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施水欽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施水色
林春美
施文龍
李雅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施水色於民國72年7 月21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施水色購買 稅籍牌號11349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000 號(原萬丹鄉灣內村井仔頭32號) 加強磚造2 層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物),並 約定被告施水色須於74年7 月21日前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 系爭買賣契約並經本院公證,且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稅籍業已 於72年8 月13日變更為原告,是原告已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施水色拒絕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 被告並無權占用系爭買賣標的物,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 上處分權,且被告無權占有之行為係持續不斷發生,是原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原告既已取得系 爭買賣標的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施水色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有排除他人占有之義務,則原告自亦得代位被 告施水色向其餘被告請求還返系爭買賣標的物。此外,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買賣標的物受有不當得利,而系爭買賣契約載 明系爭買賣標的物為40萬5,900 元,若以其價值10%計算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382.5 元,惟此難反應目前行 情,於原告審酌現今物價、經濟指數後,按月以4,000 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 年按每月 4,000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至返還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日止,按月4,00 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42 條、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還返系
爭買賣標的物,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買賣標的物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春美、施文龍係被告施水色之家屬;被告 李雅閔係被告施水色親戚之女友,均僅為占有輔助人,非占 有人;又被告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及其公證書簽名及用印之實 質上真正;且被告使用之房屋乃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112 號房屋),非原告主張 之系爭買賣標的物即同路106 號;另自系爭買賣契約簽立迄 今已逾15年,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請求權應已消滅,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已罹逾10年時效,且事實上處分權應不 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最末,審酌系爭112 號房 屋之地理位置、週邊公共設施,位處農村,屋齡亦已逾36年 ,故租金不可與城市房屋等同視之,並應扣除被告歷年支出 之房屋稅、承租水利地租費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 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 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固非不得 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惟因不具登記之公示,自應以交付為 其讓與方式,此乃當然之解釋,分別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472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裁定可參。經 查,原告前開主張,雖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2 份 、本院公證處72年度公字2001號公證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72年8 月17日72屏稅二字第52505 號函檢附72年契稅繳納通 知書各2 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3 紙、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6 至10、69至74頁),復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稅籍 編號11349 號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查明歷年稅籍變更情形及 其門牌號碼為何,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以106 年3 月13日屏稅 房字第1060006051號函覆以:屏東縣○○鄉○○村○○路00 0 號,係施水色於70年12月設立稅籍,72年8 月施水欽以買 賣方式取得至今等語,並檢附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6 年課稅明細表各1 紙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6 年1 月23日屏稅房字第1060001951號函檢附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6 年課稅明細表各2 紙、門 牌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 紙、
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11-12 月繳費憑證4 紙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40至44、第56至58頁)。然依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施水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出賣人被告施水色迄今未交 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是原告從未取得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亦即原告對系爭買賣標的物尚未取得任何權利, 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代位 被告施水色向其餘被告請求還返系爭買賣標的物,均無所據 。此外,因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未取得權利,則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部份,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第242 條、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㈠應將系爭買賣 標的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原告雖請求履勘現場,待證事實為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確切 位置、面積,及是否由被告使用,然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 未取得任何權利,業如前述,是應無履勘現場之必要,且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