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士瑜
法定代理人 劉芸晰
代 理 人 王榮興律師
相 對 人 梁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屏補字第109 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經 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 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