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478號
PTEV,105,屏簡,478,2017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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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78號
原   告 陳永昇
      陳永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鐵
被   告 楊景昌
      楊景惠
      楊家驊
      楊文豐
      楊文榮
      楊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四○之一㈠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將前項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景惠楊家驊楊文豐楊文榮楊素敏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另共有 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故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楊景昌應將坐落原告所有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0-1 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元。嗣追加楊景 惠、楊家驊楊文豐楊文榮楊素敏,並將訴之聲明更正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系爭340-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340-1 ⑴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 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民國106 年2 月2 日起至將系爭磚造平 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29元。關於原告追加楊景惠楊家驊楊文豐楊文榮、楊 素敏為被告部分,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而原告變更請求 之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更正 訴之聲明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 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 ,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予允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1 月13日因贈與取得系爭340-1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於87年2 月9 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磚造平房,無權占 有系爭340-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0-1 ⑴部分面積10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磚造平房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占有系爭34 0-1 地號土地,因而受有依系爭340-1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 %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 2 日起至將系爭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申報地價5 %計算之不當得利每月29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四、被告楊景昌則以:對於因繼承取得系爭磚造平房所有權及占 用系爭340- 1地號土地均不爭執;惟系爭磚造平房乃原告於 50年前同意訴外人楊復成即被告父親興建;50年來亦未曾請 求被告拆除;且占用系爭340-1 地號土地之面積很小,如僅 為10公尺拆除一面牆,恐致系爭磚造平房全部塌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於87年1 月13日因贈與取得系爭340-1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並於87年2 月9 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磚造平房 ,占有系爭340-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0-1 ⑴部分面 積10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2 紙、系爭340-1 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6 年 課稅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各1 紙、戶籍謄本9 紙、本院簡易 庭查詢表1 紙、現場照片3 張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22、37、45至53、61、75頁,本院卷底存置袋);復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7至69、77頁);被告楊景昌亦就系爭磚造平房為其因 繼承取得所有權,且系爭磚造平房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40-1 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而被告楊 文豐、楊文榮楊素敏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應視同自認此部 分事實;另被告楊家驊楊景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 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340-1 地號 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其占用系爭340-1 地號土地等節既均無 爭執,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占用系爭340- 1 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楊景昌 雖抗辯:系爭磚造平房乃原告於50年前同意楊復成興建云云 ,惟被告楊景昌自承:就原告同意乙節沒有證據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楊景昌既未就原告同意楊復成



建系爭磚造平房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對被告楊景昌有利之認定,是系爭磚造平房已無權占用系 爭340-1 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鄰地 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雖抗辯:原告50年來未曾請求被告拆除云云,則參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前揭情事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有何知悉其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僅空 言主張原告50年來未曾請求被告拆除云云,則其抗辯因原告 50年未請求拆屋還地而無庸除去地上物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磚造平房占用系爭340-1 地號土地之面積 很小,如拆除一面牆,恐致系爭磚造平房全部塌陷云云,然 本件被告既自承占用之地上物為磚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是系爭磚造平房結構應有相當之強度及耐用度,縱使系 爭磚造平房占用系爭340-1 地號土地之部分遭除去,而須將 整面牆壁拆除,然原告僅須重新興建牆壁即可,不致影響結 構安全。基上,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致系爭磚造平 房倒塌云云,仍不足採。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340-1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0-1 ⑴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 地,於法即屬有據。至於兩造間得否就系爭340-1 地號土地 遭占用部分達成買賣之合意,此僅能由兩造自行協議決定, 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他 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40-1 地號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 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 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 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340-1 地號土地共250 平方公尺,被告占用10平 方公尺,系爭340-1 地號土地位於屏東縣九如鄉,雖與屏東 市相鄰,然附近商業活動不興盛,而被告就系爭340-1 地號 土地亦非為營利使用,是本院審酌系爭340-1 地號土地所在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340-1 地號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按系爭340-1 地號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0元依年息5%計算每月租金為29元(計 算式:700×5%÷12=2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故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日起 至將系爭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以29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340-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0-1 ⑴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系爭磚造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暨自106 年2 月2 日起至將系爭磚造平房拆除,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一併敘明。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訴訟費用為6,40 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測量費4,000 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400 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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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