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6年度,17號
ILEV,106,宜簡,17,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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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17號
原   告 簡昱泰 
被   告 江圳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零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0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 號前時,不慎撞擊路邊停車之訴外人宜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為AAF-08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依估 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復所需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 ,092元、工資費用為114,900元,因宜泰工程有限公司已將 其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出 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72元。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 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係87年4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系爭車輛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 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 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5年7月20日, 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5,209元(計算式 :52,092元×0.1=5,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加 計工資費用,應為120,109元(計算式為:5,209元+114,90 0元=120,10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0,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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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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