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葉德道
葉新德
葉有
陳束
葉雅雯
葉雅雪
葉雅純
葉信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李瑞彬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李宗恩
被 告 李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所示編號22⑴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上之鐵皮屋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 件原告前依民法第962 條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所示編號22⑴部分面積40平方 公尺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訴之聲明為僅請求拆除上開鐵皮屋(見本院卷第170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追加依兩造間之同意 書約定為訴訟標的,此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關於被告占 有上開土地一事,兩者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復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葉德道、葉新德、葉有之父即原告陳束公公 及原告葉雅雯、葉雅雪、葉雅純、葉信宏(其等之父葉清德 於民國93年間死亡)之祖父葉會,於90年間死亡,原告均為 其繼承人。緣於84年間葉會欲在與他人所共有重測前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瓊中段36等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47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但出入需經由 當時由訴外人李順國與被告之父李連丁共有之重測前同區竹 子腳段145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瓊中段2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45 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因李順國所有坐落系爭14 5 地號土地上建物越界占用系爭147 地號土地約11坪,葉會 遂邀同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同區瓊中段35地號土地,下稱146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 外人葉清泉與李順國、李連丁約定以交換土地之方式解決, 經其4 人同意後,乃於84年5 月24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李順國與葉會約定系爭147 地號土地東角11坪土 地與系爭145 地號土地交換,做為6 公尺社區道路使用,葉 清泉與李連丁、李順國約定146 地號土地與系爭145 地號土 地交換,做為2 公尺社區道路使用,並合為8 公尺道路做為 社區道路使用,訂約當事人自應遵照履行,且嗣後確認李順 國占用系爭147 地號土地為40平方公尺,葉會已於84年7 月 24日將系爭147 地號土地分割出147-6 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 公尺並移轉登記與李順國,而李連丁業已死亡,被告均為其 繼承人,對於李連丁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對於同意書亦 應遵照履行,詎其等卻未遵照同意書履行,於104 年12月間 ,在如附圖方案所示編號22⑴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而葉會死亡後 ,系爭同意書中葉會之權利由原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 告所為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及使用權,依系爭同 意書約定及民法第962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上開鐵皮屋 拆除,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上開22號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李俊儀、李耀宗、 李權桂所共有,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 適格。又當時另有規劃於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上興 建活動中心,惟未完成,是故將上開22地號土地同等面積之 土地做為8 米社區道路使用之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同意書因 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同意書約定 對被告主張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其次,系爭同意書簽訂迄今
逾20年,其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以系爭同意書主張 合法占有權利,被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系 爭同意書係由葉會與李順國約定,李連丁再與葉清泉為約定 交換土地,李連丁自未因系爭同意書契約對葉會負有任何義 務,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對被告請求,顯無理由。依上可 知被告係基於共有人權利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原告並 無任何權利,其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即無所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葉會之繼承人,被告則均為李連丁之繼 承人,84年間系爭147 地號土地為葉會與他人所共有,系爭 145 地號土地為李順國與李連丁所共有,146 地號土地則為 葉清泉與他人所共有,葉會、葉清泉與李順國、李連丁於84 年5 月2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葉會遂於84年7 月24日將系爭 147 地號土地分割出147-6 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並移轉 登記與李順國,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 爭鐵皮屋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同意 書、土地所有權狀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51、66 、67、152 至15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 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3、148 頁),應認此部 分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㈡ 系爭同意書是否業已生效?㈢倘然,被告是否受拘束?㈣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茲分別論述如下:㈠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當 事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屬 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乃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訴 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之問題。是以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若原告 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 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 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各共 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 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7 條、第819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831 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亦準用之。再分別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分別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不須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
⒉查系爭同意書為葉會、葉清泉與李順國、李連丁共同簽訂, 原告為葉會全體繼承人,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渠等自被繼 承人葉會繼承者乃系爭同意書中葉會之權利,該權利又因繼 承而為原告公同共有,而葉清泉僅為系爭同意書契約之分別 共有債權人之一,是原告全體既為系爭同意書契約中葉會部 分之權利主體,認被告二人興建系爭鐵皮屋係無權占有,而 以自己為原告,以本件被告二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 土地之訴,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同意書契約有以興建活動中心為條件, 其後活動中心未興建,自屬條件不成就,系爭同意書契約自 不生效力云云,惟證人葉清泉證稱:「(是否有附條件沒有 建活動中心交換的約定就不算數?)沒有,我們那裡才三鄰 而已,不可能建活動中心。」(見本院卷第87頁)其等前村 長即證人陳太平證稱:「(東西向道路開通後,有沒有說要 蓋社區活動中心〈國有地43號〉?)活動中心是社區里長的 事,我只是負責開路,我路開通了社區理事長可以去買地蓋 活動中心。」(見本院卷第91頁)且系爭同意書契約並未有 以興建活動中心為停止條件之約款記載,有同意書可憑(見 本院卷第12頁)。證人陳太平雖證稱:「如果當時大家都有 同意,我就會交代表會審核,再請款。最後東邊的西邊的均 不同意,連代表會都沒有送了。(當時有沒有說這個同意書 ,要先送代表會審核通過才算數?)是的,如果沒有代表會 通過,那來的錢可用。」(見本院卷第90頁)。然參諸證人 陳太平亦證稱:「(這個同意書是為了開路才找他們來簽的 ?)是這些人來找我是附帶的,而我是要開東西向的道路, 南北向(按即系爭同意書約定之道路)是他們找我附帶的順 便開出來。(為何要開南北向的道路?)建商與原告合建房 子要求順便開。(那條道路對建商很重要所以才找他們出來 作見證人?)使的。」(見本院卷第90、92頁),證人葉清 泉亦證稱:「東西向已經死胎了,建商是為了有路可以出入 才協調開南北向的道路。」(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系爭同 意書之社區道路是指南北向之道路,係為建築房屋出入之通 路使用,與東西向道路無關,縱陳太平稱應經代表會審核通 過,亦屬東西向道路所附條件,與南北向道路之規劃無關,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準此,系爭同意書契約既 經簽署,對契約當事人即有拘束力,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契 約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應無可採。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 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為民法第348 條、第398 條分別所明定 。是系爭同意書契約中既係約定交換土地,即是以地易地之 互易契約。則準用前揭民法第348 條規定之結果,契約當事 人自有交付約定互換土地之義務,誠屬無疑。又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1 條及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中之一人 ,以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買賣並非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然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 非無效,則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2489號、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參照)。其次,按消 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 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 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 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 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葉會、葉清泉與李連丁、李順國 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契約已成立生效,而被告為李連丁之子 ,於李連丁死亡後,系爭同意書權利義務輾轉由被告取得, 又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係經李連丁與葉會、葉清泉及李順國 作為交換土地,亦如前述,系爭同意書復載明:「如右前㈠ ㈡葉清泉與葉會所交換之部份(分)土地合計為八米作為社 區道路使用,不得做為他用。」是李連丁因此負交付含系爭 土地範圍之土地於葉會及葉清泉供作8 公尺之社區道路使用 之義務,且不因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得認係無權占有 而請求返還。又李連丁業已死亡,被告既係其繼承人之一, 依上開規定,應繼承李連丁對葉會(含葉清泉)所負上開義 務,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同意書之權利僅及於李順國而不及於 被告,且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均非可採,則原告依系爭 同意書契約,對於系爭土地自具占有之合法權源。㈣、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
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又 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 有人,此觀同法第962條、第940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 查證人葉清泉證稱:「這條路走了約有21年,就是我們簽完 同意書後就開始走了,水溝蓋是向公所申請的。」(見本院 卷第87頁)是系爭同意書所約定8 公尺範圍供作道路使用業 已21年,則原告既係繼承其被繼承人葉會於系爭同意書契約 之權利,而與其父葉會及葉清泉占有使用含系爭土地範圍之 土地已達21年,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應有占有使用之權,而 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所為即屬侵奪及妨礙原告之占有。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