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訴字第3號
原 告 郭子儀
被 告 余丁萬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劉致遠
被 告 陳佳文
陳宗男
陳貴妙
蔡明家
蔡明文
蔡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余丁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8 日以書狀追加 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陳佳文、蔡仁愷即蔡學彥、陳宗 男、陳貴妙、蔡明家、洪水永、蔡明文、吳金玉、呂德相及 蔡明中,末於106 年3 月9 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 被告蔡仁愷即蔡學彥、吳金玉及呂德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㈡被告余 丁萬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㈢被告陳佳文、陳宗男、陳貴妙 、蔡明家、蔡明文及蔡明中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經核 原告就被告余丁萬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至於其於追加部分,則係基於排水水路設置造成原告 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原告追加被告洪水永部分,因原告訴之聲明 未表明被告洪水永應受判決事項,致本院無從審理,則此部 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附此敘明。三、又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而不符適用簡
易程序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丁萬、陳佳文、陳宗男、陳貴妙、蔡明家 、蔡明文及蔡明中為灌溉其等所有之土地,私設水路以連接 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72井、227 井及舊寮圳水 道等水利設施取水,而該私設水路末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連。詎於10 5 年颱風降雨過多,雨水經由上開私設水路灌注於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而生本件災害,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30萬株 桃花心木苗毀損,則被告余丁萬、陳佳文、陳宗男、陳貴妙 、蔡明家、蔡明文及蔡明中行使其土地所有權顯未注意防免 鄰地之災害,自應負損賠償責任。又上開私設水路係取水自 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管理之水利設施,而被告臺灣屏 東農田水利會未依水利法第64條將其管理之水利設施連接本 水道致生本件災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基上,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聲 明:㈠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㈡被 告余丁萬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㈢被告陳佳文、陳宗男、陳 貴妙、蔡明家、蔡明文及蔡明中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則以:系爭土地位於被告臺灣屏東 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外,並非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管 理,且無施設水道穿越系爭土地。原告多次以被告臺灣屏東 農田水利會管理之72井、227 井及舊寮圳水道等水利設施不 當致不同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等遭水害毀損為由,提起行政 訴訟,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顯見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就其管理之水利設施並無違法或有任何過失。另原告並稱其 種植之桃花心木係因颱風毀損,亦與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 會管理之水利設施無關。再者,原告應就其所稱受有損害負 舉證責任等語。
㈡、被告余丁萬則以:原告並無種植30萬株桃花心木苗,且其於 80年間即開設排水溝,原告92年間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其開設排水溝並無損害原告。又原告所受損害係天災,且原 告未設排水所造成,與其無關等語。
㈢、被告陳佳文則以:系爭土地會淹水係因遭盜採砂石,並回填 廢棄物致現場低窪,且原告於102 年即將與其有糾紛之水路 阻塞,則原告本件損害與其無關等語。
㈣、被告陳宗男及陳貴妙則以:原告本件損害係天災造成,與其 等無關等語。
㈤、被告蔡明家及蔡明文:其等所有土地被原告所有土地包圍,
且較原告土地之地勢為低,不可能造成原告損害等語。㈥、被告蔡明中則以:其所有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沒有關連 ,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關等語。
㈦、被告等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 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余丁萬、陳佳文、陳宗男、陳貴妙、蔡明家、 蔡明文及蔡明中等私設水路,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管理 水利設施不當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桃花心木及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卷㈠第15、17至18、61至66、90至91、244至251頁) 。而依前引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確有淹水之情事,惟造 成淹水之原因多端,颱風、土地排水不良、地勢低窪或水路 管理不當等等,不一而足,縱使於颱風季節於系爭土地有淹 水之情形,亦無從憑此即逕認系爭土地上開淹水之情形,確 係被告余丁萬、陳佳文、陳宗男、陳貴妙、蔡明家、蔡明文 及蔡明中等私設水路,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管理水利設 施不當所致。其次,現場有被告余丁萬設置之土溝,另有他 人設置之混凝土水溝、水泥溝渠及土溝,僅有水泥溝渠部分 有水流通過,被告陳宗男有於水泥便道下設置涵管,現場部 分路段有積水之情,業經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現場勘驗明 確,此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9至55頁), 則以現場部分路段積水,而該處私設之多處溝渠僅一處有水 流通過,且該溝渠水流無漫溢情形以觀,堪認該部分路段積 水應非該等私設溝渠所致,準此,尚難以被告余丁萬、陳佳 文、陳宗男、陳貴妙、蔡明家、蔡明文及蔡明中有私設水路 即有造成原告損害之認定。另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管 理之72井、227 井事業範圍及舊寮圳水道等水利設施,其水 道並未通過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亦非列於被告臺灣屏東農 田水利會之地籍清冊,有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105 年10月11 日屏農水管字第105005253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 卷㈠第67至71頁),則亦難認被告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管理 水利設施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關聯。再者,本院於105 年
8 月19日以屏院進平民文105 屏簡字地384 號函請社團法人 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關於本件農田私設水溝是否有當, 並請將鑑定結果送本院供參,而原告函請該會停止鑑定並返 還鑑定費,亦有上開函文及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10 5 年10月17日(105 )高水技字第1050001002號函可佐(本 院卷㈠第21、117 至121-1 頁),則本件既未經鑑定,本院 亦無從僅以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即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 權利。末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的樹會倒是因為 風災,這是事實,因為有水才會造成損害,亦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6 頁)。則原告顯已自認係因風 災造成其損害,則此為天然災害,究與被告有何關連,未據 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則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臺灣 屏東農田水利會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㈡被告余丁萬應給付 原告100 萬元。㈢被告陳佳文、陳宗男、陳貴妙、蔡明家、 蔡明文及蔡明中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