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3號
原 告 王瓊素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蘇火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佰柒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 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請求權,俱係因被告房屋屋頂掉落砸損其居住使用房屋 及所有車輛所衍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蘇華南借用門牌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三合院左護龍部分居住使用,其鐵皮屋 頂(下稱系爭屋頂)伊甫於105 年底翻新,於105 年9 月14 日,因被告所有並居住使用同上三合院正身與右護龍部分未 注意維護穩固,經颱風吹襲掉落砸擊系爭屋頂及伊所有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屋頂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屋頂修繕費用支出新台 幣(下同)20,4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為41,000元,蘇 華南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 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房屋之屋頂已有於搭設之初已磚頭壓黏其上以 穩固,本件伊屋頂掉落,係因莫蘭蒂強烈颱風所造成,屬天 災,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屋頂落下,致其所有系爭屋頂及系爭 車輛壞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應否負其所 有上開房屋屋頂掉落所致系爭屋頂及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責 任?㈡倘然,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數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 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 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 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 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 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鐵皮 屋頂因颱風來襲掉落砸損系爭屋頂及系爭車輛之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該屋為其所有並居住使用(見本院卷 第50頁),對於該屋屋頂當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且臺灣地區 夏季經常有颱風,每遇颱風來襲前,新聞媒體均會對大眾廣 為宣傳,應做好防颱措施。茲因被告所有房屋屋頂業於10幾 年前所搭設,被告僅在搭設時壓黏磚頭固定,難認已善盡保 管屋頂責任,其未注意該屋屋頂已老舊,其上樑柱處處可見 腐朽痕跡,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致其 上屋頂之樑柱終因年久失修遭颱風吹落,砸毀原告所有系爭 屋頂及系爭車輛,難謂其保管其所有上開房屋屋頂無欠缺。 又颱風固係導致該屋屋頂掉落之直接因素,然被告若能妥善 維護該屋頂,當不致發生整片屋頂、樑柱均遭颱風吹落砸於 地面之情,被告復未舉證對於其所有上開房屋屋頂設置或保 管無欠缺,或其保管有欠缺與原告所有系爭屋頂及系爭車輛 受損間無因果關係,自難推諉其過失之責,依上說明,自應 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 已善盡保管義務,系爭屋頂及系爭車輛受損係因颱風所致, 與伊無涉云云,難謂可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屋頂損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 20,4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7、18頁),工 資部分為8,000 元、其餘用品部分為12,400元,而原告上開 受損房屋為磚造鐵皮屋頂建築,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金屬建造(有批覆處理)之住宅用房 屋之耐用年數為20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其中用品部分,將增加效用並延長房屋使用年限,是 前揭請求中該部分應予折舊。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屋頂甫於10 4 年底翻新,此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觀諸系爭房屋遭砸擊 前照片(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屋頂仍甚新穎,原告主張 應屬可採,堪認系爭屋頂甫於104 年12月間翻新(依民法第 12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104 年12月15日),距本件事故日 期105 年9 月14日,應折舊9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 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 ,本件用品之殘價為590 元(計算式:12400 ÷〈20+1 〉 =59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443 元(計算 式:〈12400 -590 〉×1/20×〈0 +9/12〉=443 ),即 用品部分得請求11,957元(計算式:12400 -443 =11957
),而蘇華南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其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同意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0頁),是原告即得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修復費用19,957元(計算式:8000+11957 =19957 )。
⒉系爭車輛損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僅因信用有問題,故登記在其母即訴外人王洪米玉名 下,被告到場後不為爭執,復據證人王洪米玉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41,000 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9、20頁),工資部分 為12,000元、烤漆部分為12,000元、零件部分則為17,000元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 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其中烤漆12,000元及零件17,000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 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 29,000元)應予折舊。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5 月 ,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距本件事 故日期105 年9 月14日,應折舊3 年5 個月(未滿1 月,以 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 價之餘額,本件烤漆、零件之殘價為4,833 元(計算式:29 000 ÷〈5 +1 〉=4833,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 額為16,514元(計算式:〈29000 -4883〉×1/5 ×〈3 + 5/12〉=16514 ),即烤漆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2,486元( 計算式:29000 -16514 =12486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即為24,486元(計算式:12000 +12486 = 24486 )。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致系爭屋頂及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4,443元(計算式:19957 +24 486 =44443 ),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724 元,由原告負擔276 元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