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字,91年度,108號
TPHV,91,重上更,108,2002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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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榮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良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佰叁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
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山線竹南至豐原間改線與雙軌工程之西坑尾隧道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K133+113
  至K133+135及K133+135至K133+156上半部屬於訴外人鄭正宗承做,而隧道工程係
  鑽挖工程,先做上半部,後作下半部,先從里程少做向里程多。被上訴人迄今無
  法提出其所謂增訂第十二條之合約原本,而證人張志鈞為工地主任,證稱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協商時,並未在場,則如何得知協商內容,且張志鈞僅為工地主任,
  無權增訂條款,而本約既係由上訴人以公司大小章與被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既
  未與張志鈞協商,增訂條款又未由上訴人以公司大小章簽訂,被上訴人應可得而
  知張志鈞無代理權,竟仍為之,應自負責。上訴人第一審稱被上訴人得請求合約
  第十二條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旨在說明上訴人有依協商給付三百萬元之事
  實,非承認有與被上訴人增訂第十二條。再被上訴人就所謂原鐵路局計價部分前
  後主張不一,且無法舉證。陷落段原已完成六十公分厚之襯砌混凝土,因陷落致
  隧道淨空不足十公分,修改方式係將已襯砌好的混凝土鑿除或炸除二十公分,再
  作全斷面(含上、下半部)襯砌混凝土時一併完成灌漿作業即可,而鄭正宗既已
  承作完成,如尚有被上訴人所稱之諸多工作未完成,且須花費鉅款修改,何以兩
  造於簽訂合約後十一個月才協商修改事宜?而如被上訴人所稱諸多工作未作,則
  被上訴人何以未受阻礙得以進行合約工程?縱被上訴人有自行做防水膜等項目,
  既與修改無關,上述工作應即屬被上訴人與鄭正宗間工程未完成之部分,被上訴
  人以其與鄭正宗間之合約行使,移花接木由上訴人負責,顯無理由。所謂增訂第
  十二條之工作內容純為修改工作,實做實計。
㈡兩造並未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所以付出保險理賠二百零五萬
元,純係兩造在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之協商,今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此項協
議,則給付之依據已失存在,上訴人自得不予給付,既已給付當得主張抵銷。
㈢上訴人未答應代鄭正宗付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要求直接與上訴人簽約,因
鄭正宗留下工程細目繁多,清點費時,被上訴人久未自鄭正宗處請得工程款,乃
商請上訴人在簽約前先付部分工程款以資週轉,故以暫估方式辦理付款三百九十
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日後再行結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道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向台灣省政府鐵路管理局(簡稱鐵路局)承包後,轉由訴外
鄭正宗承攬施作,乃再由鄭正宗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隧道土方開挖)交由
被上訴人為次承攬施作。嗣因鄭正宗資財信用陷於窘境,對於系爭工程施作力有
未逮,長期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乃出面協調,經上訴人、鄭正宗與被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達成協議,同意上訴人應給付鄭正宗之估驗工程款部
分逕行轉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部分區段,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工程範圍:隧道工程第五類21公尺(下半部
)、第五類34公尺(全部)、第四類45公尺、第三類55公尺,其坐落區段則為里
程133K+135至133K+290,共計長度一百五十五公尺,且133K+135至133K+156計二
十一公尺區段,僅施作下半部隧道工程。而鄭正宗承作範圍內之隧道北口區段里
程133K+113至133K+153隧道工程發坍塌陷落災害損壞,故對於上開災損區段○道
工程之修改承作,兩造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達成協議,在原工程承攬合約書
增訂第十二條約定。上開隧道北口災損區段133K+113至133K+153上半部」,原係
鄭正宗之承作範圍,與被上訴人原承攬範圍133K+135~156下半部顯然不同。
㈡關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補貼款」二百零五萬元部分,因上訴
人業已履行給付二百零五萬元,爰撤回此「保險補貼款」部分之請求。保險金額
補貼款二百零五萬元,乃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並已履行給付,被上訴人自
無不當得利,縱上訴人無為此保險理賠二百零五萬元之給付義務,然上訴人既已
任意給付二百零五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
還。上訴人既同意給付保險補貼款二百零五萬元,則上訴人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而
支付被上訴人之二百零五萬元,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之重覆列計為系爭工程承攬報
酬之工程款,而主張扣減。
㈢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計八筆請款單,金
額合計三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雖係由被上訴人簽名領款人具領,上開金
額係上訴人應給付鄭正宗之工程款,嗣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以償付鄭正宗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無涉,自不容上訴人扣減。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原
法定代理人陳永亮變更為王智良,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王智良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且已由最高
法院裁定本件准由王智良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玖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訴訟中減縮為請
求上訴人給付柒佰伍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被上訴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項目包括保險補貼款二百零五萬元,惟其已於八十六年七月
二日撤回上開保險補貼款之請求(見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庭呈民事辯論意
旨㈤狀),而上訴人並無異議,被上訴人復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上開保險補貼款之請求(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無異議
,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其於原審已撤回上開保險補貼款之請求無誤(
詳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故被上訴人撤回上開保險補貼款二百零五萬元之
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亦應准許,一併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就上訴人承包訴外
人鐵路局之系爭工程,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為部分工程之次承攬
,約定工程總價為三千零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嗣雙方又依合約第十一條
及第十二條之約定,另行追加部分工程,同時約定新追加之工程,以鐵路局給付
上訴人報酬之百分之八十二點五作為雙方約定之報酬額,並約定上訴人另行補貼
被上訴人三百萬元。茲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除雙方原定之工程範圍已完工,並
經訴外人鐵路局估驗合格外,其餘另行追加之第一、二、三次之工程部分,亦經
訴外人鐵路局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乃就上開承攬報酬總計共四千五百五十五萬九
千六百三十八元,加上上訴人同意補貼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及系爭工程因兩次
塌陷,上訴人同意補貼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額二百零五萬元,總計共四千八百
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八千
一百八十元之所餘金額計七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詎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不予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討,上訴人竟於同年月十八日回函以各種名義虛列債權,反稱被上訴人尚
欠其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拒不給付上開款項,足見上訴人毫無給付之誠
意,爰訴請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
四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
分未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四千六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而被上訴
人可領金額為四千四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十四元,包括合約部分三千零七十九萬
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合約第十二條三百萬元,及其他三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合
計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十四元,因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故均以百分之九十
五計,另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施作及修繕費用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元(抓漏工程二
十萬元、擋土牆九萬八千六百元)、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契約代被上訴人付出四百
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其中包括材料費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十六元、勞
健保費八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二元、薪資所得稅一百四十三萬五千零九元),均主
張抵銷。合約第十二條係工地主任張志鈞所簽訂,並非上訴人所訂,對上訴人無
拘束力,且鐵路局雖已估驗完成但尚未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而
證人譚本榮製作工程說明單時業已離職,上訴人並未予以承認等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就上訴人承包訴外人鐵路局之系爭
工程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為部分工程之次承攬,約定工程總價三
千零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嗣雙方另追加工程三次,上訴人並同意補貼被
上訴人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除雙方原定之工程範圍已完工,並經
鐵路局估驗合格外,另行追加之第一、二、三次之工程部分,亦經鐵路局驗收合
格,第一次追加工程款為一百三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三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三
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八十五年十月十
六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工程說明單、臺灣省鐵路管理局發包工程
分期計價單及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茲兩造
所爭執者為: ㈠上訴人是否受工程承攬合約第十二條之拘束?㈡原工程承攬合約
之總價?㈢第三次追加工程款之金額?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額若
干?二百零五萬元保險金額補貼款是否為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一部,而應予扣除
?茲參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提出其請求金額與上訴人抗辯金額項目
對照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受工程承攬合約第十二條拘束之爭議:
①上訴人抗辯:合約第十二條係工地主任張志鈞所簽訂,非上訴人所訂,對上訴人
無拘束力等語。然查:參諸證人即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
,擔任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張志鈞於原審證述:「(提示卷附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十一、十二條是大家協議的結果,有被上訴人、我們公司的老闆之一張
道樞出面談」等語(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擔
任上訴人主任技師之張道樞亦證稱:「(提示原證一號工程承攬合約書,問:是
否你去協商的?)是我和甲○○二人協商的,後面的第十一、十二條是增訂的。
(問:何時協商?)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次就協商完成。(問:張志鈞有無在場
?)他沒在場,只有我和甲○○在協商。(問:為何上面會有工地主任張志鈞
蓋章?)我不知道。合約是公司訂的,我只是去協商。(問:張志鈞是否知悉協
商內容?)應該知道,我有跟他約略提到已和甲○○協商一米七十五萬元給甲○
○修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合約第十二
條雖係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志鈞所簽訂,但上訴人本即與被上訴人協商過合約第
十二條事項,且知悉合約第十二條之內容。又上訴人系爭工程之事務,向來即委
由其工地主任處理,有卷附鐵路局山線雙軌工程西坑尾隧道挖方估驗計價協調會
紀錄為憑(即由上訴人當時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譚本榮代為處理訂定),而系爭
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第十一、十二條之約定,即由上訴人當時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張志鈞代為處理訂定,上訴人知悉上開約定非但從未有異議,復抗辯其曾依約為
付款,核與證人張道樞證述:「‧‧‧款項也已付給甲○○」一詞(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上訴人亦自認有所謂另行貼補三百萬元
之合約乙事,益徵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內容確係真正。況兩造並無
約定契約條款之增訂須以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之,而法律亦無規定公司簽約須以
公司大小章為要件,則上訴人既知悉上開約定而無異議,遽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合
約第十二條係由無代理權之工地主任張志鈞所簽訂,且又未由上訴人以公司大小
章簽訂,自不受拘束,顯無誠信原則,洵不足採。
②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所簽約工程承攬合約書,其施作範疇係里程133K+135下
半部至133K+290,共計一百五十五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屬實。另依卷附
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增訂合約第十二條「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
)雙方於十二月五日八十三年協調隧道北口里程K133+113至K133+153部分,由乙
方負責修改承作,除原鐵路局計價部份外,甲方另貼補新台幣三百萬元正(每公
尺七萬五千元正)按實作數量計價撥款」之約定,得知此施作範圍係K133+113至
K133+153部分,且上訴人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金額,除原鐵路局計價部份外,另
補貼三百萬元,按實作數量計價撥款,是三百萬元乃雙方合意應補貼之金額無訛
。又合約第十二條所指K133+113至K133+153部分,係由訴外人鄭正宗施作之陷落
段,復為兩造所不爭,而所謂「除原鐵路局計價部份外,...按實作數量計價
撥款」一語,上訴人抗辯乃指鄭正宗施作之陷落段133K+133-153包含被上訴人承
攬的133K+135-153下半部,修改費用是133K+135-153仍依原合約按鐵路局之估驗
數量計價之外,付予三百萬元(即本段即使是重新施作,其所需施工費約為二百
九十五萬元,精算修改費用僅需一百四十八萬元),且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修改完
成等語。惟查:鐵路局就此部分工程已計價撥款一情,有臺灣省鐵路管理局發包
工程分期計價單在卷可稽,若被上訴人未依約修改完成,鐵路局就該工程何能以
已完工視之而計價撥款?復被上訴人依合約第十二條修改承作之範圍133K+113-1
  53上半部,與被上訴人原承攬範圍133K+135下半部至133K+290不同,已如前述,
  上訴人既已於原工程承攬合約中約定被上訴人原承攬部分133K+135下半部至133K
  +290之計價方式,則兩造嗣後另行約定第十二條修改承作不同範圍(即K133+113
  至K133+153上半部)之工程,何需再就被上訴人原先承攬工程範圍之計價方式再
  為約定?此顯與事理有悖。再參諸證人譚本榮於原審結證稱:「本來整個隧道工
  程包給鄭正宗承攬,因他進度落後,所以部分工程包給甲○○甲○○承作範圍
  按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一條所載,後來增加明挖段隧道二十公尺,第一條第一款第
  五類二十一公尺的上半部修改,價錢按照合約數量算」、「詳細計價如原證四合
  約數量說明單」等語(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
  附卷之合約數量說明單,足見被上訴人修改承作K133+113至K133+153上半部工程
  之承攬報酬係補貼款三百萬元,倘被上訴人修改K133+113至K133+153上半部後另
  行施作,則依原鐵路局計價方式,按實作業數量計價撥款。依此可知,所謂「除
  按原鐵路局計價部分外」應係指被上訴人修改承作之部分即K133+113至K133+153
  上半部,因此部分非被上訴人原先承作之工程範圍,故有再予明白約定之必要。
  易言之,上訴人給付之補貼款三百萬元乃被上訴人修改K133+113至K133+153上半
  部之費用,而修改後另行施作之費用則依原鐵路局計價部分,按實作業數量計價
  撥款,亦徵合約第十二條所載係屬真實,上訴人抗辯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合約原本
  以證明為真正,即不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工程承攬合約總價之爭議:
被上訴人主張為原工程承攬合約總價為三千四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上訴
人則抗辯為三千零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經查:上訴人依合約書第十二條
約定,除應給付被上訴人另行增加承作即K133+113至K133+153上半部工程之修改
補貼三百萬元外,尚含原鐵路局計價部分,按實作業數量計價撥款,已如前述,
。惟依卷附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依業主估驗之日期數量為基準
,按完成工程之價值計付百分之九十五,餘百分之五為保留款,俟全部工程完工
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之約定,兩造間之承攬報酬既以業主即鐵路局估驗
金額為準,而依被上訴人提出附卷鐵路局工程說明單第三頁所載,估驗金額為三
千三百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三元,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相反意見,自不得事後抗
辯原合約金額為三千四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三千零七
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亦與兩造經鐵路局估驗金額,不足採信。是兩造原工程
承攬合約總價應為估驗金額即三千三百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三元。
㈢第三次追加工程款金額之爭議:
被上訴人主張第三次追加工程款為九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上訴人則抗辯為
九百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合約金
額為九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固提出工程說明單最末一頁為據,然被上訴人
主張之九百五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並非經業主鐵路局估驗金額,而依兩造前開合
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第三次追加工程款仍應以經業主鐵路局估驗金額為準
。是依卷附工程說明單最末一頁第三次變更設計追加估驗金額欄九百十二萬一千
八百六十九元之記載,自應以估驗金額九百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為準,且此
與證人譚本榮於原審證稱:「第三次變更設計是鐵路局追加,原證四第三次變更
設計追加甲○○部分以估驗數量九百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來計算,鄭正宗
意以估驗數量付給甲○○」等語(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
堪信上訴人之主抗辯為可採。雖上訴人抗辯證人譚本榮製作工程說明單時已離職
,上訴人未予以承認。但查上開工程說明單所載之第一次、第二次追加工程金額
,均與上訴人抗辯金額相同,顯見上開工程說明單已經上訴人承認並依約撥款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未予承認,即屬無據。
綜上,兩造間第三次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九百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故兩造
間工程追加款總計為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十四元(即第一次追加工程款0
000000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0000000元+第三次追加工程款00
00000元=00000000元)。
㈣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額,及二百零五萬元保險金額補貼款是否為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之一部,而應予扣除之爭議: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四千六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被上
訴人則主張為四千三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既於審判上自認上訴
人已給付四千三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之工程款,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
應就其抗辯有利於己之已給付超過四千三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之工程款金額四千六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六
十五元,固據其提出請款單及清單為證,惟上開請款單中列載八十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八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日之八筆請款單(金額總計三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其上皆記
載隧道開挖單價三百二十元,核與原由鄭正宗承攬施作之金額相符,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卻與其他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上未記載單價方式及被上訴人開挖隧道單價
為每一立方公尺七百八十四元均明顯不同,亦有工程說明單足憑,且俱係於兩造
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前之請款單,足見上開八筆請款單應係上訴
人給付鄭正宗工程款之憑證,而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無涉。
③上訴人雖抗辯其未答應代鄭正宗付款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久未自鄭正宗處請
領工程款,乃商請上訴人在簽約前先付部分工程款以資週轉,故以暫估方式辦理
付款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日後再行結帳;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八筆
請款單中之第一至第七筆請款單(總計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雖係
由被上訴人簽名領款人具領,惟上開金額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係上訴
人應給付鄭正宗之工程款,而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以償付鄭正宗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工程款等語。但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三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
款項,係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以償付鄭正宗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一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與鄭正宗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協議之協調會紀錄附卷為證,並
經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參加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上開協議之譚本榮證述:「‧‧‧
鄭正宗同意以估驗數量付給甲○○(即被上訴人)」(原審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屬實,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倘上訴人並未答應代鄭正
宗付款予被上訴人,而是以暫估方式辦理付款,何以上訴人未另立其他付款予被
上訴人之憑據,卻以原鄭正宗請款計價方式(即隧道開挖單價三百二十元)之請
款單為付款憑證,更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之請
款單上,記載「加鄭正宗開挖部分予陳,數量1437‧40,單價320」、
「領取鄭付予陳之材料費六萬元」等字?足證上開第一至第七筆請款單上三百九
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之款項,確係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以償付鄭正宗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上開八筆請款單上所列
之三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款項,自應從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之總金額四千
六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中扣除。
④上訴人另抗辯鐵路局雖估驗完成但尚未驗收,故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但核
兩造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依業主估驗之日期數量為基準,按完成工程之價
值計付百分之九十五,餘百分之五為保留款,俟全部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
一次付清」,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經業主估驗部分,並不以業主即鐵
路局驗收合格為據,則依兩造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鐵路局估
驗之日期數量,按被上訴人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故上訴人前
揭抗辯,顯即無據。
⑤上訴人又辯稱其代被上訴人施作及修繕費用二十九萬八千六百元(抓漏工程二十
萬元、擋土牆九萬八千六百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但上
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上訴人再抗辯其就本
件承攬合約代被上訴人付出四百九十五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其中包括材料費二
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十六元、勞健保費八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二元、薪資所得稅一
百四十三萬五千零九元等,亦應一併抵銷,並提出代付款傳票之說明表為證。惟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代付款傳票說明表,乃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其可信性
已非無疑,且該代付款傳票之說明表均由上訴人單方記載扣被上訴人之勞健保費
或薪資所得稅等,則此部分原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而未給付者,上訴人何能
再予抵銷?是上訴人此抗辯,亦非可採。
⑥關於二百零五萬元保險金額補貼款是否為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一部,而應予扣除
之爭議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協議當時,同意支付被上
訴人保險補貼款二百零五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否認八十五年十月十
四日之協議,故當時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之保險補貼款二百五萬元亦應一併
推翻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協議當時,同意支
付被上訴人保險補貼款二百零五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十八
日台北光武郵局第二三一三號存證信函附卷為證,並有上訴人所提附卷之八十三
年二月七日請款單、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請款單、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請款
單為憑,故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保險補貼款二百零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已實際
給付,從而,上訴人再將上開保險補貼款二百零五萬列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
金額,顯係重覆計算。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有
  協議,故上開協議中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保險補貼款二百五萬元之約定,亦
  失所附麗。但上訴人既自認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協議由上訴人給付保險
補貼款二百零五萬元(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二百
零五萬元保險補貼款之給付,亦由上訴人早於兩造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協議之八
十三年二月七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依序給付一
百二十萬元、六十萬元、二十五萬元(共計二百零五萬元),此觀上開三紙請款
單即明,且被上訴人事後至本院審理時,仍重申上訴人依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之
協議結果,有給付保險補貼款二百零五萬元義務,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曾一次否認
兩造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之協議,即逕認上訴人無給付保險補貼款二百零五萬元
之義務。綜上,上訴人將已給付之保險補貼款二百零五萬元列為給付工程款金額
,顯屬不當,亦應自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之總金額四千六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六
十五元中扣除。
⑦依此,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四千六百九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
,應扣除前開八筆請款單所列之三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保險補貼款二百
零五萬元,從而,上訴人應僅給付被上訴人四千零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
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
00000元)。但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項之規定,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
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既已於審判上自認
上訴人已給付四千三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之工程款,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上開自認上訴人已給付金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已給付被上
訴人之金額以原審及本院所認定之四千零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為準,自不
得撤銷其前已自認之事實,即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三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九
十四元之工程款,而應受此自認之拘束,故本院當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上訴人已
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三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工程款之事實,作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是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三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工程款。
四、綜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原合約工程款為三千三百十五萬一千零三十三元
,工程進行中追加第一、二、三次工程工程款總計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十
四元,以上總工程款合計為四千六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計算式:00
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依前述兩造合
約第五點以百分之九十五計付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為四千四百
三十五萬四千四百零四元(計算式:00000000元Ⅹ95%=00000
000元,元以下捨棄),再加上訴人應給付之修改工程補貼款三百萬元,上訴
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七百三十五萬四千四百零四元(計算式:000000
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之工程款。再扣除上訴人已
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四千三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
程款金額則為四百三十萬七千一百十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
00000=000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約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在四百三十萬七千一百十元範圍內,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即命給付四百三十萬七千一
百十元部分),並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仍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四百三十萬七千一百十元(即二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十九元
,計算式: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0000000元-上訴人應給付之00
00000元=0000000元),且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即有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志鈞,以查明證人張志鈞如何得知兩造合約內容、合約內
容為何,及其有無經上訴人授權簽訂合約第十二條等情,惟前揭事項已經證人張
志鈞於原審中證述歷歷(詳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
張道樞於本院作證查明(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前述理
由),是上訴人此聲請為不必要,爰不予調查。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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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