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4年度,387號
GSEV,104,岡簡,387,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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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楊俊益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陳光坤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四、八、九、十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1紙,並已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中如附 表所示編號1 、4 、6 、7 、8 、9 、11號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其彼此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 ,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其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朋友關係,系爭本票雖均由伊所簽發, 然而: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訴外人徐華堂需款周轉,經伊 介紹其與被告認識,由其自行商洽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嗣徐華堂倒帳致被告追索無助,被告為免遭其妻 即訴外人林艷茹發現,乃商請伊簽發上開本票,該本票自屬 無效,而無本票債權存在。
㈡、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伊已於104 年3 月6 日委託他人 匯款50萬元入林艷茹帳戶以為清償,故該本票之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
㈢、因於103 年7 月14日已累積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本票,連同 如附表編號10所示已交還之舊本票,共160 萬元之借款,兩



造擬由對外舉借以清償上開借款,遂由伊簽發如附表編號6 、7 之本票交付被告供其對外借款,借得後其中160 萬元用 以清償上開借款,剩餘20萬元則可由被告花用,並非因另有 借款而簽發,該二張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㈣、原告之父楊文德在永安工業區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卜蜂公司)高雄廠擔任載運飼料散裝車司機,被告前與 楊文德合夥,由被告出資購買6K-405號營業用曳引車,楊文 德雖早已於100 年11月14日將出售所得價款160 萬元支票供 被告兌現,然被告向伊詐稱其未將結清款交付林艷茹,為免 遭林艷茹發現,乃商請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8 、9 之本票 ,該二本票均屬無效,而無本票債權存在。
㈤、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與編號5 所示之本票係基於同一 借款40萬元因換票所簽發,僅因被告當時未攜帶編號5 所示 之本票始未將該本票取回,故編號11所示之本票既係因同一 借款重複簽發,自無本票債權存在。
㈥、如附表編號1 、4 、6 、7 、8 、9 、1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被告亦明知上開情事,故被告不得持上開本 票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竟持之聲請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司 票字第632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告就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所 持有附表編號1 、4 、6 、7 、8 、9 、11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係因原告稱與其同在永安工業區卜 蜂公司高雄廠擔任司機之友人即訴外人徐華生(堂)欲向其 借款,其欲借款以賺取利息,然無資金可借,故向伊借款10 0 萬元以轉借徐華堂,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作為 擔保,並非徐華堂向伊所借,該本票債權自非不存在。又原 告主張係因通謀虛偽所簽發,應負舉證責任。
㈡、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本票係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向伊借款 110 萬元,因其前於101 年1 月6 日向伊借款40萬元時未簽 發本票,遂簽發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共150 萬元之本票作 為擔保。至於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所清償之50萬元,係清 償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向伊所借之另筆50萬元借款。又原 告於99年初出面向伊借款80萬元,而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擔 保,嗣於103 年7 月14日因換票而簽發如附表編號7 之本票 供伊收執。是以,原告稱該二紙本票係為對外舉借所簽發, 委無足採。
㈢、原告與其父楊文德均在永安工業區卜蜂公司高雄廠擔任載運 飼料散裝車司機,伊因與原告為好友,遂給付其等300 萬元



作為合夥出資,其中200 萬元購買6K -405 號營業用曳引車 ,另100 萬元則交付賣家,作為該車加入卜蜂公司載運貨物 之權利金,故原告始簽發面額各2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本票 兩紙以為擔保,經換票後改簽發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本 票交伊收執。楊文德雖於100 年11月14日將出售上開營業用 曳引車所得價款160 萬元之支票供伊兌現,然此係代原告清 償原告前向伊借款20萬元四筆、60萬元一筆、借款10萬元支 付新購281-G5號營業用曳引車頭期款10萬元及結清投資利潤 10萬元,並非退還伊之出資額
㈣、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票,則係原告為感激伊多年來情義相 挺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325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又如附表所示本票均係由原告簽發後交與被 告,兩造係直接前後手;其次,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4 、5 、10確實均係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所簽發;再者, 原告於104 年3 月6 日委託訴外人林聰茂由其代理人即訴外 人林財源匯款50萬元入林艷茹帳戶,楊文德並於100 年11月 14日將出售6K-405號營業用曳引車所得價款之160 萬元支票 供被告兌現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地院104 年 度司票字第6325號裁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 、41、8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 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何?是否存在?(係擔保原告或徐華堂對被告之借款?原告 得否以與被告間有通謀虛偽簽發該本票之情事,故該本票簽 發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由,主張被告不得享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本票票據上之權利?)㈡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因清償而消滅?㈢簽發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係為借款或另行對外借款而 簽發)?是否存在?㈣簽發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何(係為擔保合夥款之返還或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而簽發)?是否因業已返還合夥款而消滅?㈤簽發如附 表編號11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係重複簽發或因贈與而 簽發)?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 部分:
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 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所明定。 又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 人將該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 法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查被告 抗辯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簽發原因之借款,係由原告出面向 被告洽取,由其將款項直接交付原告,並由原告以其個人名 義簽發上開本票,交予其收執,原告始再外借與徐華生(華 堂)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及借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3、17頁),應堪採信。
⒉原告固主張:簽發本票係被告為免其妻發現遭倒帳,配合被 告虛偽簽發云云,然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意思表示係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者,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 張上開本票乃係被告為欺瞞其妻所為通謀虛偽契約,為被告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本票為其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負舉證 責任。審酌上開借款既為徐華堂所需,原告協助被告欺瞞其 妻並無法從中取得一分一毫之利益,實無積極配合被告虛構 本票及借據之必要,況其所為反使自身背負遭執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之風險,原告就簽發上開本票係為配合欺瞞其妻,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復無法充分舉證以實其說,難能遽 信。
⒊原告雖主張該借款為徐華堂自行與被告接洽後所借云云,然 依被告提出之會算單已載明:「代華堂借款一筆」,原告就 上開會算單該部分僅爭執其後所載「60萬元+100 萬元」為 事後填載,而就上開記載部分並不爭執,依此上開借款係由 原告出面與被告接洽所借,原告主張由被告自行與徐華堂接 洽,與上開記載大相逕庭,殊難採信。是以,上開借款既由 原告出面向被告商借,依上開說明,必原告以徐華堂之名義 向被告借款,該借貸關係之效力始及於徐華堂,亦即原告須 以徐華堂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為此項借貸之法律行為,徐華 堂與被告間始能發生借貸關係。然以被告均以自身名義簽發 本票及借據,足見本件原告係直接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為此 系爭款項借貸之法律行為,再以原告自己名義轉借與徐華堂 ,則其系爭款項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灼然可見 ,原告辯稱係徐華堂向被告之借款云云,即非可取,遑論縱 其代理徐華堂向被告借款,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亦非無本票 債權存在,故原告拒絕被告行使票據執票人之權利,主張被 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非有據。
㈡、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 法之所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 。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 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 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 任。查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為兩造所不 爭,業據上述,並據被告在本院提出本票供查核無誤(見本 院卷第13至16頁),即原告為票據債務人,被告為執票人,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因 清償已不存在,編號6 、7 係為對外借款而簽發,編號8 、 9 係為欺瞞林艷茹而簽發,編號11係為消費借貸而簽發,被 告則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兼含借款及返還投資款,原因債 權迄未獲清償,各自所陳票據原因關係不謀,依據上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票據原因關係一節,先負舉 證責任。
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部分: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之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 畢等情,惟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稱:其係於104 年3 月6 日委託他人匯款50萬 元入林艷茹帳戶以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復為被告到庭不抗辯已收到 該匯款等情,顯見原告主張業已全數清償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因被告 於101 年1 月6 日向其借款40萬元時未簽發本票,遂簽發如 附表編號4 、6 所示共15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之匯 款係清償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向伊所借之另筆50萬元借款



云云,其所稱上開借款40萬元及50萬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 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有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固 提出林艷茹之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67頁) ,依據該對帳單,固顯示被告有於該日提款,然其於100 年 7 月5 日所提款項為30萬元,與其所述借款數額不符,至其 於101 年1 月6 日所提款項固為40萬元,惟其所稱借款數額 40萬元及110 萬元,顯與本票簽發面額相悖,其所稱係合併 簽發一情,與一般均簽發與借款數額相符本票之常情有悖, 要非可取,至為明顯。況社會經濟活動中,提款原因多端, 非必出於清償消費借貸款,是單就該對帳單仍難以憑認被告 主張上開消費借貸一節之真正。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 ,因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其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⒉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本票部分:經查,被告主張簽發該兩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各係於101 年9 月11日及99年初 所借,並簽立如票面金額所示金錢之借據,嗣於103 年7 月 14日換票結算後再簽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本票及借據等 語,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及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4、15、22 、23頁);而查,上開借據、本票上所載之實際金額、本票 號碼部分均係由手寫,且手寫金額部分附有原告之蓋章,下 方亦均有原告之簽名,則被告所稱自非不可採信,且就附表 編號6 部分,被告業已就此提出其於101 年9 月11日提款11 0 萬元之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該數額 核與本票票面金額相近,要非不可採信,至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之借款80萬元,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不爭執為真正部 分記載:「中信銀信用貸款…共46期計759,000 元…中信銀 信用貸款共78期計234,00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 中國信託出具寄往原告住所之貸款資料及被告於99年1 月22 日提款80萬元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頁 ),堪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佐證,至原告以該會算單記載「 共計1,126,000 元」,主張會算單上開記載為如附表編號2 、3 、5 、10所借款項共110 萬元之被告對外借款情形紀錄 ,然該會算單顯為兩造間就其等借款之會算,實無另行記載 被告對外借款之必要,原告所述尚難採認。是以上開存摺存 款對帳單、會算單及貸款資料,參酌原告仍願於103 年7 月 14日簽發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本票及借據等情互核以觀, 堪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本票簽發原因之消費借貸 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6 、7 之本票 ,係兩造擬由被告對外借款而簽發云云,既為告所否認,即 應由原告就此有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⒊如附表編號8 、9所示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出資額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稱:楊文德早 已於100 年11月14日將出售所得價款160 萬元支票供被告兌 現以結清被告之出資額及合夥賸餘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支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且經本院向同春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函詢6K-405號大貨車出售相關情形,其於105 年4 月29日函復中載明:「靠行登記於本公司之6K-405號營業大 貨曳引車,於100 年8 月23日辦理買賣轉讓,前後任實際車 主為楊文德(買賣前)、徐文章(買賣後),買賣售價新台 幣160 萬元由本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琮欽開立100 年11月10日 金額160 萬元支票(AZ0000000 )交給原車主楊文德。目前 車輛仍由現車主徐文章靠行登記在本公司。」(見本院卷第 86頁)由此可知,6K-405號營業用曳引車係登記在楊文德名 下,其出售該車後將所收支票交付被告,可見原告主張被告 係與楊文德合夥,該款項係為退還合夥款等情,堪予採信。 被告對收受該支票並兌現一情亦不爭執,僅辯稱係代原告清 償原告前向伊借款20萬元四筆、60萬元一筆、借款10萬元支 付新購281-G5號營業用曳引車頭期款10萬元及結清投資利潤 10萬元,並非退還伊之出資額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 即應由被告就此有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所提出之 前開會算單雖記載「私人借款四筆每筆20萬元共80萬元」及 「代華堂借款一筆60萬元+100 萬元」,然原告稱「四筆每 筆20萬元共80萬元」及「60萬元+100 萬元」部分為被告事 後偽填,審諸第二點部分,既已記載「借款一筆」,其後再 記載60萬元及100 萬元,顯然不相符,且兩造復均不爭執該 筆借款為100 萬元,卻另有60萬元記載在該點,顯悖離常情 ,原告所稱該部分為被告事後填載,要堪採信,依此堪認第 二點部分僅記載「代華堂借款一筆」,依此可知該會算單之 記載模式,因兩造對借款情形均已明瞭,並不會將借款數額 再行填載,據此足徵「每筆20萬元共80萬元」亦非當時所填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堪認上述會算單該部分 記載非真正,故該會算單不能證明被告上述借款之主張為真 實。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雖於104 年8 月23日再簽發如附表編號8 、9 所 示本票及借據,然其或誤認其父對被告之合夥款尚未完全結 清或其他考量,均屬可能,依上所述被告與楊文德之合夥關 係業已完結,尚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如附表編號 8 、9 所示之本票,因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其本票債權 自不存在。




⒋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本票,係與編號5 所示之本票基於同一借款40萬元因換票所 簽發,僅因被告當時未攜帶編號5 所示之本票始未將該本票 取回等語,觀諸如附表所示編號8 至11所示之本票均係於 104 年8 月23日所簽發,足見當係均基於換票所簽發,佐以 原告就此係簽立借據供被告收執,則原告主張係因借款所簽 一情非不可信,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到庭亦 不否認未交付該40萬元借款予原告,堪認如附表編號11所示 之本票其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其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4 、8 、9 、11所示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確認。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日 │票據號碼 │
├──┼───┼────┼───┼───────┼─────┤
│ 1 │楊俊益│100萬元 │未載 │102年7月6日 │446894 │
├──┼───┼────┼───┼───────┼─────┤
│ 2 │楊俊益│20萬元 │未載 │103年7月14日 │351210 │
├──┼───┼────┼───┼───────┼─────┤
│ 3 │楊俊益│20萬元 │未載 │103年7月14日 │351211 │
├──┼───┼────┼───┼───────┼─────┤
│ 4 │楊俊益│50萬元 │未載 │103年7月14日 │351212 │
├──┼───┼────┼───┼───────┼─────┤
│ 5 │楊俊益│40萬元 │未載 │103年7月14日 │351213 │
├──┼───┼────┼───┼───────┼─────┤
│ 6 │楊俊益│100萬元 │未載 │103年7月14日 │351215 │




├──┼───┼────┼───┼───────┼─────┤
│ 7 │楊俊益│80萬元 │未載 │103年7月14日 │351216 │
├──┼───┼────┼───┼───────┼─────┤
│ 8 │楊俊益│100萬元 │未載 │104年8月23日 │351219 │
├──┼───┼────┼───┼───────┼─────┤
│ 9 │楊俊益│200萬元 │未載 │104年8月23日 │351220 │
├──┼───┼────┼───┼───────┼─────┤
│ 10 │楊俊益│30萬元 │未載 │104年8月23日 │351221 │
├──┼───┼────┼───┼───────┼─────┤
│ 11 │楊俊益│40萬元 │未載 │104年8月23日 │3512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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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