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宜國再小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楊哲斌
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本
院105年度羅國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 定即明。又對於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 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 原實體判決所提起,經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專屬 小額訴訟第一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對本院105年 度羅國小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上說明,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本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除休假日外,每日晚上約22時40分至 22時50分間,駕車行經台九線(下稱系爭路段),未能閃避 致輪胎駛過坑洞,輪胎多次駛過坑洞與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伊所受系爭車輛損害與再審被告公共設施之管理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行政院97 .10.20院臺工字第0970045542號函核定之推動道路平整方案 」,惟原審判決竟認無調查必要性而不予採認。伊亦提出超 商統一發票、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等證據,足證伊確有駕車 行經上述路段,並請求法院調閱道路監視器紀錄佐證,又原 審言詞辯論中法官均對再審原告進行審問有失公平,應命再 審被告提出事實證據。再審被告所管理之路段既留有系爭坑 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覆蓋遮蔽物,及設置夜間交通號誌進 行交通管制,再審被告因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致伊受有車 輛零件損壞之損失,為此訴請國家賠償,爰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 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且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縱加斟酌,仍不 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行政院97.10.20院臺工字第0970045542號函核定之 推動道路平整方案」、「道路監視器紀錄」為原審判決漏 未斟酌之證物,然上揭文件及監視器記錄均於原審判決訴 訟程序進行中即已存在,且上開文件業已附卷為原審之卷 證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足認再 審原告於原審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已知悉有上開證物存 在,則上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 未經斟酌之證物。況上開文件僅係說明如何提昇道路路面 平整度,並檢討設置於路面人孔蓋之數量及平整度,難憑 此論斷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因 撞擊路面坑洞致車輛受損」為真實,是縱加斟酌上開文件 ,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再審原告之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委無可採。
(二)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著有規定。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
(三)本件再審原告稱曾提出超商統一發票、自動櫃員機提款紀 錄等證據,足證伊確有駕車行經上述路段,並請求法院調 閱道路監視器紀錄佐證,又原審言詞辯論中法官均對再審 原告進行審問有失公平,應命再審被告提出事實證據,原 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所陳 ,經核均係對於原審判決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 指摘,依前開說明,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況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 即應先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若再審原 告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即令再審被告所為抗辯不實在, 法院仍應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故再審原告在原審審理 時均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上述路 段、每次行經上述路段均未能閃避致輪胎駛過坑洞、輪胎 多次駛過坑洞與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 ,原審乃判決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至再審原告認為再審 被告應就其抗辯部分負舉證責任乙事,然原審判決既已認 定再審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依前揭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自無再命再審被告就其抗辯部分舉證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