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5年度,446號
GSEV,105,岡小,446,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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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4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守耀
      邱淑敏
被   告 蔣丁傳  原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 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 書1 份,向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5 萬元,並憑以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3 萬元。其中好康代 償方案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 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則 分別依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現金卡部分,利率則依 週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若有遲延,另按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 (0. 2 %)按月加計違約金。被告自上揭二筆貸款核准後,陸續 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分別於94年8 月10日及94年9 月5 日後未再依約繳付本息,累計所欠金額達62,528元(其 中好康代償方案所欠金額為32,664元、現金卡欠款則為29,8 64元),迭經原告催討,復置之不理,依約被告之借款應視 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點金卡申請 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附表:
┌─┬────┬──┬──────┬──────┬──────┬──────┬──────┐
│編│本金(新│週年│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違約金截止日│
│號│台幣) │利率│ │ │至清償日止 │式(新台幣)│ │
├─┼────┼──┼──────┼──────┼──────┼──────┼──────┤
│1 │32,664元│11%│95.8.11 │至清償日止 │94.9.12 │逾期6 個月內│至清償日止 │
│ │ │ │ │ │ │內按計息利率│ │
│ │ │ │ │ │ │10%,逾期超│ │
│ │ │ │ │ │ │過6 個月部分│ │
│ │ │ │ │ │ │,按計息利率│ │
│ │ │ │ │ │ │20%計付違約│ │
│ │ │ │ │ │ │金。 │ │
├─┼────┼──┼──────┼──────┼──────┼──────┼──────┤
│2 │29,864元│17%│94.9.6日 │104.8.31 │94.10.7 │按月給付60元│至清償日止 │
│ │ │ │ │ │ │違約金。 │ │
│ │ ├──┼──────┼──────┤ │ │ │
│ │ │15%│104.9.1 日 │至清償日止 │ │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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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