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323號
GSEV,105,岡簡,32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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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孫文成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孫忠參 
      孫忠寬 
      黃利銦 
      黃振欽 
      孫俊郎 
      孫林素真
      葉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67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因原告所有之岡山區嘉 興段309 及31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000 號房屋(以下稱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同段996 、 995 地號及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25.27 平 方公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 分16,經分割 後可受分配之面積為26.72 平方公尺,則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狀,應將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准予將系爭建物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坐落區位、形狀詳如本院卷第6 頁附圖 ①、②、③所示)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仍由被 告維持分別共有。原告並提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google街景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第72頁)。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時於東側留有4 米寬之巷道供眾人通行, 惟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將系爭建物對應於地盤圖上之位置 錯置,而未將預留之4 米巷道標示,以致系爭建物在地盤圖 上與東邊他人建物緊鄰。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部分分歸原告所有,超出部分則由 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分割後被告取得之系爭土地面臨嘉華路 面寬將近4.5 公尺,深度更有28公尺,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使用辦法(下稱:分割辦法)第4 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屬「分割後得單獨建 築使用」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形狀較為完整,自非屬民法第 823 條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2.至於被告所辯稱系爭土地扣除建築基地後,因被告數人共有 ,若分割後被告每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面積極小,而有 無法建築之情事,顯係將共有物分割與分割方法二事混為一 談。假設如認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當包括原 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然本件系爭土地於扣除建築基地後 ,尚符合分割辦法第4 條「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之要件,足 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系爭土地扣除建築基地 後之部分,若因被告數人共有,強行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將 導致共有人分配之面積極小而無法建築之問題,係屬分割方 法究否妥適之問題,即屬法院依職權審酌兩造及系爭土地之 最佳利益為判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中之140.48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之基地 及法定空地,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67 平方公尺,扣除上開依 法不得分割之面積140.48平方公尺後,僅餘26.52 平方公尺 可供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分割後顯然不能 做為單獨建築使用,應屬民法第823 條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上除有系爭建物外,其餘 部分為供共有人通行使用,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為無理由,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則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 處民國(下同)104 年8 月4 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048561419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9 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437132000 號函、
三、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民法第823 條但書規定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由?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之緣起源於78年間原告欲在系爭土地上整併鄰地即其所 與第三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等 3 筆土地上建屋使用,乃徵得當時其他共有人孫忠一、孫忠 參、孫忠義孫忠寬、孫烏江、黃利銦黃振欽等人同意, 由原告在前開三筆共有土地上(系爭981 地號、995 地號及 996 地號)上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房屋,為一照二戶,前開三筆土地部分建築使用同意面積 依序分列為140.40、43.8及86.52 平方公尺,合計建築基地 面積370.80平方公尺(內含法定空地)等情,已據被告提出 工務局函文(本院卷第36頁)及經本院函詢據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查覆函暨檢送(7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7708 使用執照



相關申請書、面積計算表、地盤圖、平立面、土地同意書等 件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2-58 頁)。又本院履勘現場所見, 系爭土地現狀為通道使用(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247 巷道) 、道路二側均劃有道路邊線及「停」之標線,其中原告所有 之前揭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編號981 ⑴部分,面積39平方公 尺等實,此復有勘驗筆錄、街景照片影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佐(第96-98 頁、第72頁及第100 頁)。洵以被告上開所 稱系爭土地中有部分面積歸屬供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使用情詞應堪認係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次按建築法所稱 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 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復有明文。又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 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 條、 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使用類別雖編定為 甲種建築用地,但其現狀供道路使用,為岡山區嘉華路247 巷巷道之一部,即供不特定公眾得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則 依其繼續使用目的及現狀,是否能回復建築基地使用,已非 無疑;退一步言,縱使得廢止巷道回復建築用地,因系爭土 地中之一部140.40平方公尺面積已用之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已不 得重複使用,自應扣除,所剩餘之基地面積僅26.6平方公尺 (167 ㎡-140.40 ㎡=26.6 ㎡)可供分割,則依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分割後顯然不得作為單獨建築使用,違 反前引分割辦法第4 條規定所示,應屬不能分割。抑有進者 ,縱依原告所言,系爭土地於扣除已供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使 用之建築基地,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81 ⑴之面積 後,尚有128 平方公尺(即167 ㎡-39 ㎡=128㎡),且寬度 在4.5 公尺以上,應可作單獨建築之用云云,但依前揭分辦



法第5 條所見,其分割須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 建築使用者為限,但原告已自認尚未經鄰地地主協議合併或 調整地形,亦未經建築管理機關同意變更(本院卷第130 頁 )而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法院以裁判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或 其分配,而消滅原來之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形成訴訟,並非 當事人間之協議調整或合併建築使用之約定可擬,準此,如 依原告上述論據,等同由法院之判決取代共有人間之意思決 定,自非允洽。綜合以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使用 目的依法不能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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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