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6年度,14號
GSEV,106,岡小,14,2017031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林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6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記帳消費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被告另於94年5 月18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得於94年5 月18日至97年5 月18日止循環動用,如逾期還款利息採週年利率20%計付(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附表:
┌────┬────┬────┬──┬──────┐
│ 產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請求期間│
│ │(新台幣)│(新台幣)│ │ (民國) │
├────┼────┼────┼──┼──────┤
│信用卡 │42,189元│40,101元│20%│自97年1 月2 │
│ │ │ │ │日起至104 年│
│ │ │ │ │8 月31日止 │
│ │ │ │ │ │
│ │ │ ├──┼──────┤
│ │ │ │15%│自104年9月1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現金卡 │41,781元│41,781元│20%│自96年11月13│
│ │ │ │ │日起至104 年│
│ │ │ │ │8 月31日止 │
│ │ │ ├──┼──────┤
│ │ │ │15%│自104年9月1 │
│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