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35號
原 告 黃茂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89 ⑴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其中面積141.2 平方公尺上門牌為同區維仁路179 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於訴狀送達後,改為 請求確認其對上開土地內面積69平方公尺上前開建物之所有 權存在,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於日據時代均為伊先祖所有,因未申辦總登記,系 爭土地始於民國49年12月7 日收歸國有並完成登記,上開建 物經歷代子孫互易其所有權後,分為前後落部分,其中前落 部分分歸伊父黃天爵取得所有權,經黃天爵拆除改建,原有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89 部分面積214 平方公尺及189 ⑴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合稱維仁路179 號建物,69平方公 尺部分則稱系爭建物)兩部分,黃天爵於69年2 月12日死亡 後,由伊因繼承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占有使用迄今, 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前段及國有財產局辦理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伊 得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伊於89年5 月1 日向系爭土地 管理機關即被告申請承購,經被告同意後,於91年5 月17日 將系爭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然經訴外人 黃玉彬及黃劉子陳情後,被告竟以伊不能證明為維仁路179 號建物所有人為由,改為拒絕伊之申請,伊遂與被告達成和
解,暫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伊自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必要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存在。㈡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有申購權。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伊申請讓 售系爭土地,然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台灣南區辦事處以原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89-6 地號土地為由,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自維仁路179 號建物遷出,經高雄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727 號判決駁回, 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雖對財政部 國有財產台灣南區辦事處為敗訴判決,然該案中業已認定維 仁路179 號建物為黃天爵、黃福興、黃福曜、黃福祥、林水 木所共有,依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本件應受其認定之拘束, 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單獨所有,與前案認定相異, 即非可信。又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 證明,亦僅足證明其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尚非可依此推 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至原告另提之其他資料及證人證 述,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原告稱系爭建物為 其單獨所有,自不足採。其次,系爭建物縱可認屬其單獨所 有,亦無法認定該建物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得申請讓售系爭土 地之要件,伊前雖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土地讓售並移轉登記與 原告,惟經黃玉彬及黃劉子陳情後,伊業已改為拒絕原告之 申請,原告並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原告本件可證符 合該規定,伊仍有決定是否准許讓售之權限,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亦不具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維仁路179 號建物 原為原告先祖於日據時期所建造,現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 於89年5 月1 日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全部,經被告准予 讓售,原告於91年5 月7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經黃玉 彬及黃劉子陳情,被告改認系爭建物非原告單獨所有,而係 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遂提起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6 號受理後,原告審 理中同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和解成立等情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5 年7 月4 日台財產南處 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函 、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前案歷審 判決、陳情書、和解筆錄、水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7 至14、33至40、56至8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地申 購案卷資料、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89 、191 至 193 、221 、225 至227 頁,卷二第26至29頁),復經本院 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對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有無確 認利益?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㈡本件原告確認申 購權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申購權存 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被告則以系爭建 物係屬原告與他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致 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 影響其是否可單獨主張系爭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從 而,原告以否認其主張之被告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 物之單獨所有權存在,除去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等不安 之法律上狀態,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 分欠缺確認利益云云,自無可取。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於35年自大陸地區回台後,欲居住 維仁路79號建物,遂出資委由其姑丈即陳媽壽(已死亡)興 建後2 間房間、1 間廁所及1 間淋浴間,嗣後再行改建乙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頁),而觀之上 開戶籍謄本記載黃天爵於35年10月1 日設籍維仁路179 號, 堪可佐證原告所稱其父於35年回台後,欲居住維仁路79號建 物,另陳福壽之子即原告表哥陳振川證稱:「(之前有無在 維仁路179 號房子住過?)有,當兵之前都住在那裡,後面 我不知道是何人蓋的,但前面是我父親蓋的,是我舅舅即原 告的父親拿錢叫我父親蓋的,我父親是水泥工,只有一樓沒 有二樓,現在有二樓是他們後來再蓋的。(何時蓋二樓的? )我們搬出去他們回來蓋的。(後面的房子是何人蓋的?) 我出生就有了,(你父親是整修房子?)那時候有了二、三 棟小房子,連廁所四棟,如我所繪圖示,我劃圓圈的就是另 外再蓋,原來的在後面,本來中間有一條路,在兩邊蓋房子 。(最頭先的房子是何人蓋的?)不知道,我出生就有了。
(原來的房子與塌掉的房子是一樣的?)他們將原來的小房 子拆掉了,蓋二樓。(原來的房子是到現在的那裡?)現在 的房間,以前的大房子沒有廚房,以前的房子是蓋到馬路縷 空的地方,我們蓋的已經拆掉,全部蓋新的。」(見本院卷 一第205 、206 頁)陳福壽之子即原告表妹陳玉葉證稱:「 (妳出生就住在那邊了?)是的。(還有何人住在那裡?) 從維仁路進去的右邊是大舅在住,靠廁所的那一邊是大姨媽 在住,如今日我所繪的圖示,我生出來就這樣了,大房間的 後面有住一個老奶奶,是黃玉彬老的奶奶他們會送飯來給她 吃,他們家沒有人住在那裡,我繪的三個房間是我父親蓋的 ,我生出來就有了,那是我舅舅拿錢叫我父親蓋的,…(客 廳跟大房子是何人蓋的?)我不清楚,住到我初中的時候, 差不多是52年間,我舅舅他們搬回來,我們就到外邊隔三、 四間遠的地方租房子,我們住的時候是平房,是原告將原來 房子打掉重蓋,約在61年間的事,重建的事我不知道,是我 嫁出去後,過年過節的時候回去探望原告的媽媽才知道重建 的,有沒有將原來的房子拆掉重建我不知道,我回來看到就 是這樣了。(客廳的前面有一個天井知道否?)那就是深井 ,那時候就有了。(原來的房子與後來蓋的房子材質都一樣 否?)應該不一樣。」(見本院卷一第208 、209 頁)並有 證人陳振川、陳玉葉所繪房屋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19 、220 頁),證人所證維新路179 號興建、改建之時 間與位置,雖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上開資料,略所齟齬,惟 證人本件作證時距興建改建至少已逾50年,記憶難免模糊, 然其就系爭建物係黃天爵所建之主要事實,既已證述明確而 無瑕疵,自難僅以時間上稍有參差,即謂其證詞全無可採, 又陳玉葉所繪淋浴間部分,與系爭建物現況中之廁所、浴室 位置相符,參諸黃天爵於48年間曾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修建房屋,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修建房屋證明書可稽 (見高雄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727 號卷第58頁),其後黃天 爵於52年4 月8 日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址, 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重 上字第50號卷第111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黃天爵所 建一節,信而有徵,堪信為實在。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共有 云云,則無可採。
㈡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 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 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 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 濟行為,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 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之地位(即 為要約)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 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 有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自35年12月31日前即居住使 用至今等情,堪認屬實,業據上述,其雖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52條之2 規定申購之要件,惟被告既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 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則原告提起確認申購權存 在之要約地位之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管理 之系爭土地有申購權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判決 ,非給付之訴,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