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273號
GSEV,105,岡簡,273,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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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73號
原   告 何麗枝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林芳蓁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同區仕元路右邊巷9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同段59地號土地,原均為伊女即訴外人夏瑞鎂所有, 為擔保對被告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之借款,乃提供上開 兩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120 萬元,清償日民國100 年4 月16日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由夏瑞鎂伯父即訴外人 夏壽松將伊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承辦代書即訴外人陳美蓁陳美蓁明知夏瑞鎂未同意以系爭建物擔保上開借款,竟在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上虛偽填載 「本土地另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時及將來如有增建時也一 併設定在內」,並蓋用夏瑞鎂上開印章,復於101 年9 月11 日,未經夏瑞鎂同意,擅自持夏瑞鎂上開印章及印鑑證明, 將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至被告名下,嗣因未依 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經強制執行程 序,因承受而取得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明知系爭建物係其 擅自更改稅籍名義人,竟利用伊不諳法律,向伊詐稱上開兩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其所有,誆騙使伊陷於錯誤後,於同 年10月5 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伊,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4 日止(下 稱系爭租約),並於102 年11月9 日就系爭租約公證,作成 附帶強制執行約款之102 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830號公證 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其後被告進而以租期屆滿伊拒絕遷 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由,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 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3310號遷讓房屋民事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然伊係遭被告詐騙而簽訂系爭租約及公證書,被告顯 係以詐欺方式對伊取得執行債權,伊得廢止被告債權,縱該 債權之廢止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仍得拒絕履行。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上開兩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係夏瑞鎂所購,然購買 事宜均由夏壽松辦理,於100 年3 月間夏瑞鎂委由夏壽松向 向伊借款120 萬元,用以購買上開房地,約定於100 年4 月 16日清償,遂提供上開兩筆土地為伊設定抵押權,並同意系 爭建物亦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然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陳美蓁始會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載「本土地另有 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時即將來有增建時也伊並設定在內」, 並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然應夏瑞鎂貸款 需求而未填載日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以成立信託讓與擔保 契約,嗣夏瑞鎂屆期未還款,伊始將101 年8 月31日填載於 上開契約書,並將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移轉至伊名下,伊自 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02 年8 月13日經強制 執行程序,因承受而取得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是伊基於上 開房地所有權人,將該房地出租原告,並作成系爭公證書, 自非詐欺,嗣因租期於103 年10月4 日屆至,原告未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伊始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且伊既非詐欺方式取得債權,原告無從廢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原均為夏瑞鎂所有,為擔保對被告120 萬元之借款,乃提供 上開兩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120 萬元,清償日100 年4 月16日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將 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辦理變更至其名下。嗣夏瑞鎂未依 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經拍定而取得 所有權,並於同年10月5 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雙方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10 3 年10月4 日止(即系爭租約),兩造於102 年11月9 日就 系爭租約公證,並作成附帶強制執行約款之102 年度雄院民 公鳳字第000830號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其後被告以租 期屆滿原告拒絕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由,執系爭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101 年契稅繳款書、高雄 地院拍賣不動產附表、民事執行處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公 證書、執行命令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本件債權,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告抗辯夏瑞鎂為本件借款時,同意將系爭建物亦供作擔保 借款之擔保等語,原告雖否認該情,惟查:觀諸卷附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上「(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手寫部分記載:「本土地另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時及將來 如有增建時也一併設定在內」(見本院卷第6 頁)可見夏瑞 鎂係以房地一併供對被告上開借款之擔保,被告雖稱夏瑞鎂 未曾見過上開記載,然夏瑞鎂多次於刑案或民事事件所具書 狀或審理中陳稱100 年3 月17日係由其同時以本件房地設定 抵押擔保對陳美蓁之借款,有刑事告訴狀、民事答辯狀、言 詞辯論筆錄及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 144 、149 、156 頁),證人陳美蓁亦證稱:「(上開資料 第26欄的手寫部分是何人所寫?)我寫的,夏壽松有在場有 看到。」(見本院卷第162 頁)參以證人夏壽松證稱:購買 土地時系爭建物就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兩 造不爭執夏瑞鎂同意以上開土地擔保對被告之借款,斯時其 上系爭建物既已存在,陳美蓁復為職業代書,對於辦理房地 借款應有相當經驗,當無不將系爭建物一併納入借款擔保範 圍之理,是陳美蓁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而代理人與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 生代理之意思。證人夏瑞鎂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交 查字第644 號竊佔等案件偵查中及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683 號清償債務審理中均證稱:系爭房屋伊購買總價 120 萬元,但購屋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事宜,均係由 原告及夏壽松處理,購買過程伊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 、199 、200 頁),核與證人夏壽松於上開偵查中證稱 :夏瑞鎂購買系爭房屋、土地均為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 頁)大致相符,是夏瑞鎂購買系爭房屋及設定抵押程序 均由夏壽松代理為之,應堪認定。因此,夏壽松就系爭建物 亦納入對被告借款之擔保業已同意,既經夏瑞鎂授權,被告 亦知悉該情事,則夏壽松所為同意自已對夏瑞鎂發生效力, 是以被告抗辯夏瑞鎂為本件借款時,同意將系爭建物亦供作 擔保借款之擔保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抗辯日期為101 年 8 月31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經夏壽松同 意後所簽訂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陳美蓁於本院到 場證稱:卷附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伊與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併在夏壽松之公司所寫,有向其稱若屆期



未清償,即將系爭建物移轉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當時因夏 瑞鎂欲向銀行貸款,故配合其貸款程序,始未當場押日期, 101 年8 月31日是伊後來才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 ,如前所述原告其後已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倘其不知該屋 稅籍名義人業已變更,豈有願意向被告租賃系爭建物之理, 且其既同意以系爭建物供作借款之擔保,而系爭建物係未辦 保存登記,亦難諉稱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 全然不知或未授權,是原告稱夏瑞鎂夏壽松)不知有上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在云云,殊難採信,依 上所述,可知兩造間所簽訂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被告真意並非在受讓系爭建物,被告於簽訂該買賣移 轉契約書後,復未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或移轉占有,而由原 告繼續占有使用,僅另由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益證其等間簽 訂該買賣移轉契約之真意,係由原告以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予被告之方式,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而按信託的讓 與擔保,係債務人以供擔保之目的,將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債權人,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於法得就標的物優先受償。經查,本件既係由原告以移 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之方式,擔保被告之借款債 權,兩造間顯係合意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已移轉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承受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竟利用 其不諳法律,宣稱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其所有,詐騙承租系 爭建物,進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並為公證云云,惟被告聲 請查封拍賣而承受者為上開兩筆土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不動產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其上並載明 :「本件編號1 土地上之建物依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 分處表示,自101 年8 月起該建物非債務人為登記名義人, 不再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依此夏瑞鎂應知其遭拍賣 者為上開兩筆土地,不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且系爭租約夏壽 松為連帶保證人,其既全權參與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當知 系爭建物並未為查封拍賣,而係有意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 又一般民間實務之運作,因讓與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於法 律形式上已移轉於擔保權人,標的物之占有普遍認為亦一併 移轉,故設定人為求繼續用益標的物,通常在當事人間另成 立一定之法律關係,其中以租賃為常見,而兩造間就系爭建 物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業據上述,是原告所以願意與被告 簽訂系爭租約,應係基於上開緣由,是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 租約,即難認係使用詐欺等不法之侵權行為而取得,且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簽訂系爭租約係因被告上開言語



所詐騙,及被告係以詐欺之侵權行為而使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等事實為真,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為前開主張 ,委無足採。
㈢⒈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 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 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 ,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於 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屆至,而債務人仍不清償債務時,擔保權 人得實行其讓與擔保,以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清償 擔保債務之的,此即為擔保權人之實行權;又讓與擔保之實 行方法有二,一是由擔保權人將標的物予以變賣,以賣得之 價金供作債權之清償,二是由擔保權人將標的物予以公正之 估價,標的物估得之價額如超過擔保債權額時,超過部分之 價額應交還設定人,標的物所有權則確定的由擔保權人取得 ,以供作債權之清償;惟無論採取何一實行方法,擔保權人 於實行時均負有清算義務;當事人究宜採取何種實行方法應 依當事人之讓與擔保設定契約約定之,而於當事人未約定或 約定之意旨不明時,應採取估價受償之方法;擔保權人取得 標的物所有權之時期,在估價受償之實行方法,擔保權人應 解為非當然自動地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而需於⑴清算金給付 或清算金相當額提存時;或⑵經公正評價後,對設定人為無 超過擔保債權額之餘額存在或相類意旨之通知;或⑶標的物 業已處分(此項處分應解為包括訂立買賣契約在內)於第三 人後,始能發生此項效果,而上述⑶之情形,於變價受償之 實行方法亦有適用。查夏瑞鎂尚積欠被告679,132 元,業據 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45 號民 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應堪採信。而該借款 係屬系爭建物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屆至,夏瑞鎂 仍不為清償,被告自得實行其讓與擔保。又系爭建物經被告 送請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價值297,001 元 ,被告於105 年3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將變賣訊息通知夏瑞鎂 ,因無人應買,復於同年4 月13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夏瑞鎂 ,由原告承受系爭建物,並就系爭建物與債權差額踐行清算 義務,通知夏瑞鎂不足清償債權,請求夏瑞鎂償還餘額382, 131 元,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存證信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91至100 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已終局取得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已因上開實行 程序而消滅,夏瑞鎂既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得因其為信



託的讓與擔保之設定人而得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建物,原告另 主張其因可自夏瑞鎂取得合法占有權利云云,亦非可取。 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 間屆滿時交還房屋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 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而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限約定為102 年 10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4 日止,並約定承租人即原告於期 限屆滿交還系爭建物,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且經 公證,此有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 頁)。而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持系爭公證書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時,租期業已屆至,原告卻仍占用系爭建物,自已符合 系爭公證書之約定內容,則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 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核屬有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以詐欺方式取得債權,且被告業已取得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非可自夏瑞鎂取得占有系 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而系爭公證書已載明原告屆期應交還系 爭建物,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款,則原告請求 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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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