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6年度,95號
PTEV,106,屏補,95,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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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95號
原   告 藍光毅
      藍明毅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藍忠和、陳文
  貴、楊英粉陳進萬核發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惟被告陳文貴及陳進萬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其異議事由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尚欠明
  瞭),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3,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
  ,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
  。惟楊英粉已於聲請支付命令前之105 年7 月4 日死亡,亦
  有除戶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
  上開支付命令雖經楊英粉之妯娌鄭燕密簽收在案,並由楊英
  粉之子女提出異議,經核閱送達證書及其等民事支付命令異
  議狀自明,惟楊英粉既已死亡,則尚難認該支付命令就楊英
  粉部分係屬有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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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