作筆錄 之卷附談話紀錄表,被告稱:「我沿中山北路外側車道北往 南直行,因一台機車自路旁西往東向駛出橫越馬路,我便將 車子往內側車道切,我自後視鏡見後方AMM- 9790 沿中山北 路內側車道北往南直行,我又迅速將車子切往外側車道,接 著對方就撞上中央分隔島了。」(見本院卷第28頁)而許世 雄亦稱:「對方未打方向燈『突然』切往內側車道。」(見 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所稱係因閃避突然自路旁駛出之機車 ,方變換車道至許世雄駕駛之車道一情,非不可採信。據此 ,被告發現不明人士所駕駛之機車冒然駛入其車道時,緊急 向左閃避,使其所駕車輛不致撞及該不明機車致騎士受傷, 當非任意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而 係該不明他機車突然駛出,若其不往左閃躲,必當發生碰撞 ,其所為自無違一般社會常情,蓋道路駕駛者間均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即道路駕駛者均應可信賴他人亦會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之規則安全駕駛,故若有人未遵守規則突然闖入自 己遵行之車道中,實難苛責一般人可以在正常時速下能安全 、妥適的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對此突至而來之因素選擇 閃避至左側車道之行為,實難謂其有過失;至被告雖因閃避 而往左閃躲,惟因依卷內之資料,本院實無從判斷此外來之
因素即突然自路旁駛出之他車,其「突然」之時速或距離為 何,自亦無法認定被告之閃避行為有無過當,故本院認實亦 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 行間隔之過失行為。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欄位記載「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雙方 駕駛行為與本案發生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建議當事人申 請鑑定,以釐清確切肇事責任」等語,有該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據此亦難認定 系爭車輛損害確是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是由上等情以 觀,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認屬該不明機車騎士過失行為所致 ,被告就本件肇事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存在。此外,原告 又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確是被告過失駕 車行為所造成,揆之前揭說明,即難認為被告應就原告所主 張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1,89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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